(1)评税主任可以书面向任何人发出书面通知,规定该人在该通知书内注明的合理时间内,提交报税表,并在认为需要时,提交更详尽或更多份的报税表。
(2)凡局长或副局长个人认为有人提交不正确的报税表或提供虚假的资料,以致该人少报其应课税的入息或利润,而此人所做出的行为,既无法做出合理辩解,又不是因为过失所致,那么,局长在取得上诉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向此人发出书面通知,限定此人必须在通知书所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一份有关资产及负债情况的陈述书。
搜查权
(1)享有搜查权的主体。局长、获局长书面授权而职级不低于总评税主任的税务局人员。
(2)享有搜查权的条件。局长或由其授权的人员经宣誓的陈述,令裁判官相信以下事实:
(一)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未提交正确的报税表或提供虚假的资料,以致该人少报其应课税的入息或利润,而该人无合理辩解,也非过失。
(二)不遵从法庭做出的、提交有关报税表及其有关资料的行为。
裁判官可借手令授权税务局长或其授权人员行使搜查权。
(3)行使搜查权的范围:
(一)如怀疑任何土地、建筑物或地方有属于该人或任何其他人的簿册、纪录、账目或文件,而该等簿册、纪录、账目或文件对评定该人就税项所须负的法律责任可提供关键性的证据,则无须事先通知即可在日间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或自由出入该等土地、建筑物或地方,并可在该等土地、建筑物或地方搜查及查阅任何簿册、纪录、账目或文件;
(二)在进行上述搜查时,如怀疑任何物品载有任何簿册,纪录、账目或文件,即可将该物品移走及打开;
(三)取得管有该人或其配偶的任何簿册、纪录、账目或文件;如这些文件的部分内容对评定该人就税项所须负的法律责任可提供关键性的证据,可将该部分内容制备副本;
(四)在作出任何评定或在审结任何根据《税务条例》提起的法律程式所合理需要的时间内,保留任何该等簿册、纪录、账目或文件。但一般不超过14天。
签署和送达通知书
根据香港《税务条例》规定,由局长、助理局长、评税主任或税务督察发出的通知书,须载有他们的姓名。通知书可面交,也可邮寄送达。
另外,纳税人在报税过程的义务:
纳税人在报税过程中,在接到评税主任、税务局长等发出的书面通知书后,在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内填好并交回报税表及其它与报税有关的资料。就任何课税年度应课税的每个人,除非根据法律已被规定须提交报税表,否则须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后4个月内,以书面通知香港税务局局长表示其本人须就该课税年度而课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