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税务条例。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执行合伙人"就合伙营业而言,指积极参与该合伙营业之控制、管理或营业运作之合伙人;
代理人"就非寓居香港人士或就合伙营业中有任何合伙人为非寓居香港人士者而言,包括下列人士--
(a)上述人士或合伙营业在香港之代理人、受权人、代理商、接收人或经理人;及
(b)任何在香港代该人或该合伙营业收取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或收入之人士;
认可慈善捐款"指捐给任何根据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获豁免缴税之公共慈善机构或信托团体之款项,亦指捐给政府或市政局作慈善用途之款项;
认可退休金计划"指局长当时根据第八十七A条之规定批准之退休金计划或其中一部分;
应评税入息"指任何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内,按照第十一B、第十一C及第十一D条确定之应评税入息;而"应评税入息实额"指按照第十二条调整后之应评税入息;
应评税溢利"指任何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课税基期内按照第四部规定计算之应缴税溢利;
"评税主任"指根据本条例委任之评税主任;
"助理局长"指根据本条例委任之助理税务局局长;
"获授权代表"指获他人书面授权,代其办理本条例范围内事务之人士;
"评税基期"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指该年度内最后须课税入息或溢利之计算期间;
"动产抵押契据"指按照动产抵押契据条例可予登记之动产抵押契据;
"团体"指任何政治、法人或学术团体,亦指任何公司、联谊会、团契或社团,不论其已否注册为法团;
"商业"包括农业经营、家禽及猪只饲养、公司将楼宇或其中一部分出租或分租,及任何人士将其本人根据批约或租约(政府批约或租约除外)所持有之楼宇或其中一部分分租;
"存款证"指与存放于发证人或其他人士处之任何货币存款有关之文件;该文件承认有义务将一笔指定数额之款项(不论是否连同利息)支付与持有人或依记名人之指示支付之;不论有无背书,该文件可藉交付而转移收取该笔款项(不论是否连同利息)之权利;
"局长"指根据本条例委任之税务局局长;
"公司"指任何按照香港或其他地方这这现行法例或有效之特许状成立或登记之公司,但不包括合作社或工会;
"债券"指公司条例第二条第(1)款所指之债券;
"存款"指一九八六年银行业条例第二条第(1)款所指之存款;
"副局长"指根据本条例委任之副税务局局长;
"遗嘱执行人"指任何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管理死者遗产之其他人士;并包括由根据信托创办人最后遗嘱而设立之信托基金所委任之受托人;
"财务机构"指--
(a)按照一九八六年银行业条例领有牌照或注册之获授权机构;
(b)上述获授权机构之任何联号公司,而该等联号根据一九八六年银行业条例第三条第(2)款(a)或(b)或(c)段规定准予豁免领牌或注册为接受存款公司,否则即须按照该条例领牌或注册为接受存款公司者;
"总督"指香港总督,并包括暂代总督职务之官员;
"港币"指香港之法定货币;
"无行为能力者"指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白痴或心智不健全人士;
"督察"指根据本条例委任之督察;
"抵押"指抵押或衡平法抵押中之保证物,以保证偿还任何确定数额之款项,不论其为当时垫付或借出,或以前欠下仍未偿还,或原应偿还但毋须即时偿还之款项,或保证偿还以后借出、垫付或支付之款项,或可能在来往帐上到期须支付之款项,连同或不连同其他已垫付或已到期支付之任何款项(视乎情况而定)并包括下列各项--
(a)任何物业或与有关之权益在作抵押或进一步抵押时之有条件交出;
(b)受托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变换现金之物业之让售而该物业原拟只作保证物用,并在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之前,不论是否根据明文规定,可予以赎回首;
(c)任何可解释或阐明任何物业之让售、转移或处置,或可使该项让售、转移或处置无效,或可将该物业赎回之文件,而该物业表面虽已完成转让等全部手续,但原拟只作保证物用者;
(d)任何有关产权契约之存放之文件或任何构成或证明产权之文件或任何有关物业抵押之文件;
(e)衡平法业主将其衡平法规定权益抵押;
(f)要求法庭记录判决之授权书;
"应课税入息实额"指按照第十二B条计算之应课税入息实额;
"业主"对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而言,包括直接向政府批租之房地持有人、权益拥有人、终身租用人、抵押人、已占用房地之承押人、向已按照合作社条例注册之合作社供款购买该社房地之人士、拥有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而须缴付地租或其他年费之人士,并包括管理业主遗产之遗嘱执行人;
"人士"包括公司、合伙营业、受托人(不论是否注册为法人)或团体;
"首席合伙人"指在寓居香港之执行合伙人中--
(a)其名字在合伙合约中列首位者;或
(b)如无合约,则其名字或其姓名之首字母在合伙营业之通常名称中单独列出或列于其他合伙人之前者;或
(c)其名字在有关合伙人姓名之法定声明中列于首位者;
"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就第四部而言,在不限制本词意义之情况下,包括在香港经营商业所得之一切溢利,不论是否直接或经由代理人取得者;
"接管人"包括任何破产管理人、清盘人及任何受让人、受托人或因某人无力偿债或破产而占有或控制该人之财产之其他人士;
"退休金计划"指任何计划或安排(无论是否经由或原拟经由法律程序予以执行)或任何公积金,而根据该计划或安排须支付或须从公积金支付下列长俸、年金、整笔款项、赏金或其他类似利益予某人或其遗孀、子女,或依赖其供养之亲属或法定代理人--
(a)退休时,或因预期退休,或退休后因以前之职业而发给者;或
(b)职业性质改变时,或因预期该项改变、或因与该项改变有关而发给者;
并包括任何人士因在受雇期间死亡或残废而获发给,并按照服务期计算之长俸、年金、整笔款项、赏金或其他类似利益;
"标准税率"指第一附表指定之税率;
"税款"除第十二及第十三部所提及者外,指根据本条例课征之任何税款(包括按第十A部课征之暂缴薪俸税、按第十B部课征之暂缴溢利税,及按第十C部课征之暂缴物业税),惟不包括补加税罚款;但就第十二及第十三部而言,"税款"则包括补加税罚款;
"行业"包括所有行业及制造业,以及所有具备商业性质之活动及事务;
"受托人"包括任何受托人、监护人、保护人、经理人或其他代任何人士支配或管理资产之人士,但不包括遗嘱执行人;
"妻室"指按基督教或非宗教仪式迎娶之合法妻室;如属华人或其他亚洲人,则指其原配;
"与丈夫分居之妻室"指--
(a)因符合下列情况而与丈夫分居之妻室--
(i)经香港或外地该管法庭判决或颁令分居者;或
(ii)已正式签署分居协议者;或
(iii)其情况足以使局长认为其分居可能属永久者;或
(b)妻室本人乃第四十一条所指之永久居民,但其丈夫则既非该条所指之永久居民,亦非该条所指之临时居民;
"课税年度"指任何一年由四月一日起计之十二个月期间;
"课税年度前一年"指该课税年度前截至三月三十一日为止之十二个月期间。
(2)就第(1)款所载"财务机构"之定义而言--
"联号公司"就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而言,指下列公司--
(a)该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所控制之公司;
(b)控制该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之公司;或
(c)由控制该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之同一人士所控制之公司;
"控制权"就一间公司而言,指任何人士因下开根由而能确保该公司之事务按照其意愿进行之权力--
(a)持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股份,或拥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投票权;
(b)根据管理该公司或其他公司之组织章程或其他文件所赋予之权力。
第三条
(1)(a)本条规定设立税务委员会,由财政司及总督委任之四名委员所组成,其中不得有超过一名政府官员。凡获总督委任之委员得继续任职,直至其本人辞职或为总督解除职务时止。
(aa)税务委员会应设秘书一职,由副局长出任。
(b)税务委员会开会处理事务时以委员三个出席为法定人数;财政司如出席,则担任主席。
(c)凡提交税务委员会处理之事项,得以多数票表决之;如正反票数相等,主席或主持会议之委员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票。
(d)税务委员会可毋须召开会议,而以传阅文件之方式处理事务;凡经由多数委员签署之决议案,均属合法有效,一如各签署委员已在会议中投票通过者。
(2)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总督可委任局长及副局长各一名,以及助理局长、评税主任及税务督察多名。
(3)助理局长行使或执行本条例赋予局长之权力、职务或职责时,除非有相反之证明,否则在任何情况下,均视作已获授权行使或执行论。
(4)本条例赋予评税主任之一切权力,均可由助理局长执行。
第三A条
(1)凡本条例赋予局长之任何权力或职务,除非规定由局长亲自行使或执行,否则得由副局长或助理局长行使或执行之。
(2)除本条例有条文规定权力或职务须由局长亲自行使或执行外,局长得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代其执行本条例所赋予之任何权力或职务,惟须受局长认为适当时附加之限制所约束。
第四条
(1)除依照本条例之规定执行职务外,根据本条例获委任之人员或现时或曾经受雇执行或协助任何人士执行本条例规定之人员,对于其本人依照本条例之规定执行职务时可能获知与任何人士之事务有关之一切资料,应予保密或协助保密;亦不得将该等资料告知任何人(与该等资料有关之人士或其遗嘱执行人或上述人士之获授权代表除外);此外,又不得容许或准许任何人查阅局长所拥有、保管或控制之任何纪录。
(2)凡根据本条例获委任或受雇执行本条例规定之人员,在未按照本条例执行职务之前,必须在一名太平绅士面前宣读及签署保密誓言,其格式得由税务委员会指定。
(3)除因执行本条例所必需者外,凡根据本条例获委任或受雇执行本条例规定之人员,均毋须向任何法庭呈交任何报税表、文件或评税单,亦毋须向任何法庭泄漏或透露其按照本条例执行职务时所获悉之任何资料或事物。
(4)纵使本条已有规定,局长或获局长授权为其代表之税务局人员可将所获悉之任何资料(包括已向其呈交与本条例有关之任何报税表、帐目或其他文件之副本)转知下列人士或当局--
(a)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印花税署署长或遗产税署署长,或
(b)英联邦任何地区之税务当局,但所提供之资料只限于局长认为必需之部分,使按照本条例缴交之税项在该地区获得有关入息税之正确宽免;或
(c)律政司或获其授权之公职人员,以便向税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之上诉得按照第六十八条第(5)款予以报导。
(5)纵使本条已有规定,局长仍可准许核数署署长或获该署长正式授权代其执行职务之核数署人员,在执行职务上有需要时查阅任何纪录或文件。就第(2)款之规定而言,核数署署长或依上述方法获授权之人员,均视作受雇执行本条例规定之人员论。
(6)纵使本条已有规定,局长倘认为按照第七十一条第(1)款视作逾期未缴税项暂时已无法追收时,得将欠税人士之姓名及其他资料,连同欠税详情通知财政司。
第二部 物业税
第五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物业税得按每一课税年度向在香港各处拥有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业主征收,并得根据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每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净值按标准税率计算。
但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a)(已撤销,香港法例一九七五年第七十六号第三条。由一九七六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b)如土地之业主并非该土地上楼宇之业主,则土地及楼宇须分别评税;
(c)(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六九年第二十六号第五条。)
(d)(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五年第七十六号第三条。由一九七六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e)除非及直至总督在政府宪报公布征收物业税,否则除新九龙外,新界各处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在任何课税年度均毋须缴纳物业税。
(1A)在第(1)款内"应评税净值"指按照第五A或第五B条确定之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应评税值,但须减去下列项目--
(a)如属第五A条所述情形,减去修理及支出免税额,即应评税值之百分之二十;或
(b)如属第五B条所述情形--
(i)倘业主同意缴纳该土地或楼宇,或该土地及楼宇之差饷,则减去业主所缴付之差饷;及
(ii)在减去第(i)节所述之差饷后,再减去修理及支出免税额,即减去差饷后之应评税值之百分之二十。
(1B)立法局得通过决议案,将第(1A)款所指定之免税额百分率修订。
(2)(a)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任何在香港从事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公司,在以书面向局长申请并提出令局长满意之事实证明后,可获豁免缴纳该公司所拥有之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任何课税年度之物业税,但该公司如不能根据本款获豁免,则其缴交之物业税可根据第二十五条准予抵销;此外,在以后之课税年度内,如该年整段期间之情况足以使上述物业在该年整段期间内有资格获豁免缴交物业税者,则该物业可继续获得豁免。
(b)倘有关之情况使该物业无资格根据本款之规定在任何课税年度内整年获得豁免,则对该物业所征收之物业税应按该年度内该物业有资格获豁免之日数与该年度整年日数之比例予以扣减;任何多缴之税款,应予发还。
(c)凡根据本款之规定其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获豁免物业税之公司,遇上述物业之业权或用途有所改变或情况有任何变动足以影响此项豁免时,须于事后三十天内以书面呈报局长。
(2A)除为执行第五B条第(5)款之规定外--
(a)第(2)款(a)段之"该年整段期间之"及"整段期间"等词句;
(b)第(2)款(b)段;及
(c)第(3)、第(4)及第(5)款,
均不适用于由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或其后之课税年度。
(3)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本款下开规定均属适用--
(a)倘楼宇或其中任何部分乃由唯一业主所拥有并在任何课税年度之整段期间内完全供业主居住者,则毋须在该课税年度缴纳物业税;所缴之任何税款应予发还;
(b)倘楼宇或其中任何部分,乃由唯一业主所拥有并在任何课税年度之一段期间而非整段期间内完全供该业主居住者,则在该课税年度所须征收之物业税得按该年度内该楼宇或该部分楼宇完全供该业主居住之日数与该年度整年日数之比例予以扣减;任何多缴之税款,应予发还;
(c)倘楼宇或其中一部分乃由超过一名共同业主或分股共享业主所拥有,则在计算本段准予扣减之物业税额时,以及单纯为达到上述目的起见,该楼宇或部分楼宇若无本段之规定,则须缴纳之物业税得视作按下列办法予以分摊--
(i)如属共同业权,由共同业主平均分摊之;及
(ii)如属分股共享业权,则由分股共享业主按个人所占业权股份之比例分摊之;
此外,倘上述任何业主在任何课税年度之整段期间内将该楼宇或部分楼宇完全用作自住者,则毋须在该课税年度就该楼宇或部分楼宇缴纳其份内之物业税;又如上述任何业主在任何课税年度之一段期间,而非整段期间内将该楼宇或部分楼宇完全用作自住者,则其在该课税年度所应缴纳之物业税,得按该年度内该楼宇或部分楼宇完全供该业主自住之日数与该年度总日数之比例予以扣减;至于该楼宇或部分楼宇之物业税总额亦应照上述办法计算,而任何多缴之税款,应予发还;
(d)倘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或其中一部分--
(i)由在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或其中部分之上或之内开设会社或类似组织之人士所拥有,而该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第(1)款之规定得视作并非经营业务者;
(ii)由在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或其中部分之上或之内开设行业、专业或商业团体之人士所拥有,但其经营这情况使其根据第二十四条第(2)款之规定得视作并非经营业务者;
(iii)由族、家或堂所拥有,而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或其中部分乃经政务司证明属该族或家之祖业或该堂之物业者;
并且在任何课税年度之整段期间内,完全供该人开设会所或类似组织,或行业、专业或商业团体之用,或完全供该族、家或堂之用者,则在该课税年度内毋须就该物业缴交物业税,而所缴之任何税款,应予发还:
但如在任何课税年度内,该人、族、家或堂根据该土地或楼宇、土地及楼宇或其中部分之批约或许可证或有关批约或许可证之合约收取任何租金或其他类似之代价(向上述会所或类似组织、或行业、专业或商业团体,或族、家或堂之成员所收者除外),则须参照下列各项,按照本条第(1)款之规定征收该年度之物业税--
(i)该批约、许可证或合约所涉及之面积与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或其中一部分之总面积之比例;及
(ii)该批约、许可证或合约在该年度适用于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或其中一部分之日数与该年度总日数之比例。
(4)凡根据第(3)款之规定获减免物业税之楼宇或其中一部分,倘不再全由业主自住或以第(3)款(c)段所述情形而言,不再由因其住用而获减免物业税之任何业主自住,则该业主须于不再在该楼宇或部分楼宇居住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局长。
(5)就第(2)、第(3)及第(4)款而言--
(a)(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六九年第二十六号第五条。)
(b)倘楼宇或其中一部分系由超过一名业主住用,则不得只因同一楼宇或其中一部分系由多名业主在同一期间内住用而不将该楼宇视为由其中一名业主自住;
(c)凡有提及楼宇或其中一部分之处,乃仅指根据差饷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单独评估其应课差饷租值之楼宇或其中之一部分。
第五A条 (1)除为执行第五B条第(5)款之规定,以及根据第十C部评定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暂缴物业税外,本条之规定对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或其后之课税年度,均不适用。
(1A)倘属第(4)款适用之情况,而又符合下开条件者,则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应评税值,应相等于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一部所批准,或该条例第二部或第四部或第一二四C条所认可或厘定之估计年租--
(a)租客已同意缴付通常须由其支付之一切差饷及税项;及
(b)业主已同意缴付地税、修葺及保险费用,以及将该物业之状况维持至足以收取上述租金时所需之费用。
(2)倘属其他情况,而又符合下开条件者,则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应评税值,应相等于该物业如在任何课税年度首天出租,则每年可期收取之合理租金--
(a)租客已同意缴付通常须由其支付之一切差饷及税项;及
(b)业主已同意缴付地税、修葺及保险费用,以及将该物业之状况维持至足以收取上述租金时所需之费用:
但如--
(i)任何物业须于课税年度首天后某一日期起缴纳物业税,而其应评税值须在该课税年度内须予确定,则该物业之应评税值须根据上述日期予以确定;
(ii)任何物业在某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值仍未重新予以确定,则该物业在该年度之应评税值,得视作与上次确定者相同。
(3)在按照本条确定任何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应评税值时--
(a)除(b)段另有规定外,所有附属于该物业之机器(包括升降机)均应视为该物业之一部分,但在计算该物业之应评税值时,必须将操作该等机器所需之合理费用予以扣除;
(b)凡在该物业内安设任何机器,如系供作制造或贸易用途者,则其价值不得计算在内。
(3A)除第(3B)款另有规定外,倘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在某一课税年度首天即已全部租出,而局长又认定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按照本条确定之应评税值较其年租为高者,则在遇有第(1A)或第(2)款(a)及(b)段适用之情况时,须将上述物业于该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值减至与年租相等。
(3B)就第(3A)款而言,有关年租之规定如下--
(a)倘在课税年度首天之既定租金为一年之租金,年租即指该既定年租;或
(b)如属其他情形,年租指按课税年度首天之既定租金伸算之一年租金;
此外,该年租并须包括为取得租住权或续租权而已付出或须付出,或将付出或将须付出之代价,不论该代价系以金钱或实物或以其他形式支付者:
但局长可按出租之情况将上述代价或其中任何部分作合理及适当之分摊。
(4)本款适用于下列情况--
(a)任何楼宇或该楼宇之任何部分在课税年度首天即已全部租出;
(b)在课税年度首天,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一部、第二部、第四部或第一二四A条之规定对上述之租赁适用;及
(c)局长认定除缴付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所批准或认可之租金外,并无为取得上述租住权或续租权而付出或须付出,或将付出或将须付出任何代价,不论该代价系以金钱或实物或以任何其他形式支付者。
第五B条
(1)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或其后之课税年度。
(2)任何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在每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值,应相等于在该年度内为取得上述物业之使用权而付予业主,或为业主之利益而付出之代价,而此代价乃以金钱或金钱等值计算者。
(3)倘使用权所包括之期间乃于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以后开始或伸延至该日以后,而其代价须于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起之课税年度开始前支付,则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该代价须视为在使用权所包括之期间内或在截至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三年内(两者中以较短者为准),按月分期缴付,每期数额相同。
(4)就本条而言,倘使用权所包括之期间超越一个课税年度,则为此而支付之代价须视为在使用权所包括之期间或在该期间开始后三年内(两者中以较短者为准),按月分期缴付,每期数额相同。
(5)倘任何人士在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毋须就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缴纳物业税,则该物业之应评税值应按照第五A条予以确定。
(6)在本条内,"代价"一词包括因获任何服务或便利之提供而须支付之代价,而该项服务或便利乃与使用权有关者。
第六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八号第七条。)
第七条
(1)除为执行第五B条第(5)款之规定外,本条对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或其后之课税年度,均不适用。
(2)任何人士,如能向局长证明任何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在任何课税年度内供住用之期间少于十二个月者,则其就该物业所应缴纳之物业税得按比例予以扣减,而任何多缴之税款须予退还。
第七A条 在本部内,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楼宇",除为执行第五条第(2)、第(3)、第(4)及第(5)款之规定外,兼指楼宇之任何部分;
"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兼指各种码头及其他建筑物;
"住用"就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而言,指将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作有利之用途。
第七B条 (1)纵使第七十条已有规定,根据第五条第(3)款(a)、(b)、(c)或(d)段或根据第七条之规定要求退还物业税之申请,可于有关课税年度终结后九十天内或于物业税通知书发出后九十天内以书面提出(两者中较后者为准):
但局长如认为要求退还物业税之人士确因当时不在本港或因生病或其他合理原因而未能于指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可酌情将该段期间延长。
(2)就第十一部而言,凡根据第(1)款提出之申请,均应视作根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就某项评税提出反对论。
第七C条 (1)在根据本部确定任何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某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值时,凡为取得该物业之使用权而须于或视作须于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付予业主,或为业主之利益而付出之任何以金钱或金钱等值计算之代价,倘能向评税主任证明乃无法于该课税年度内追收者,则该代价得予扣除。
(2)凡以前因无法追收而经予扣除之代价,倘在任何课税年度内追回者,得视作第五B条第(2)款所指为取得有关之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使用权而须于该课税年度缴付之代价。
(3)纵使第七十条已有规定,倘某人根据第(1)款有资格获扣除任何代价,但在根据该款之规定可将该代价扣除之课税年度内上述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并无应评税值或其应评税值不足以扣除该代价者,则该代价或该代价在该课税年度未能扣除之部分,得在有足够应评税值之最近课税年度从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应评税值扣除。
第三部 薪俸税
第八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薪俸税乃按照课税年度内每一人士在香港从下列来源赚取或获得之入息征收--
(a)任何有收益之职位或职业;及
(b)任何长俸。
(1A)就本部而言,在香港受雇所得之入息--
(a)在绝不影响该词定义以及须受(b)段所约束之情形下,包括在香港服务所得之一切入息,并包括因该项服务而获得之假期薪资;
(b)不包括符合下开条件之人士服务所得之入息而该人士--
(i)并非政府之雇员,亦非船长或船员或机长或机员;及
(ii)因受雇而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所有服务;及
(c)不包括任何人在香港以外任何地区服务所得之入息,如--
(i)根据所服务地区之法律,按其入息应缴纳之税,与本条例之薪俸税性质大体相同;及
(ii)局长确信该人士在该地区以扣除税款或其他方式已就其入息缴纳该性质之税。
(1B)为执行第(1A)款之规定而确定是否所有服务均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时,任何人士曾在香港提供服务,但其访港期间在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合共不超过六十天者,则毋须理会该项服务乃在香港提供。
(2)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而计算任何人士之入息时,下列各项应予豁免--
(a)总督之官职薪酬;
(b)驻港领事、副领事及领事馆职员所领取之薪酬,而该等人士属于其代表国家之国民或公民;
(c)根据认可退休金计划或长俸条例将长俸换算所得之任何款项;
(ca)除受雇于政府之雇员外,如属因任何职位或职业而获得之长俸,则该部分并非在香港服务所得之长俸;
(cb)从认可退休金计划取回之非属长俸之款项,但如该认可退休金计划乃雇主所设,而该雇主毋须根据第四部缴税者,则根据本段获豁免之款项,就雇主供款所占部分而言,不得超过雇员在提取该笔款项之日前一年从其职位或职业所得之入息,乘以该雇员已替该雇主服务之完整年数所得款额百分之十五;
(d)英联邦成员国之政府(不包括香港政府)支付予驻港英军部队队员及该国政府驻港职员之薪酬;
(e)发给英军部队队员之伤残抚恤金;
(f)发给曾在战时服务之英军部队队员之慰劳金;
(g)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类似之教育机构之全日制学生从奖学金、助学金或其他类似之教育基金所得之任何款项;
(h)英国政府支付予该政府临时雇用人士之薪酬,而该人经局长认为系根据以英国为基础之服务条件在香港工作,而按照该等条件,该人通常乃在英国本土雇用但须接受奉派往外地服务,或特别在英国招聘前来香港服务者;
(i)女性向其丈夫或前夫分期领取属赡养费或生活费性质之任何款项;
(j)任职轮船船长或船员,或航机机长或机员之人士所赚取之入息,得该人必须--
(i)在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留港不超过六十天;及
(ii)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之课税基期内,其中一个为该课税年度,留港共计不超过一百二十天;
(k)根据第四部须课利得税人士所支付之薪金或其他报酬,而该项薪金或报酬如非因第十七条第(2)款之规定,在按照该部计算该人之溢利或亏损时本应予以扣除者。
第九条 (1)从职位或职业所得入息包括下列各项--
(a)无论得自雇主或其他人士之任何工资、薪金、假期薪资、酬金、佣金、花红、赏金、额外收入或津贴,但不包括--
(i)雇主发给雇员供旅游用之船机票换领证或船机票之价值;
(ii)用以购买上述船机票换领证或船机票,且为此项目的而用去之津贴;及
(iii)雇主发给雇员之津贴,供雇员使用第(i)或第(ii)段所指之船机票换领证或船机票旅途时支付其随身行李搬运费之用,而此项津贴仅供支付雇员随身行李之搬运费;
(aa)倘雇员于终止受雇之前或之后,以换算或其他方式,从长俸或公积金、计划或会社(认可退休金计划除外)收取任何款项(第八条第(1)款(b)段所指之长俸除外),则该款项中雇主对该公积金、计划或会社之供款所占部分;
(b)雇主或联号公司供给之免租寓所之租值;
(c)倘雇主或联号公司供给寓所而所收取之租金较租值为低,则租值与租金之差额;
(d)倘任何人士凭藉其在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之职位或以上述公司雇员身份取得购买该公司股份或股票之认购权利,则因行使、转让或放弃该项权利而获得之收益。
(1A)(a)纵使第(1)款(a)段已有规定,倘雇主或联号公司全部或局部发还雇员所缴付之租金,则所发还之款项不应视作入息论;
(b)倘寓所之租金获雇主或联号公司悉数发还,则就第(1)款之规定而言,应视作由雇主或联号公司供给免租寓所论;
(c)倘寓所之租金获雇主或联号公司局部发还,则就第(1)款之规定而言,应视作由雇主或联号公司供给寓所,其收取之租金乃相等于雇员缴付之租金与雇主或联号公司发还局部租金之差额。
(2)倘寓所由雇主或联号公司供给,则其租值应视作相等于在寓所供给期间内从雇主获得第(1)款(a)段所指之入息、于扣除同一期间内根据第十二条第(1)款(a)及(b)段可获宽免之支出、费用及免税额,以及雇员于退休或雇佣终止时获发之整笔款项或赏金后所得余额之百分之十;
但--
(a)倘寓所属酒店、宿舍或公寓而设有房间不超过两个,其租值应视作相等于上述入息百分之八;如设有房间不超过一个,则为上述入息百分之四;
(b)倘寓所不属酒店、宿舍或公寓,则任何人士均可选择以下开各项代替上述以入息百分之十计算之租值--
(i)在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之各课税年度内,根据第五A条而确定之应评税值;或
(ii)在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或其后之课税年度内,根据差饷条例第十二条编制之估价册所列之应课差饷租值;倘该寓所并未列入该估价册者,则根据该条例第三部确定之应课差饷租值。
(3)长俸一词包括获自动给予之长俸或可予中断之长俸。
(4)就第(1)款之规定而言--
(a)在任何时间因行使该款(d)段所指之权利而获得之收益,指有关人士当时倘将其取得之股份或股票在公开市场出售时于理可望获得之款额,减去为取得该等股份或股票,或该项权利或两者而付出之款额或代价后之余额;及
(b)因转让或放弃该款(d)段所指权利而获得之收益,指转让或放弃该项权利所得之款额或代价,减去为取得该项权利而付出之款额或代价后之余额,
(为取得购买上述股份或股票及其他股份或股票之权利,或为取得该等股份或股票及他物之权利而付出之全部代价,应予公平分摊):
但为取得上述权利而付出之代价或任何上述全部代价,均不得视作包括职务之执行(而该职务乃取得该项权利之职位或职业所规定或与其有关者);此外,为取得该项权利而付出之款额或代价之任何部分,不得根据本款扣除超过一次。
(5)倘根据第(1)款(d)段之规定,须对行使权利而获取之收益征收薪俸税,则不得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就取得该权利而征收薪俸税。
(6)就本条之规定而言--
"联号公司"--
(a)指受雇主控制之公司;
(b)如雇主为公司,则指--
(i)控制该雇主之公司;或
(ii)与雇主均受同一人士所控制之公司;
"控制权"就一间公司而言,指任何人士因下开根由而能确保该公司之事务按照其意愿进行之权力--
(a)持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股份,或拥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投票权;或
(b)根据管理该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之组织章程或其他文件所赋予之权力;
"寓所"包括雇主或联号公司所供给之寓所,不论雇员是否根据雇用条件而须入住该寓所,亦不论此举是否有助于该雇员履行其职务。
第十条 倘属夫妻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
(a)则须按照双方合计应课税入息实额缴纳薪俸税;
(b)除第十三第第(2)款另有规定外,薪俸税须按照双方合计之应课税入息实额单独向丈夫征收。
第十一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七十一号第四条。)
第十一A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七十一号第四条。)
第十一B条 任何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应为该人于该课税年度从一切来源所得之入息总额。
第十一C条 为执行第十一B条之规定起见,任何人士每逢开始或不再--
(a)但任任何有收益之职位或职业;或
(b)有权享有长俸,
即视作开始或不再从一个来源赚取入息论。
第十一D条 为执行第十一B条之规定起见--
(a)任何人士在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之应得入息,倘在该年度评税基期内仍未收取者,不应列入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内,直至该人收取该入息为止;届时纵使本条例另有规定,仍须就该项入息追加评税:
但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起见,任何人士应得之入息,倘已给予该人应用或已代表该人或按照其指示予以处置者,得视作已由该人收取论;
(b)当任何人士开始有权要求收取入息之时,该入息即视作该人应得入息论: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
(i)凡于一九六六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收取之整笔款项,而该款项为雇主于雇员退休或遭解雇或其雇佣合约遭终止时所支付或发给之整笔款项或赏金,或属于由于补发因调整薪金或工资而延迟或尚未发给之薪酬而付出之整笔款项(不论该款项系由雇主于雇员受雇期间或离职后支付者),倘有权收取该笔款项之人士在支付该笔款项之课税年度结束后两年内以书面提出申请,得拨回有关课税年度计税;届时并得视作该人在其服务或受雇期间因其服务或工作而赚得之入息论;倘服务或受雇期间超过三年,则该款项得视作在三年内按固定比率赚得之入息,而该三年期乃计算至该人开始有权索取该款项之日,或该人任职之最后一日,两者中以较先者为准;此外,纵使第七十条另有规定,任何人士倘根据本但书提出有关调整评税之申请,得视作根据第六十四条对评税提出有效之反对;
(ii)除但书(i)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士倘于终止或被视作终止赚取入息后获雇主支付任何款项,而该笔款项若于其赚取入息期间最后一日支付,则在其终止或视作终止从职业赚取入息之课税年度内会被列入其应评税入息内者,得视作在其任职最后一日赚得该项入息论。
第十二条 (1)在确定任何人士在某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实额时,须从该人之应评税入息中扣除下列各项--
(a)完全、纯粹及必须为赚取应评税入息而付出之一切开销及费用,家庭或私人性质之费用及资本开支除外;
(b)按照第六部规定就购置机器或设备之资本支计算之免税额,而该等机器或设备乃为赚取应评税入息而必须使用者;
(c)按照第十二A条第(3)款之规定而拨入该课税年度之任何剩余数额;
(d)根据第(3)款之规定须予扣除之任何剩余数额。
(2)倘任何机器或设备并非完全及纯粹为赚取应评税入息而使用,则第(1)款(b)段所规定之免税额,须按评税主任认为公平合理之比例予以扣减。
(3)如属夫妻(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而夫妻中任何一方在任何课税年度根据第(1)款(a)、(b)及(c)段要求扣除之总额超逾其在该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则为厘定夫妻中另一方在该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实额起见,该笔剩余数额得自该另一方之应评税入息中扣除。
(4)(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七十一号第八条。)
(5)为确定应评税入息实额起见,任何人士于某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应加上根据第六部就该人为赚取应评税入息所使用之机器或设备而评定之结余收益课税额。
第十二A条 (1)在任何课税年度内,任何人士倘根据第十二条第(1)款(a)及(b)段之规定自其应评税入息中扣除之开支、费用及免税额之总和超逾其应评税入息,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剩余之数额得拨入其后之课税年度,以抵销其应评税入息。
(2)凡在其后之课税年度获抵销之应评税入息总额,不得超逾第(1)款所指之剩余数额。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士根据本条获得之抵销额,须首先在剩余数额出现后之下一课税年度自该人士之应评税入息中予以抵销;倘未能完全获抵销,则于再下一个课税年度从其应评税入息给予抵销,直至该剩余数额全数获抵销为止。
(4)如属夫妻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则须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a)在根据第(1)款之规定计算依本条拨入下年底抵销之剩余数额之前,须先按照第十二条第(3)款之规定处理;
(b)在按照第十二条第(3)款之规定处理后,任何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出之剩余数额,倘因夫妻中任何一人之扣除项目而引起,则必须--
(i)首先在该剩余数额出现后之下一课税年度用以抵销该人之应评税入息;倘未能完全获抵销,则自其配偶之应评税入息中给予抵销;
(ii)倘按照第(i)节之规定该剩余数额未能完全获抵销,则于再下一个课税年度,首先自该人应评税入息中获抵销,倘仍未能完全获抵销,则自其配偶之应评税入息中给予抵销,
并按照上述办法逐年抵销,直到该剩余数额全数获抵销为止。
第十二B条 (1)任何人士于某一课税年度之应课税入息实额,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应为该人之应评税入息实额扣除下列项目后所得之数额--
(a)符合第十二BA条规定之认可慈善捐款;及
(b)根据第四十二B条第(1)款规定该人可获得之免税额。
(2)如属夫妻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则不论两人是否根据第五十八A条之规定选择分别课税,两人亦只得一个应课税入息实额,而该应课税入息实额应为两人之应评税入息实额之总和扣除下列项目后所得之数额--
(a)符合第二十BA条规定之认可慈善捐款;及
(b)根据第四十二B条第(1)款规定两人可获得免税额。
第十二BA条 (1)在确定应课税入息实额时,慈善捐款数额可自下列入息中扣除--
(a)任何人士之应评税入息实额;或
(b)如属夫妻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则两人之应评税入息实额之总和,除第(2)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该数额必须为该人士,及倘属(b)段适用之情况则包括其妻室,在有关之年度所作认可慈善捐款数额之总和,惟在任何情况下该捐款总额不得少于一百元。
(2)凡根据第(1)款规定申请之每一扣除项目,均须用税务委员会指定之表格申请,而该项申请必须载有局长认为必需之资料及支持证据,然后方可获准扣除。
(3)下列项目不得根据第(1)款之规定于任何课税年度扣除--
(a)根据第十六条、第十六B条、第十六C条或第十六D条之规定可获扣除之任何数额;
(b)一笔超逾下列项目百分之十之数额--
(i)已根据第十二条第(1)款(a)及(b)段规定给予之扣除额予以扣减之应评税入息;或
(ii)已根据第十二条第(1)款(a)及(b)段规定给予之扣除额分别予以扣减之夫妻双方之应评税入息之总和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
第十三条 (1)薪俸税得依照第二附表所订明之税率,按根据本部确定各人士于每一课税年度之应课税入息实额而征收:
但--
(a)(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三年第八号第六条。)
(b)不论任何情况,所征收之薪俸税额不得超逾下列数额全部按标准税率计算所得之数目--
(i)扣除符合第十二BA条规定之认可慈善捐款后之应评税入息实额;或
(ii)扣除符合第十二BA条规定之认可慈善捐款后夫妻两人之应课税入息实额之总和,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
(2)倘丈夫及妻室根据第五十八A条之规定选择在某一课税年度分别课税,则在该课税年度须按照每一配偶之应评税入息实额在夫妻双方之应评税入息实额总和中所占之比例,计算该配偶在根据第(1)款规定征收之薪俸税中所应缴纳之数额。
第四部 利得税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利得税得按每一课税年度根据标准税率征收;任何人士,倘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赚取或获得溢利,则须按有关课税年度其应评税溢利(出售资本资产而获得之溢利除外)缴纳利得税,而上述应评税溢利须根据本部之规定予以确定:
但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
(a)倘属公司,则其利得税之税率得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一;及
(b)倘公司参与合伙营业,而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有部分乃根据第二十二A条之规定划归该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税乃根据第二十二条向合伙营业征收,则该部分应评税溢利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一;
但在一九七六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直至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结束前之所有课税年度内--
(a)倘属公司,则其利得税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七;及
(b)倘公司参与合伙营业,而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有部分乃根据第二十二A条之规定划归该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税乃根据第二十二条向合伙营业征收,则该部分应评税溢利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七;
但在一九八零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直至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结束前之所有课税年度内--
(a)倘属公司,其利得税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一;及
(b)倘公司参与合伙营业,而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有部分乃根据第二十二A条之规定划归该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税乃根据第二十二条向合伙营业征收,则该部分应评税溢利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一;
但在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直至并包括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结束前之所有课税年度内,以及其后之所有课税年度内--
(a)倘属公司,其利得税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八又二分一;及
(b)倘公司参与合伙营业,而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有部分乃根据第二十二A条之规定划归该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税乃根据第二十二条向合伙营业征收,则该部分 应评税溢利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八又二分一;
但在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其后之所有课税年度内--
(a)倘属公司,其利得税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八;及
(b)倘公司参与合伙营业,而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有部分乃根据第二十二A条之规定划归公司,但溢利之利得税乃根据第二十二条向合伙营业征收,则该部分应评税溢利之税率应为百分之十八。
第十五条 (1)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下列各段所述之款项,得视为因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从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收入--
(a)任何人士因电影片或电视片或录影带、任何录音,或任何与上述电影片、电视片、录影带或录音有关之广告物品在香港上映或使用而收取或获得之款项,而该款项如非有本条之规定则毋须根据本部之规定课税者;
(b)任何人士因容许或授权他人在香港使用任何专利权、设计、商标、具有版权之物品、秘密制法或方程式或其他类似性质之财产,或因传授或承诺传授直接或间接关乎在香港使用任何上述专利权、设计、商标、版权、秘密制法或方程式或其他财产之知识而收取或获得之款项,而该款项如非有本条之规定则毋须根据本部之规定课税者;
(c)任何人士因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收取或获得之补助、津贴或其他类似之资助款项,但与该人所作出或将作出之资本性支出有关之款项则除外;
(d)任何人士因租出动产供人在香港使用,或将在香港使用动产之权给予他人而收取或获得之租金或类似之款项;
(e)(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五年第七号第七条。)
(f)任何公司因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从香港收取或获得应计之利息;
(g)除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士因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从香港收取或获得应计之利息,而该利息乃产生自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资金,并根据第五部之规定可获豁免缴付利息税者;
(h)任何人士曾以雇主身份向认可退休金计划供款而获退还之款项,惟只限于曾根据本部规定准予从应评税溢利中扣除者;
(i)任何财务机构因在香港经营业务而收取或获得之利息,即使生息之款项乃在外地提供,而该等利息如非有本条之规定则毋须根据本部之规定课税者;
(j)任何公司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从存款证或汇票之出售或处理、到期兑现或交票而在香港赚取或获得应计之收益或溢利;
(k)除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士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从存款证或汇票之出售或处理、以期兑现或交票而在香港赚取或获得应计之收益或溢利,而该收益或溢利乃产生自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资金,并根据第五部之规定可获豁免缴付利息税者;
(l)任何财务机构,从存款证或汇票之出售或处理、到期兑现或交票而在香港赚取或获得应计之收益或溢利,而该收益或溢利乃因在香港经营业务,且如非有本条之规定则毋须根据本部之规定课税者,纵使有下列情形,亦无例外--
(i)购买存款证或汇票所动用之款项乃在香港以外地区提供;或
(ii)出售、处理或兑现等事宜乃在香港以外地区进行;及
(m)任何人士一如第十五A条规定,因转让其收益权而收取或可收取作为代价之款项。
(1A)任何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收益或溢利,如属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前某段期间内收取或获得者,则第(1)款(j)或(k)段之规定不适用之,但如收取或获得收益或溢利之人士所经营之行业、专业或商业包括存款证或汇票买卖者,则属例外;至于任何人士在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或其后出售或以其他方法处置存款证或汇票,或于存款证或汇票到期兑现或交票,因而收取或获得收益或溢利,而该存款证或汇票乃该人在上述日期前购买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者,则在评估该等收益或溢利时,应以局长认为该等存款证或汇票如在一九八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市时在公开市场变卖可得回之款额为根据,而非以该人在购买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该等存款证或汇票所付出之款额为根据。
(2)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而评估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所得之溢利时,如曾将经营有关业务而欠负之债务作为扣除项目者,则日后当债务全部或局部解除时,获解除债务所涉及之款额得视为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于债务解除时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收入。
(3)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如某财务机构并非整段期间一直为财务机构,即如银行并非整段期间一直领有牌照,或接受存款公司并非整段期间一直获得注册,则第(1)款(i)及(l)段之规定只适用于课税基期内,银行领有牌照或接受存款公司获得注册之期间。
(4)倘任何人士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前收取或获得款项,而该笔款项在一九八四年税务(修订)条例生效前乃属毋须课税者,则该笔款项可毋须因上述条例对本条所作之修订而课税。
(5)一九八六年税务(修订)(第二号)条例对本条所作之修订,适用于在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收取或获得应计之利息、收益或溢利;而本条之原来规定,即该条例实施前应用者,则对在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之前收取或获得应计之款项均属适用,一如该项修订仍未制定者。
第十五A条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倘--
(a)将物业收益权转让给他人;及
(b)已收取或可收取该项转让之代价,
纵使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包括出售资本资产所得,该项代价应视为转让人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商业所赚取或获得之贸易收益。
(2)倘第(1)段所提及之代价并非用现金支付或给予,则所提及之代价应视为其金钱价值。
(3)倘在转让物业收益权时,转让人之收益权乃来自其对该物业在合法产权或衡平法产权上或应有利益上拥有所有权,并且在转让之前或转让之当时,转让人亦一并将该产权或利益转让给受让人,则第(1)款之规定不予适用。
(4)在本条内--
"收益"指第四部所规定应课税之溢利、租金、利息或版权税;
"物业"指各类物业;
"物业收益权"指从或可能从物业获得收益之权益,而该项收益乃付给拥有该权益之人士,或为为拥有该权益人士之利益而加以运用或累积者。
(5)本条适用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后订立或生效而符合第(4)款定义之有关物业收益权转让之任何合约,但不适用于在该日或该日前依据法律上强制性责任而订立之合约。
第十五B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七十一号第十三条。)
第十五C条 倘任何人士结束在香港经营之行业或商业,则为计算该人根据本部之规定须课税之溢利起见,该行业或商业之商品存货在结束日期之价值,须按下列方法予以评估--
(a)如商品存货乃属以下情况者--
(i)以有值代价出售或转让予在香港经营或有意在香港经营某种行业或商业之人士;
(ii)在计算买方经营有关行业或商业须根据本部之规定课税之溢利时,买方可将上述成本作为支销项目予以扣除,则商品存货之价值得为该宗买卖所得回之款额或该宗转让中付出之代价;
(b)如属其他情况,则商品存货之价值应为在结束日期当天倘将其在公开市场出售可得回之款额。
第十五D条 (1)倘任何人士结束在香港之行业、专业或商业后收取任何款项,而该笔款项如在结束上述业务前收取则须计算在该人从事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业务而须根据本部规定课税之溢利之内者,则该笔尚未计算入上述溢利内之款项,得视为该行业、专业或商业在结束业务之课税年度内所得之溢利。
(2)倘任何人士结束在香港之行业、专业或商业后付出任何款项,而该笔款项倘在结束上述业务前付出则在计算该人经营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而须根据本部之规定课税之溢利时可列作扣除项目者,则该笔在计算溢利时尚未扣除之款项,得在确定该行业、专业或商业在结束业务之课税年度内之溢利时,予以扣除。
第十六条 (1)于确定任何人士在某一课税年度根据本部之规定应课税之溢利时,应扣除该人在该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为赚取本部规定在任何期间均应课税之溢利而付出之全部支出及费用,其中包括以下各项--
(a)倘符合第(2)款所述之情形者,则该人用以支付贷款利息之款项,(但该贷款必须用以赚取上述溢利,)或用以支付与借贷有关之法律费用、借款佣金、印花税及其他费用之款项;
(b)为赚取该等溢利而租用土地或楼宇所付出之租金;如租金系由租客付予其配偶,或由合伙营业付予其中一名或多名合伙人或其中任何一名合伙人之配偶,则租金之数额不应超逾土地或楼宇之应评税值;
(c)性质与根据本条例征收之税项大致相似,而局长相信在上述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已由在香港管理及控制之公司或在香港经营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就第十五条第(1)款(f)、(g)、(i)、(j)、(k)或(l)段规定须课税之溢利,以扣除或其他方式在他处缴纳之税项:
但有关公司或人士之溢利,若可根据第八部之规定获得宽减税项,则不得依照本段之规定扣除上述已在他处缴纳之税项;
(d)某行业、商业或专业之坏帐,而应向评税主任证明系于上述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变为坏帐者,以及任何疑帐,而经评税主任认为在该评税基期内估计已变为坏帐者;纵使该等坏帐或疑帐在该评税基期开始前已到期清缴者亦然:
但--
(i)可根据本段规定扣除之款项只限于在确定申请扣除额之人士在债项出现之期间内根据本部之规定须课税之溢利时,已计算在营业收入内之债项;以及由经营贷款业务之人士在本港经营该贷款业务时之正常过程中因借出款项而引致之债项;
(ii)凡因变成坏帐或疑帐而获扣除之款项如在上述评税基期内追回,则为执行本条例规定起见,该款项应视作有关行业、商业或专业在该评税基期内之部分溢利;
(e)修葺或修理用以赚取该等溢利之楼宇、设备、机器、工具、器具或物品所引致之开支;
(f)更换用作赚取该等溢利之工具、器具或物品所引致之开支:
但该等工具、器具或物品以未获或将来亦不获当局根据第六部之规定给予获宽免额者为限;
(g)纵使第十七条另有规定,任何行业、商业或专业为赚取该等溢利而将其商标、设计或专利权注册所引致之开支;
(ga)第十六B及第十六C条所开列之费用及开支;
(h)任何根据本条例制订之规则所规定之其他扣除项目。
(2)第(1)款(a)段所指之情形如下--
(a)款项为财务机构所借用者;
(b)款项为第三附表所列之公用事业公司所借入,贷款利率又不超逾财政司按第二十八条第(1)款之但书(a)段所规定之利率;
(c)款项由财务机构或海外财务机构以外之其他人士所借出,而利息乃按本条例规定须课税者;
(d)款项由财务机构或海外财务机构借出,而贷款本金或利息之偿还未经下开人士签署任何法律文件或承诺书,以该财务机构或任何其他财务机构或海外财务机构之存款,作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之保证,而存款之利息按本条例之规定,乃毋须课税者--
(i)借款人或其合伙人或上述人士之代表;
(ii)若借款人为团体,无论属注册公司或非注册公司,则其股东、成员、董事或管理委员会之成员或上述人士之代表;或
(iii)若借款人为公司,则其联号公司或其代表;
(e)所借款项全部用以支付下列各项--
(i)购置机器及设备所引致之资本开支,而根据第六部之规定此等资本开支系可获给予免税额者;或
(ii)购置有关行业之存货,而该等存货乃借款人藉以赚取本部规定须课税之溢利者;
而放款人并非下列人士--
(A)借款人之合伙人;或
(B)借款人如属团体,无论为注册公司或非注册公司,则股东、成员、董事或管理委员会之成员;或
(C)若借款人为公司,则其联号公司;
(f)应课税人士为一间公司,而扣除项目乃该公司所应付之下开利息--
(i)债券之利息;
(ii)付予下列汇票持有人之利息--
(A)该汇票乃真正发给该人,并于经营业务过程中发行,且可于香港买卖或于局长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而认可之其他主要金融中心买卖者;
(B)该汇票乃根据任何协议或安排而发行,有关该项协议或安排而发出之广告或邀请书,或载有该项广告或邀请书之文件,业经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根据保障投资人条例第四条第(2)款(g)段予以批准者;或
(iii)从联号公司借入款项所支付之利息,而该笔借款乃全部来自该联号公司发行债券或第(ii)节所述汇票所得之收入,但扣除额以不超过该联号公司应付予上述债券或汇票持有人之利息为限。
(3)为执行第(2)款之规定起见--
(a)(d)段第(i)或第(ii)节及(e)段(A)及(B)节所指之--
(i)借款人或借款人之合伙人;或
(ii)股东、成员、董事或管理委员会之成员,
如属自然人,应包括其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包括同父母或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者);而在断定彼此间之关系时,领养子女应视作亲生父母及领养父母之子女,而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子女则应视作亲生父母及继父母之子女;
(b)"联号公司"指下列公司--
(i)由借款人控制之公司;
(ii)借款人受其控制之公司;
(iii)与借款人受同一人控制之公司,
就此定义而言,控制一词之定义与第二条第(2)款所载者相同;
(ba)"债券"指在本港证券交易所或局长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而认可之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之债券;
(c)"海外财务机构"指在本港以外地区经营银行或接受存款业务之人士,但不包括局长根据第(4)款所赋予之权力裁定就第(2)款之规定而言不应视作海外财务机构之人士。
(4)倘局长认为某人所经营之银行或接受存款业务受监管当局监管不足,则可裁定就第(2)款而言该人不得视作海外财务机构论。
(5)倘扣除额为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之前应付之款项,则一九八四年税务(修订)条例对本条所作之修订,并不影响在该条例生效前按第(1)款(a)段之规定可依法获得之扣除额。
第十六A条 (1)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倘为赚取本部规定须课税之溢利而雇用职员,并因此而支付下列款项,则所付出之数,如在有关情况下并非过高,均可视作赚取上述溢利所引致之开支,并可根据第(2)款之规定从溢利中予以扣除--
(a)向认可退休金计划之供款,每年一般供款除外,或
(b)根据一份与认可退休金计划有关之保险合约而支付之保险费,每年一般保险费除外。
(2)在扣除第(1)款规定之款额时,已支付之款项中五份一应视作付款年度评税基期内之开支;其余四份同应视作随后四个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之开动,以每年度一份之比率计算:
但扣除总额不得超过付出之款额。
(3)为避免产生疑点,兹声明本条之规定只适用于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或其后所支付之款项。
第十六B条 (1)纵使第十七条已有规定,在确定任何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经营某行业或商业所赚取而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之溢利时,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须扣除该人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所支付之款项或所引至之开支(根据本条以外之其他条文可获准扣除之款额除外),即--
(a)付予下列机构之款项--
(i)认可研究机构(用以进行与该行业或商业有关之科学研究);或
(ii)认可研究机构,其目标乃从事与上述行业或商业所属行业或商业有关之科学研究;及
(b)进行与上述行业或商业有关之科学研究所引致之开支,包括资本开支,但不包括与土地或楼宇有关之费用,或更改、增建或扩建楼宇之开支。
(2)倘本条所述之款项或开支乃在香港以外地区支付或引致,而有关行业或商业系部分在香港,部分在香港以外地区经营者,则根据本条规定而获给予之扣除额,应为若非如此本应获给予之扣除额中根据上述情况属于合理之部分。
(3)(a)倘购置任何设备或机器之费用属科学研究之资本开支,并已根据本条第(1)款(b)段规定,在确定有关行业或商业之溢利时予以扣除者,则在经营上述行业或商业之人士停止使用该设备或机器进行与该行业或商业有关之科学研究,并于当时或日后将其出售时所得之款项,须视为上述行业或商业在出售该设备或机器时之营业收入,倘设备或机器系在有关行业或商业永久结束业务之日或该日以后出售,则所得款项须视为该行业或商业于即将结束业务时之营业收入;
(b)上述设备或机器如遭毁坏,则就(a)段之规定而言,须视为毁坏前已售出论;至于经营上述行业或商业之人士因该项毁坏而获得之任何保险金或其他种类之赔偿,以及该人得自设备或机器剩余部分之款项,须视为出售该设备及机器所得之收入;
(c)(a)段所述之出售时间,即指买卖手续完成或售出之设备或机器移交之时,两者中以较早者为准。
(4)(a)在本条内--
"认可研究机构"指获教育署署长为本条之规定而给予之书面许可,进行对香港有利或可能有利之科学研究之任何大学、学院、学会、协会或机构;
"科学研究"指任何为拓展自然科学或应用科学知识领域而进行之活动。
(b)(a)段所指之许可--
(i)得由许可书所订明之日期开始生效,不论该日期系在发给许可日期之前或之后;并
(ii)得随时予以取消。
(5)在本条内--
(a)凡提及科学研究所引致之开支,并不包括为取得科学研究权利或科学研究所产生权利而须耗费之开支,但除第(1)款(b)段另有规定外,须包括所有进行科学研究或提供设备进行科学研究所引致之开支;及
(b)凡提及与某一行业或商业或某类行业或商业有关之科学研究,亦作一并提及下列各项--
(i)任何可促进该行业或商业或该类行业或商业业务,或可提高该行业或商业或该类行业或商业之技术效能之科学研究;及
(ii)任何专为该行业或商业或该类行业或商业之员工福利而进行属于医学方面之科学研究。
(6)就本条之规定而言--
(a)任何开支倘并非由某人支付而系由香港政府、任何其他政府、政府机关或地方当局,或由他人直接或间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支付,则不得视为该人之开支,及
(b)倘任何人士进行任何与其即将经营之行业或商业有关之科学研究,则进行研究所引致之资本开支,须视为该人在经营上述行业或商业之首日所引致者。
(7)同一笔付出之款项或支出,不得在超过一个行业或商业之溢利中,根据本条规定予以扣除。
第十六C条 (1)纵使第十七条已有规定,但如有任何在香港经营某行业或商业之人士,在某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支付任何款项,以供大学、大学学院、工业学院或其他类似之学术机构办理与该行业或商业有关之工业教育,而该等学术机构系获得教育署署长为本条之规定而给予之书面许可者(如未获得许可,则该笔款项根据本条例不得作为扣除项目办理),则在确定该行业或商业在该课税年度内之溢利时,该笔款项得视为支出项目而予以扣除。
(2)就本条而言,只有某类行业或商业之从业员特别须要具备之工业教育,方可视为与该类别中任何行业或商业有关之工业教育。
(3)本条第(1)款所述之许可--
(a)得由许可书所订明之日期开始生效,不论该日期系在发给许可日期之前或之后;并
(b)得随时予以取消。
第十六D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之人士,倘在某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所捐之认可慈善捐款总额不少于一百元者,则上述捐款总额可从该人在该课税年度之原有应评税溢利中扣除。
(2)任何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内,均不得根据第(1)款获准扣除以下款额--
(a)根据第十二条第(1)款(C)段、第十六、第十六B或第十六C条之规定准予扣除之款额;
(b)超过该人之应评税溢利根据第六部之规定减去免税额或加上结余收益课税额后所得数额百分之十之款额。
第十六E条 (1)纵使第十七条另有规定,在确定某人在任何课税年度内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所赚取而根据本部之规定须课税之溢利时,倘该人在该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为其经营之行业、专业或商业购得而在香港使用之专利权或任何商标或设计之使用权以赚取上述溢利,则该项开支(根据本条以外之规定准予作为扣除项目之任何款额除外),得予扣除,但须遵照第(2)款之规定办理。
(2)倘第(1)款所指之一类权利,于购得后乃部分用于香港,部分用于香港以外地区者,则根据本条准予扣除之款额,应为按照个别情况于考虑该等权利在香港使用之程度后,在第(1)款所指开支中应占之合理及适当部分。
(3)在计算某人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所赚取之溢利时,倘已根据本条之规定扣除购买第(1)款所指之一类权利之开支,则纵使第十四条已订明出售资本资产所得款项不作溢利论,但在该人日后出售上述权利时,下列款项虽属如无本条规定则毋须纳税者,亦得视为该行业、专业或商业当时之营业收入--
(a)出售所得收入;或
(b)如上述开支乃按第(2)款规定获扣除者,出售所得收入中与根据该款规定获扣除购买开支之权利有关之部分收入;
如上述权利乃在该行业、专业或商业永久结束业务之日或该日以后出售者,则该等收入得视为在业务行将结束时赚取者。
(4)在本条内--
(a)"专利权"指作出或授权他人作出任何事情之权利,而该项事情如无是项权利而作出即属侵犯专利权者;及
(b)凡提及购买或出售第(1)款所指之一类权利,亦作一并提及购买或出售该等权利之部分拥有权或权益论。
第十七条 (1)在确定某人根据本部之规定须课税之溢利时,下开各项均不予以扣除--
(a)家庭或私人开支,包括来往住所及营业地方之车马费;
(b)任何并非为赚取上述溢利而支出之款项;
(c)任何属于资本性质之开支或任何资本之损失或提取;
(d)任何改良事物之成本费用;
(e)根据保险或赔偿契约可予追回之款项;
(f)任何非用作赚取上述溢利之楼宇或部分楼宇之租金或与该等楼宇有关之开支;
(g)根据本条例所缴或应缴之税款;惟就雇员薪酬所缴之薪俸税则除外;
(h)倘雇主每年对根据一项认可退休金计划正式成立之基金之一般供款,或根据一份与认可退休金计划有关之保险合约所支付之一般保险费两者合计之数目,系超过一名参与一项或多项退休金计划之雇员在供款或保险费所包括期间内之薪俸总额百分之十五者,则多出之款额;
(i)倘为支付任何雇员任何(h)段所述之款项而作出之准备与该段所述任何付款合计,超过该雇员在该项准备有关之期间内之薪酬总额百分之十五者,则多出之数;
(j)任何非为支付(h)段所述之款项而作之退休金计划准备。
(2)在计算一名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之溢利或亏损时,付与该人士之配偶,或倘属合伙营业,则付与该人士之任何合伙人或其配偶之薪俸或其他报酬,或付与上开各人之资本或贷款利息,均不获得扣除。
第十八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应评税溢利,应以该课税年度之前一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全部溢利为根据。
(2)倘局长相信在香港经营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帐目通常以三月三十一日以外之任何一日为结算日期者,则可下令以该业务于截至有关课税年度前一年该日为止之一年内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作为计算该课税年度应评税溢利之根据。倘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应评税溢利已按照以某日为结算日期之帐目计算,但翌年之帐目则并非结算至同一日者,则在上述情形发生之课税年度及其后两个课税年度内,该业务应评税溢利之计算根据,应由局长酌情决定。
(3)在不违反第十八C条规定之原则下,倘任何人士于任何课税年度内某一日开始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则该业务在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应以开始营业之日起至该课税年度最后一日止之一段期间内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为根据。
(4)倘任何人士于任何课税年度前一年内某一日开始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则该业务在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应以该业务于该日起计之一年内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为根据:
但该人可用书面通知局长,要求以该业务分别在该课税年度及该课税年度翌年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为实际溢利为根据,重新计算在上述两年内之应评税溢利(但不得仅就其中一年提出要求)。如在一九七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开始营业,则只可就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提出重新计算应评税溢利之要求。
(5)倘任何人士结束在香港经营之行业、专业或商业,则该业务在停业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应以该业务在该年度四月一日起至停业日期止之一段期间内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为根据:
但如在停业之前一个课税年度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超逾该年度原有之应评税溢利,则应根据该业务在该年度内在香港实际赚取或获得之溢利,重新计算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并作补充评税。
(6)纵使第七十条另有规定,凡因评税基期根据本条之规定有所改变而提出之调整评税要求,须在有关课税年度终结后两年内以书面提出,方获当局考虑;又凡根据本条第(4)款之但书而提出之调整评税要求,亦须在该但书所指之两个课税年度之第二个年度结束后两年内提出,否则不获受理。为执行第十一部之规定起见,凡在上述情况下提出调整评税要求,均视作根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评税提出反对论。
(7)本条适用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之课税年度。
第十八A条 (1)倘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须按照第十八条第(1)款之规定计算,而该业务在该课税年度内所赚取之实际溢利较按上述办法计算所得之应评税溢利为多,则纵使第十八条已有规定,在计算该业务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时,须以上述实际溢利为根据。
(2)倘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须依照第十八条第(2)款之规定,按该业务在截至该课税年度前一年内某一日而非三月三十一日为止之一年内所赚取之溢利计算,而在下述期间内--
(a)截至该课税年度内同一日为止之一年内;或
(b)倘该行业、专业或商业在该课税年度内有一个以上之帐目结算日期,则在截至局长在该等日期中所指定者为止之一年内--
该业务所赚取之实际溢利较按上述办法计算所得之应评税溢利为多,则纵使第十八条已有规定,在计算该业务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时,须以上述实际溢利为根据。
(3)倘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须按照第十八条第(4)款之规定计算,但--
(a)在截至该课税年度内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帐目结算日为止之一年内;或
(b)在该课税年度内,
该业务分别赚取之实际溢利中较少者仍较按上述办法计算所得之应评税溢利为多,则纵使第十八条已有规定,在计算该业务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时,须以上述实际溢利为根据。
(4)在引用本条之规定时,任何根据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而转入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计算之亏损,均不予理会。
第十八B条 (1)除第(2)款以及第十八C、第十八D及第十八E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在香港经营之行业、专业或商业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开始之任何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应以该课税年度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全部溢利为根据。
(2)除第十八C、第十八D及第十八E条另有规定外,倘局长相信在香港经营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帐目乃以三月三十一日以外之任何一日为结算日期者,则可下令在有关课税年度内,该业务之应评税溢利,必须根据截至该课税年度内该日为止之一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全部溢利计算。
第十八C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倘任何人士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开始之任何课税年度内,开始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局长相信该业务在开始营业后之第一次帐目乃以三月三十一日以外之任何一日为结算日期者,则该业务在该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必须按照下开方法计算--
(a)倘第一次帐目乃以该课税年度内之任何一日为结算日期,则须根据该业务在开始营业之日起至帐目结算之日止之一段期间内,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全部溢利计算;或
(b)倘第一次帐目所包括之期间超逾一年,而该帐目之结算日期为开业之课税年度后一年内之任何一日者,则须根据局长认为适当之方法计算。
(2)凡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开始之任何课税年度内开业之行业、专业或商业,倘其第一次结算之帐目所包括之期间为一年或不足一年,而该帐目之结算日期为开业之课税年度后一年内之任何一日者,则在开业之课税年度内,应视作并无赚取或获得应评税溢利论。
第十八D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士,倘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开始之任何课税年度内,停止在香港经营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则在其停业之课税年度内,该业务之应评税溢利应根据由该课税年度前一年之评税基期终结后翌日起,至停业之日止之一段期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计算。
(2)任何人士,倘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开始之任何课税年度内,停止经营其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前在香港开办之行业、专业或商业,则在其停业之课税年度内,该业务之应评税溢利,应根据由该年度四月一日起,至停业之日止之一段期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计算:
但如停止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原因,并非因曾经独资经营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身故,而该行业、专业或商业,或其中部分业务已转让予他人,或由他人视为自己之行业、专业或商业继续经营,则本款之规定并不适用,但为执行本条第(1)款之规定起见,除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上述情况下停业,得视作停止营业论。
(2A)任何人士,倘于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停止经营某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则下述款额应视为该业务在停业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并应加入该业务按本款以外之规定在该课税年度计算所得之应评税溢利之内--
(a)倘所涉及者系例外行业、专业或商业,则在有关期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有关溢利超出过渡期款额之数;
(b)倘所涉及者系任何其他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则在有关期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全部有关溢利;
此外,为执行本款之规定起见,任何溢利,如无第(2)款或第六部之规定,则应包括在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以内者,即为"有关溢利",而--
"例外行业、专业或商业"乃指本款内"过渡期款额"一辞之定义中所述之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
"有关期间"乃指由停业之课税年度前一年之评税基期终结后翌日起,至停业之课税年度前一年之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一段期间;
"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乃指第(2)款适用之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该等业务停业之课税年度前一年之评税基期系于三月三十一日以外之其他日子终结者;
"过渡期款额"乃指下列款额--
(a)倘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系依第十八条第(2)款之规定,按照该业务在截至该课税年度前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外任何一日为止之一年内所赚取之溢利而计算者,则指由该课税年度内相等于上述终结日期之翌日起,至一九七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一段期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
(b)倘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系按照第十八A条第(2)款之规定而计算者,则指该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后翌日起,至一九七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一段期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
但如本定义第(a)或(b)段所指之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在所述之期间内,经营出现亏蚀情况,则该等业务之"过渡期款额"应作零计算。
(3)倘任何人士,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停止在香港经营其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前在香港开办之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并且符合下述各项情形--
(a)因符合第(2)款之但书所述以致该款之规定对其并不适用;及
(b)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该业务之应评税溢利并非根据第十八A条第(1)或第(2)款之规定计算;及
(c)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系在一九七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终结,
则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该业务之应评税溢利,应根据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一年后起,至停业之日止之一段期间内,该业务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计算。
(4)纵使本条例另有规定,倘任何人士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停止在香港经营其于一九七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开办之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则该业务--
(a)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应根据其于该年度内在香港实际赚取或获得之溢利重新计算;
(b)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则应根据其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停业之日止之一段期间内,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计算。
(5)倘任何人士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开始之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开办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但--
(a)于开业之课税年度后一年度内停止经营该行业、专业或商业;
(b)根据第十八C条第(2)款之规定,该业务于开业之课税年度内,被视为并无任何应评税溢利者,
则该业务在停业之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应根据其于开业至停业之一段期间内,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重新计算。
(6)纵使第七十条另有规定,任何人士,倘于本条第(4)款所述之情况下停止经营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则其根据该款之规定而提出之调整评税要求,须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终结后两年内以书面提出,方获当局考虑。
(7)为执行第十一部之规定起见,凡根据第(6)款之规定而提出要求,均视作根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评税提出反对论。
第十八E条 (1)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倘其应评税溢利曾根据以某课税年度内某日为结算日期之帐目而计算,并有下述任何一项情况--
(a)该人下一课税年度之帐目并非结算至同一日;或
(b)该人下一课税年度之帐目有一个以上之结算日期,
则该行业、专业或商业--
(i)在(a)段或(b)段所述情况发生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须按照局长认为合理之方法计算;而
(ii)在该课税年度前一年之应评税溢利,则须按照局长认为合理之方法重新计算。
(2)就第(1)款而言--
(a)倘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帐目乃以农历年底为结算日期者,则局长可视该等帐目为每一课税年度均结算至同一日;
(b)倘属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开业之行业、专业或商业,局长如认为有需要,则在按照第(1)款计算应评税溢利时,可采用超过十二个月之评税基期。
(3)就本部而言,倘为计算任何课税年度内某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应评税溢利或亏损而须将已结算帐目内某段期间之溢利或亏损划分为若干段期间之溢利或亏损或将上述溢利或亏损或任何已划分之部份合并,则该项划分或合并,即属合法,而此等划分应就各有关期间之日数或月数按比例计算,但如局长考虑任何特殊情况之后另有指示者,则作别论。
(4)就第十八D条第(2A)款而言,倘为计算某行业、专业或商业在任何期间内之溢利或亏损而须将已结算帐目内,某段期间之溢利或亏损划分为若干段期间之溢利或亏损,或将上述溢利或亏损或任何已划分之部分合并,则局长在考虑个别情况后可按照其认为适当之方法,将之划分或合并。
第十八F条 (1)在任何课税年度内,根据本部须课税之人士之应评税溢利,应加上该人根据第六部所得之结余收益课税额,及减去该人根据第六部在该课税年度内可获得之免税额,其幅度应与有关资产在赚取上述应评税溢利时之使用程度相同。
(2)在任何课税年度内根据本部须课税之人士,倘根据第六部之规定可获得之免税额系超出其已加上任何结余收益课税额之应评税溢利者,则为执行第十九C条之规定起见,此超出之数额应视作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内亏损论。
(3)本条适用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开始之课税年度及其后各课税年度。
第十九条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倘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之人士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或以前之任何一个课税年度内,因在香港经营业务而蒙受亏损,则纵使第七十条已有规定,有关亏损款额可与该人于有关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抵销。
(2)倘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之人士在出现亏损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未能全部抵销第(1)款规定可予抵销之亏损,则未获抵销之数可予结转,并与该人于随后课税年度之中应评税溢利抵销:
但须受下述规定所限--
(a)上述可于计算某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时予以抵销之亏损,不得于计算其他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时再予抵销;
(b)凡根据本款之规定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或其后之课税年度内予以抵销之亏损,应于根据第十九C条将任何亏损抵销之前,先予以抵销。
(3)为避免产生疑点起见,兹特声明凡于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前之任何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出现之亏损,应根据本条例于一九五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仍然有效之有关规定计算及处理。
(4)纵使第(3)款已有规定,倘于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出现亏损,则在上述亏损中属于该基期内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前之一段期间(包括整个基期)之部份亏损,在执行本条之规定时,须视为在上述课税年度内出现之亏损。
第十九A条 (1)为执行第十九条之规定起见,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人士之亏损额,应以计算应评税溢利之方法计算。
(2)倘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人士之应评税溢利乃依第十八条第(2)款之规定,按照以课税年度前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外任何一日为结算日期之帐目而计算者,则根据第十九条之规定准予抵销之亏损,亦应以该人于有关课税年度内结算日期相同、期间长短相同之帐目为根据,而根据此方法计算所得之亏损,应视为该人于该课税年度内招致之亏损。
(3)倘任何人士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开始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蒙受任何亏损,则计算该项出现于该课税年度之亏损所根据之帐目所包括之期间,应与按照第十八C条之规定计算该人之应评税溢利所根据之帐目所包括者相同。
(4)第(1)款及第(2)款均适用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之课税年度。
第十九B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之人士,倘在某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所捐之认可慈善捐款总额不少于一百元者,则可从该人于该课税年度原有之应评税溢利中扣除上述善款总额,但事先须按照第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2)任何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内,均不得根据第(1)款获准扣除以下款额--
(a)根据第十六、第十六B或第十六C条准予扣除之款额;
(b)超逾该人于该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十分之一之款额。
(3)本条适用于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之课税年度。
第十九C条 (1)倘在任何课税年度内--
(a)任何个别人士因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蒙受亏损,而
(b)该个别人士,或如属夫妻双方,而该个别人士并非与丈夫分居之妻室,则其丈夫并无或并未视作根据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选择在该课税年度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则亏损之数额可予结转并与该业务于随后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各溢利抵销。
(2)倘在任何课税年度内--
(a)任何个别人士因与人合伙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蒙受该合伙营业之部分亏损;而
(b)该个别人士,或如属夫妻双方,而该个别人士并非与丈夫分居之妻室,则其丈夫并无或并未视作根据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选择在该课税年度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
则该部分亏损之款额可予结转并与其于随后课税年度内因参与上述合伙营业而应得之部分应评税溢利抵销:
但如在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终结时,根据本款结转之部分亏损乃丈夫与妻室合伙经营而招致,而该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则无论该合伙营业有无其他人士参与--
(i)上述亏损应由丈夫与妻室按双方于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之最后一日分享利润之比例分担;而
(ii)夫妻二人分别分担之部分亏损则可予结转,并与二人于随后之课税年度从合伙经营上述行业、专业或商业各自所得之应评税溢利抵销。
(3)倘任何个别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内蒙受亏损,或因合伙营业而分担部分亏损,并符合下开情形--
(a)该人根据第七部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或
(b)如该人乃非与丈夫分居之妻室,其丈夫乃根据第七部之规定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
则该人所蒙受之亏损额或所分担之部分亏损额须依照该部之规定处理。
(4)在任何课税年度内,倘任何公司或并非个别人士、亦非合伙营业或公司之人士,因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蒙受亏损,则该项亏损可与该课税年度内该公司或该人士之应评税溢利(包括其以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伙营业所分享之应评税溢利)抵销;任何未获抵销之亏损应予结转,并在随后之课税年度中与该公司或该人之应评税溢利及其得自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抵销。
(5)倘有下开情形--
(a)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乃由若干名人士在香港合伙经营,而其中一名合伙人乃一间公司或一名非个别人士,亦非合伙营业或公司之人士;而
(b)该行业、专业或商业在某课税年度蒙受亏损,
则该公司或该人士所应分担之亏损,应与该公司或该人士在上述亏损出现之课税年度内之应评税溢利抵销;任何未获抵销之亏损可予结转并在随后之课税年度中,首先与该公司或人士从合伙营业所得之应评税溢利抵销,倘仍有未抵销之亏损,则再与该公司或该人士之应评税溢利抵销。
(6)就本条之规定而言--
(a)凡于计算任何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时予以抵销之亏损额,不得于计算其他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时再换抵销之用;
(b)凡转入任何课税年度用以抵销该年度之应评税溢利之亏损额,不得在该课税年度用作抵销超过一次;
(c)从应评税溢利之中获抵销之总额不得超过亏损之数额;
(d)凡根据本条作抵销用之亏损额,必须为在香港经营业务所招致之亏损;
(e)任何人士以信托人身份为某项信托而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所蒙受之亏损额,除用以抵销该项信托在随后之课税年度内从该项业务所得之应评税溢利外,不得作其他抵销之用。
(7)就本条之规定而言--
(a)"合伙营业"一词并不包括在课税年度任何期间内有合伙人超过二十名之合伙营业(公司条例第三四五条第(2)款所指之合伙营业除外);
(b)在计算合伙营业之合伙人数目时,倘有合伙人本身乃合伙营业,则应将该合伙营业之每一合伙人计算在内。
(8)本条适用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其后之课税年度。
第十九D条 (1)为执行第十九C条之规定起见,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之亏损额,应以计算该课税年度应评税溢利之同一方法及基期计算。
(2)本条适用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其后之课税年度。
第十九E条 (1)为执行第十九D条之规定起见,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之亏损额,须按照该人根据第六部规定在该课税年度所得之免税额而予以增加(幅度应与有关资产在亏损产生时所使用之程度相同),并须按照其根据第六部规定所得之结余收益课税额而予以减少。
(2)在任何课税年度内,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之人士若根据第六部所得之结余收益课税额超过其亏损总额(该总额已因取得免税额而增大),则超出之数应视为该人在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
(3)本条适用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底及其后之课税年度。
第二十条 (1)就本条而言--
(a)所谓某名人士与另一名人士有密切关系者乃指局长于酌情考虑后,认为上述两人实质相同,或认为每人之最终控制权益,均为同一人士或同一群人士所拥有或根据本条规定视为由该同一人士或同一群人士所拥有;
(b)公司之控制权益应视为由该公司股份之权益拥有人所拥有,而不论股份是否直接持有或透过代表人持有;此外,倘某间公司之股份由别间公司或其代表所持有,则此等股份应视为已由该别间公司之股东所持有。
(2)倘非寓居香港之人士与一名在香港居住、并与其有密切关系之人士经营业务,而经营业务之方法令该居港人士无从在香港获利,或所获之溢利少于予期应得之一般溢利者,则该非寓居香港之人士藉其与居港人士之关系而从事之业务,应视为在香港进行,而该非寓居香港人士从业务所得之溢利应以该居港人士之名义予以评税及征税,一如该居港人士为其代理人。此外,本条例之各项规定均应据此而适用。
第二十A条 (1)凡非寓居香港之人士,倘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赚取或获得溢利,均须课税。税款可直接向该非寓居香港之人士征收,或以其代理人之名义征收,而不论该代理人有否收取溢利。凡直接向非寓居香港人士征收或以其代理人名义征收之税款,当局均可循本条例所规定之途径,从非寓居香港人士之资产中讨回或向其代理人追讨。如代理人有多名,则当局可就非寓居香港人士之溢利,向此等人士全体或个别追讨税款,而此等人士均须共同及个别负责该项税务。
(2)凡因充任代理人而须课税之人士,或因他人赚得之溢利而向其追讨税款之人士,均须从其代表该人或以其代理人身份而占有或支配之任何资产中,保留足够资产,以清缴税款;而上述人士毋须因保留上述资产而遭受任何人等索取赔偿。
(3)纵使本条第(1)及第(2)款有所规定,凡代非寓居香港之人士在港销售货物者,每季须将销售所得之收益总额呈报局长,并须按该款额百分之一之数缴付与局长;倘获局长同意,则可缴付较小之数额。局长收取款项时,须用税务委员会所指定之表格发回一份证明书与该人:
但局长在其认为适当之情况下,可豁免此等人士遵守本条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非寓居香港之人士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赚取或获得之应评税溢利额,倘无法确定,当局可根据该行业或商业在香港之营业额,以合理之百分率计算之。
第二十一A条 就本条而言,纵使本部另有规定,凡自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款项,倘经第十五条第(1)款(a)或(b)段视为自香港经营之行业、专业或商业所得者,则其应评税溢利应为该款项之百分之十。
第二十二条 (1)凡由两个或以上人士联合经营之行业、专业或商业所赚取之应评税溢利须作一笔款项计算,而其税款则以合伙营业之名义征收。
(2)首席合伙人须代表其合伙营业,根据本部内有关溢利确定之规定编制及提交有关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损益表。若执行合伙人全部不在香港居住,则报税表须由该合伙营业之香港经理或代理人填报。
(3)凡因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而组成之合伙营业,若因一个或多个合伙人退休、身故、拆伙或因新合伙人之加入而有所变动,而一直从事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一个或多个合伙人仍然继续经营者,又或先前独自从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转为该合伙营业之合伙人而继续经营者,则纵使已有任何变动,此后继续经营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所须付之税款,应按此等人士之应课税溢利或此种应课税溢利之总和计算,情形与从未有过此种变动者无异:
但如所有在变更之前及之后参加经营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前已开始营业)之人士以书面提出申请,并加签署(中有人身故,则由其法定代理人签署),且于变动发生后之两年内送达评税主任,则评税主任计算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或以前任何年度之溢利时,应视该行业、专业或商业已于变动当日停业而另一新行业、专业或商业则于此时成立并开始营业然。
(4)合伙营业须缴之税款得循本条例规定之所有途径,从合伙营业之资产中扣除,或向任何合伙人追讨。
(5)即使合伙营业结束业务或拆伙,当局仍可根据合伙营业之溢利评税;所征之税款可向前合伙人追讨或从合伙营业停业时之资产中讨回。
第二十二A条 (1)为确定合伙营业各合伙人在应评税溢利或亏损中所占部分,有关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或亏损须按评税基期内各合伙人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获分配溢利或亏损之比率而分摊;按照上述办法分摊所得之溢利或亏损额应构成各合伙人于该课税年度内在应评税溢利或亏损中所占之部分。
(2)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起见,凡根据第十九C条由上一课税年度所结转之亏损,均不列入合伙营业之应评税溢利内。
(3)就本条而言--
(a)"合伙营业"一词并不包括在课税年度任何时间有合伙人超过二十名之合伙营业(公司条例第三四五条第(2)款所指之合伙营业除外);
(b)在计算合伙营业之合伙人数目时,倘有合伙人本身乃合伙营业,则应将该合伙营业之每一合伙人计算在内。
第二十三条 (1)任何公司(不论属合资经营或独资经营)在任何课税年度从人寿保险业务所得之应评税溢利--
(a)应为该公司在该年度评税基期内从香港人寿保险业务所得保险费之百分五;或
(b)如该公司作出选择,则为按照第(2)至第(7)款规定而确定并视作于该年度评税基期内获得之调整盈余于减去所收股息后之差额,因根据第二十六条(a)段之规定,股息不得列入计算之内: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
(i)选择一经作出,不得改变,且须视为适用于未来之所有课税年度;及
(ii)除非该调整盈余之部分业经确定,否则应评税溢利须暂时按照本款(a)段之规定计算,而税款则照常征收,一如上述选择从未作出然。
(2)凡选择依照第(1)款(b)段所规定方法评税之公司,须将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十八条向保险业监督呈交最新保险统计报告书摘要之认证副本呈交局长,倘公司乃该条例第五十二条第(3)款适用者,则须将根据该条规定呈交之上述最新摘要之副本呈交局长。
(3)根据第(1)款(b)段规定而作出之选择,仅在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之期间结束后两年内呈交,方属有效。有效之选择一经作出,则纵使第七十条已有规定,依法仍须按该项选择办理。
(4)(a)盈余乃指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之期间结束时人寿保险基金减去该公司在人寿保险基金方面估计之负债所得之差额;
(b)于确定调整盈余时,应将下开各项加入盈余之内--
(i)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期间前之赤字,而该赤字乃列于该报告书内者;
(ii)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内列入人寿保险基金项下之任何开支或费用,而根据第十六条之规定,在确定应评税溢利时,此种开支或费用乃不准作为扣除项目者;
(iii)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内列入人寿保险基金项下之任何费用支出或亏损,而第十七条规定,在确定应评税溢利时,该项支出或亏损乃不准作为扣除项目者;
(iv)该公司于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期间内获得之任何入息或溢利,而该入息或溢利并非从除人寿保险以外之保险业务所赚得亦非存入该报告书所指人寿保险基金内之溢利者;
(v)在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之期间,由该基金拨作溢利分配或转入准备金之款项,但拨予投保人或转入其名下之款项,则不在此限;
此外,并须将下开款项扣除--
(vi)对上一个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披露并保留于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之人寿保险基金内之任何盈余;
(vii)在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期间内拨予投保人或转入其名下之款项,而该等款项在该报告书内并未由人寿保险基金支付者;
(viii)在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之期间并未由人寿保险基金支付之支出或费用,而该项支出或费用于根据第十六条规定确定应评税溢利时应予扣除者;
(ix)在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之期间存入该人寿保险基金内之资本性收入或由准备金拨来之款项;
(x)第六部规定之免税额,其幅度应与有关资产在赚取调整盈余时之使用程度相同。
(5)纵使第(4)款已有规定,任何公司,倘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经营人寿保险业务,则该公司之调整盈余应为按照上述第(4)款确定之调整盈余,惟须减去该调整盈余中根据第(6)款不视作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
(6)倘公司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经营人寿保险业务,则按照第(4)款规定而确定之调整盈余中之一部分,应视为在香港赚取或获得之溢利,其数额与按上述规定而确定之调整盈余间之比例,与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之期间在香港从人寿保险业所得保险费总数与该期间从该公司整个人寿保险业所得保险费总数间之比例相同。
(7)根据上述规定而确定之调整盈余应视为于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期间各年度或其他期间所得之盈余,每段期间在盈余中所占之数额比例,与该段期间从香港人寿保险业所得之保险费总数与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之整段期间所得之保险费总数间之比例相同。
(8)(a)倘因按第(4)款规定作出调整而招致赤字,则该赤字应视为该公司于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之期间所蒙受之亏损;
(b)为执行第十九条及第十九C条之规定起见,于确定按上述办法计算所得之亏损中何者乃因在香港经营业务而招致时,第(5)与第(6)款之规定于作出必要之修改后得适用之;
(C)凡因在香港经营业务而招致之亏损须视作在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之期间内各年度中招致者,计算亏损之比例与上述年度从香港人寿保险业所得之保险费总数与有关保险统计报告书所涉及之整段期间所得之保险费总数间之比例相同。
(9)在本条内--
"保险统计报告书"指第(2)款所述之任何摘要;
"人寿保险业"指保险公司条例第一附表第二部所列之下开各类业务--
(A)人寿与年金;
(B)结婚与出生;
(C)投资组合长期保险;
(D)长寿联保积俸,
而凡有提及"人寿保险基金"之处亦应作如是解释;
"从香港人寿保险业务所得之保险费"包括--
(a)在香港从香港居民或非寓居香港人士收取或应收取之一切保险费;及
(b)在香港以外地方从香港居民收取之一切保险费,而与该保险费有关之投保建议乃公司在港接纳者;
但退还予受保人之保险费及转保险时所付之保险费,均须从所收之保险费中扣除。
第二十三A条 (1)任何公司,不论属合资经营或独资经营,若从非寿险之保险业赚得溢利,其应评税溢利应以下开方法确定之:该公司从香港保险业务所得之保险费总额,先扣除归还受保人之保险费及转保险时所付之任何保险费,加上自香港赚取之任何利息或其他收入,以及第六部所规定之结余收益课税额,减去该公司于须确定之溢利所属期间终结时在经营整个业务方面所采用之百分率为未满期之保险而拨出之准备金,加上在该段期间开始时为仍未满期保险而按类似方法计算之准备金,再减去该公司扣取从转保险收回之数额后之实际损失、香港代理之开支、第六部所规定按有关资产在赚取溢利时之使用程度而给予之免税额及该公司总部开支之合理部分:
但倘局长认为在外地注册之保险公司在香港之业务范围有限,为实施本条规定而要求该公司提供所需细节乃不甚合理,则可批准以该公司从香港保险业务所得之保险费,在其全部保险费总额中所占之比例,作为折算其溢利及收入总额之比例,或以局长认为公平之任何其他准则,确定该公司之应评税溢利。
(2)就本条而言,"从香港保险业务所得保险费"一词应包括--
(a)所有在香港所订非寿险保险合约之保险费;及
(b)在本港向保险公司作出投保建议之保险合约(人寿保险合约除外)之所有保险费。
第二十三AA条 就本部而言,合资保险公司应视为经营保险业,而其所得之盈余则应根据第二十三及第二十三A条确定应评税溢利之方法予以确定,并应根据第十四条之规定视为应评税溢利。
第二十三B条 (1)任何人士,倘经营船东业务,且符合下列情况者--
(a)业务通常在香港控制或管理;或
(b)该人系一间在香港注册成立之公司,
均应视为在香港经营业务,而任何课税年度内由该业务所赚取之应评税溢利,其数额与该人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从香港载运乘客、邮件、家畜、货物,在香港从事拖船出港服务及出租船舶(但该人在设于香港以外地方之永久机构赚取之租船费则除外)所收取之款项总额间之比例,应与该基期内之溢利总额与该人在该期间从载运乘客、邮件、家畜、货物、拖船与租船服务所收取之款项总额间之比例相同:
但在计算由香港载运乘客、邮件、家畜及货物所收之款项时,不得将运至香港但只供转运之货物包括在内,除非运出费乃在香港缴付,则作别论。
(2)在本条内--
"船东业务"一词并不包括船舶买卖或与船务有关之代理业务;
"租船费"指船东根据租船契约而收取之费用;该契约可能属光船租赁契约、航次租赁契约或定期租船契约,而其内有规定将船出租者;
"东主"一词包括租船人在内;
"永久机构"指分公司、管理机构或其他营业地点,但不包括代理机构,除非代理人拥有或经常行使概括权力,代表其委托人议订合约者,则不在此限;
"船舶"一词包括飞机在内;
"溢利总额"就任何期间而言指某人从其经营之船东业务中赚取之全球性溢利,而见于该人在该期间之帐目内者:
但如计算上述溢利总额所按之准则与本部规定在确定应课税人士之应评税溢利时所根据之准则有重大之差异者,则上述溢利应予调整,以便尽可能接近按本部有关确定应评税溢利之规定准则而计算所得之数目。
(3)就本条而言,船东根据租船契约而收取之款项,如该契约非属规定将船出租之光船租赁、航次租赁或定期租赁者,则应视之为从载运乘客、邮件、家畜、货物或从拖船服务方面所收取之款项。
第二十三C条 (1)倘第二十三B条对其不适用之人士以船东身份经营业务,而其拥有或租用之任何船舶于香港停泊,则该人应视为在香港经营上述业务,而其在某一课税年度内由上述业务赚取之应评税溢利,其数额与其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从香港载运乘客、邮件、家畜、货物,在香港从事拖船出港服务以及从事其设于香港永久机构所得租船费等方面所收取之款项总额间之比例应与其在该基期内所赚取之溢利总额与其在该期间内从载运乘客、邮件、家畜、货物,以及从拖船与租船服务所收取之款项总额间之比例相同:
但在计算由香港载运乘客、邮件、家畜及货物所收取之款项时,不得将运至香港,但只供转运之货物包括在内,除非运出费乃在香港缴付,则作别论。
(2)倘评税主任认为第(1)款有关计算应评税溢利之规定由于某项原因未能妥善适用于某一人士,则该人在某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应根据其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从香港载运乘客、邮件、家畜、货物,从香港拖船出港服务及从其设于香港之永久机构所得租船费等方面所收取之款项总额按一个合理之百分率计算:
但如任何人士在某课税年度之溢利已按本款之规定计算,则纵使第七十条已有规定,该人有权在该课税年度终结之两年内,随时申请将其在该年度之应评税溢利按本条第(1)款所规定之准则重新计算。
(3)局长倘认为本条规定适用之人士所拥有或租用之船舶在香港停泊乃属偶然之事而该船或同一船东属下其他船舶不大可能再在香港停泊者,得酌情饬令不应因该次偶然停泊事件而视该从在香港经营业务。
(4)任何船舶倘乃本条规定适用之人士所拥有,则该船之船长应视为该人之代理人,惟此项规定并不排除该人有其他代理人。
(5)在本条内--
"船东业务"一词并不包括船舶买卖或与船务有关之代理业务;
"租船费"指船东根据租船契约而收取之费用;该契约可能属光船租赁契约、航次租赁契约或定期租船契约,而其内有规定将船出租者;
"东主"一词包括租船人在内;
"永久机构"指分公司、管理机构或其他营业地点,但不包括代理机构,除非代理人拥有或经常行使概括权力,代表其委托人议订合约,则不在此限;
"船舶"一词包括飞机在内;
"溢利总额"就任何期间而言指某人从其所经营之船东业务中赚取之全球性溢利,而见于该人在该期间之帐目者:
但如计算上述溢利总额所按之准则与本部规定在确定应课税人士之应评税溢利时所根据之准则有重大之差异者,则上述溢利应予调整,以便尽可能接近按本部有关确定应评税溢利之准则而计算所得之数目。
(6)就本条而言,船东根据租船契约而收取之款项,如该契约非属规定将船出租之光船租赁、航次租赁或定期租赁者,则应视为从载运乘客、邮件、家畜、货物或从拖船服务方面收取之款项。
第二十四条 (1)任何人士,倘经营会所或类似组织,而从会员收取之款额(包括入会费及会费)不少于收益帐总额之一半者,则该人士不应视为经营业务;但如从会员收取之款额少于收入总额之半数,则其与会员及其他人士交易所得之全部收入(包括入会费及会费),应视为从经营业务中赚取之收入,该人士因而须缴纳利得税。
(2)任何人士,倘其经营某行业、专业或商业公会之方式使其半数以上之收入乃来自会员之会费,而会员可要求或有权要求按照第十六条之规定,将上述款项列为准予扣除项目者,则该人士应视为经营业务,而该公会与会员及其他人士交易所得之全部收入(包括入会费与会费),应视为经营业务所得之收入,该人士因而须缴纳利得税。
(3)在本条内,"会员"乃指在会所或类似组织,或在行业、专业或商业公会之会员大会中有权投票之人士。
第二十五条 倘经营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所拥有之土地或楼宇,须于任何课税年度内根据第二部之规定缴交物业税,则该人于该课税年度所缴之利得税应予削减,削减额不应超过其所缴之物业税:
但须受下开规定所限--
(a)除非从上述物业所得之溢利乃该人经营行业、专业或商业所得溢利之一部分,或该人占有或使用该物业,以赚取其根据本部规定须课税之溢利,否则不得将物业税扣除;
(b)倘某课税年度所缴之物业税超过应缴之利得税,则多出之数应根据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予以退还;
(c)凡于一九六○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或以前之课税年度所缴交之物业税,如超出同年度应缴之利得税者,则超出之数,于扣除一九六一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物业税后,应用以抵销该课税年度应缴之利得税;而倘仍有余数,则应予结转,并以同样方法抵销下年度应缴之利得税。
第二十六条 就本部而言--
(a) 本部规定须课税之公司所派发之股息,不应列入其他人士根据本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内;
(b)除非另有规定,本部规定须课税之人士因经营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赚得之溢利或招致之亏损,不应列入计算其他人士根据本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内。
第二十六A条 (1)就本部而言,下开利息或溢利均不应列入任何公司或其他人士据本部规定而须课税之溢利内--
(a)局长发行之储税券所派发或应派发之利息;
(b)根据借款(政府债券)条例发行之政府债券所派发或应派发之利息;及
(c)出售上述政府债券所赚取之溢利。
(1A)(a)就本部而言,倘受托人乃根据证券条例第十五条获准成立之单位信托受托人,则其--
(i)变买证券所得之溢利;及
(ii)以利息方式所收或应收而未收之款项,
均不应列入任何公司或其他人士据本部规定而须课税之溢利内。
(b)在本款内--
"证券"包括任何可转让之收据或其他可转让之证据或文件,而能证明某笔款项确曾储付,或证明从上述收据、证件或文件取得权益或利息者;但另一方面,该词亦具有证券条例第二条第(1)款所规定之相同意义;
"单位信托"之定义与证券条例第二条第(1)款所规定者相同。
(c)纵使第七十条已有规定,本款仍适用于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当日或该日之前或之后开始之课税年度。
(2)就本部而言,在确定任何人士(并非公司)据本部规定而须课税之溢利时,第五部规定须缴利息税之利息不应列入计算之内。
第二十七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八年第五十一号第九条。)
第五部 利息税
第二十八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利息税乃按课税年度向收受或以转帐方式收受下述任何款额之人士征收--
(a)在香港自任何债券、按揭、动产抵押契据、存款、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赚取或获得之利息,无论是否有书面证明均包括在内;
(b)在香港支付之年金中,根据税务规则第六条之规定计算并视作须征收利息税利息之部分;
(c)在香港于到期将存款证或汇票兑现或交票时所赚取或获得之收益与发行该存款证或发出或承兑该汇票之人士于首次将其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出让时所收取或以转帐方式收取之总额比对下超出之数额(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该数额应视作利息论):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
(i)倘该存款证或汇票首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出让之对象乃一间联号公司,则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起见,从首次出售或转让所收取或以转帐方式收取之款额应以于首次将该存款证或汇票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予一名按照第(3)款之定义并非与发行该存款证,或发出或承兑该汇票之人士有联系之人士时,该联号公司或任何其他联号公司所收取或以转帐方式收取之款额为准;
(ii)倘存款证或汇票乃于一九八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或该日以前发行或发出者,则本段之规定对该存款证或汇票均属适用,一若本段内凡有提及"首次将该存款证或汇票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出让时所收取或以转帐方式收取之款额"之处,均以"局长认为该存款证或汇票如于一九八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市时在公开市场出售应可兑现之款额"取代之:
但下开利息均获豁免利息税--
(a)政府,或根据银行业条例领有牌照之银行,或第三附表所指定之公用事业机构所付或应付之任何利息,而该利息乃按财政司在宪报刊登公告就上述所有类别或其中任何类别所指定每年不超逾百分之十三又二分一之利率计算所应得者;
(b)任何付予或应付予根据银行业条例领有牌照之银行,或在香港经营行业或商业之公司,或政府之利息;
(c)局长所发行之储税券所付或应付之利息;
(d)任何付予或应付予在香港以当押业条例所指获发牌当铺东主身份,或以放债人条例所指之放债人身份经营有关业务并根据各该条例之规定领有牌照之人士之利息,而此等利息乃该人在其当押或放债日常业务中所收取或应收取者;
(e)根据借款(政府债券)条例发行之政府债券所付或应付之任何利息;
(f)就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注册之储蓄互助社给予社员之贷款所付或应付之任何利息;
(g)就以港币以外之货币存于香港经营之财务机构之存款于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后所付或应付之任何利息;
(h)就以港币存于香港经营之财务机构之存款于一九八三年十月十六日以后所付或应付之任何利息。
(2)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在宪报刊登公告,修订第三附表。
(3)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
"联号公司",就存款证之发行人或汇票之发票人而言,指--
(a)受该发行人或发票人控制之公司;
(b)如该发行人或发票人为一间公司,则指--
(i)控制该发行人或发票人之公司;或
(ii)与该发行人或发票人均受同一人士所控制之公司;
"控制权",就一间公司而言,指一名人士因下开根由而能确保该公司之事务乃依照其意旨办理之权力--
(a)持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股份或拥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投票权;或
(b)据管理该公司或其他公司之组织章程或其他文件赋予之权力。
第二十八A条 利息税之税率订定如下--
(a)如属于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后、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七日之前就存于在香港营业之财务机构之港币存款所付或应付之利息,其税率为百分之十;及
(b)如属其他情形,则为标准税率。
第二十九条 (1)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士如在香港支付或以转帐方式付予他人一笔款项作为利息,而该笔利息根据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须课利息税者,则纵使在本条例通过之前或之后签订之任何合约另有规定,该名人士须于付款或转帐时将按照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八A条厘定之应缴利息税从该笔利息中扣除。
(2)凡根据第(1)款之规定扣除利息税之人士,须于三十天内将所扣除之款额交予政府,并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a)除(b)段所适用之情况外,该人须于扣除该款额之日起四十二天内,按照指定之格式,向收取利息之人士发出证明书,其内载有局长承认政府已接获该扣除额之凭据并且列明下列各项--
(i)利息之总额;
(ii)已付或以转帐方式支付之实额;
(iii)应得利息之期间;
(iv)付款或转帐之日期;或
(b)倘该人乃根据银行业条例领有牌照之银行或局长为执行本段规定而在宪报刊登之公告中所指定之其他公司,则于接获收取利息之人士之请求时,须按照局长认可之格式向该人发出证明书,其内列明下列各项--
(i)利息之总额;
(ii)已付或以转帐方式支付之实额;
(iii)应得利息之期间;
(iv)付款或转帐之日期。
(3)凡获签发第(2)款所指证明书之人士,如因遭扣除利息税而不满,可于接获证明书之日起九十天内将其不满通知局长;而局长为使该人能按照第十一部之规定提出反对起见,得着令根据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评估该人之应课利息税,并根据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将评税通知书送达该人。
(4)凡收取利息之人士如在指定期间内并无按获根据第(2)款规定所应收到之证明书,而该笔已付或以转帐方式支付之利息根据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乃须课利息税者,则应在指定期间届满后十四天内将此项事实以书面通知局长,并提供下列资料--
(a)支付利息者之姓名及地址;
(b)利息总额;
(c)支付或以转帐方式支付之利息实额;及
(d)支付利息或以转帐方式支付利息之日期。
(5)第(1)款之规定并不适用于以信托受托人身份根据信托之规定付予受益人之任何款项,而该款项在付予或以转帐方式付予该信托受托人时,已根据该款之规定作出扣除者。
第二十九A条 纵使第二十九条另有规定,局长可发出通知书,指令在香港之任何人士,在将根据第二十八条应课利息税之款项付予或以转帐方式付予通知书所列明并根据第八十七或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获豁免利息税之人士时,可毋须依照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扣除。凡接获局长上述指令之人士,均须遵办。
第三十条 倘按照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有义务将利息税扣除或将扣除之款额缴付政府之人士并未履行该项义务,则未扣或欠缴之款额即成为该人欠负政府之债项,须立即予以索回或进行评税,连同该人根据本条例所应缴之其他税项,向该人征收。
第三十一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五六年第四十九号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二条 倘根据第三十条之规定从有义务扣除税款但未将税款扣除之人士追讨任何款项,则该被索回款项之人士可向收取有关利息之人士追讨该款。
第三十三条 倘局长认为引用第二十九条有关扣除利息税之规定无法或可能无法使有关人士缴纳按照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就利息征收之任何税款,则依法可利用直接评税办法向收取上述利息之人士或其代理人追讨上述任何款项;但倘收取利息之人士已按照第二十九条第(4)款之规定将并无接获证明书一事通知局长,则不得对该人进行上述评税。
第六部 折旧及其他
第三十四条 (1)任何人士,倘付出资本开支以建造楼宇或建筑物,作为某行业用之工业楼宇或建筑物,则在其付出该项开支之评税基期所属课税年度,应获给予一项免税额,数目相等于该项开支五分之一,名为"期初免税额":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制--
(a)由一九五七年至一九六四年,每年由四月一日开始之连续八个课税年度,毋须给予"期初免税额";
(b)倘在楼宇或建筑物启用前当局已根据本款规定而就该楼宇或建筑物所耗资本开支给予期初免税额,但当该楼宇或建筑物启用时却非工业楼宇或建筑物,则应取消该项免税额,并得因此而进行必需之补充评税。
(2)(a)倘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时,任何人士有权享有属工业楼宇或建筑物之任何楼宇或建筑物之权益,而该项权益乃系与建造该楼宇或建筑物所耗资本开支有关者,则在该课税年度得因楼宇或建筑物之损耗折旧而给予该人一项免税额,数目相等于该项开支二十五分之一,名为"每年免税额";
(b)倘若与任何开支有关之楼宇或建筑物之权益出售时,该楼宇或建筑物乃属工业楼宇或建筑物,则在上述权益出售后方告终结之评税基期所属课税年度之每年免税额,均应根据上述权益出售后之开支撇余额计算,其数为该撇余额之某一分数:倘该楼宇或建筑物系在一九六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开始前启用者,该分数之分子为2;倘在该评税基期开始当日或其后启用者,则分子为1。该分数之分母为下述期间所包括之课税年度数目--
(i)该期间乃由买主有权获得每年免税额,或该楼宇或建筑物倘在有关之时间一直为工业楼宇或建筑物则买主应有权获得每年免税额之首个课税年度起计;及
(ii)倘该楼宇或建筑物系在一九六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开始以前启用者,则有关期间乃在该楼宇或建筑物启用后第五十个课税年度终止;倘在上述评税基期或以后启用者,则有关期间乃在该楼宇或建筑物启用后第二十五个课税年度终止。其后如有出售此等权益时,每年免税额亦应以此方法计算。
(c)纵使有本条前述之规定,凡因任何开支而在任何课税年度获给予之每年免税额,无论如何均不得超过该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时,撇开因获给予该免税额而须划销之数不计外,本应有之开支撇余额。
第三十五条 (1)倘曾付出任何资本开支以建造楼宇或建筑物,而当该楼宇或建筑物系属工业楼宇或建筑物时有下列任何一项事情发生,即--
(a)该楼宇或建筑物之有关权益经已出售;或
(b)该项属于租约所赋之权益告终,但非于有权享有该项权益之人士取得该项应复归彼所有之权益时告终者;或
(c)该楼宇或建筑物经已拆卸或毁坏,或虽未拆卸或毁坏但已全部停用,
则在本条所述情况下,须于发生上述事情之评税基期内之课税年度,给予发生事件前有权享有有关权益之人士一项免税额,名为"结余损失免税额",或向该人作出一项课税,名为"结余收益课税",视乎情形而定:
但如该楼宇或建筑物乃因用以经营某行业或商业而根据第三十四条规定获得每年免税额,而该楼宇或建筑物现予拆卸之举,与该行业或商业无关,亦非该行业或商业正常业务所需者,则毋须给予结余损失免税额。
(2)倘并无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获得任何款项,或上述事情发生前之开支撇余额超出上述款项,则应给予结余损失免税额,其数额应等于上述撇余额,或等于该撇余额减去上述款项后所得之数,视乎情形而定。
(3)倘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获得之款项,超过上述事情发生前之开支撇余额(如有是项款额者),则应作出结余收益课税,课税时所根据之款额,应相等于上述超逾之数;倘无任何撇余额,则相等于上述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所得之款额。
(4)纵使有第(3)款之规定,凡向任何人士作出结余收益课税时所根据之款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下列两数之总和--
(a)就有关开支而给予该人之期初免税额(如有该项免税额者);
(b)就有关开支而给予该人各有关年度之每年免税额(如有该项免税额者)。
第三十五A条 在租约所赋权益终止时--
(a)倘任何楼宇或建筑物之承租人,在获得出租人同意惟未获批新租约之情况下,继续占用该楼宇或建筑物,则为执行本部规定起见,在该人仍然占用期间,该租约所赋权益应视作继续有效论;
(b)倘承租人藉重新批租办法或按首次租约条款所赋予之选择权而获批新租约,则本部之规定仍属有效,一如第二次租约乃首次租约之延续部分然。
第三十五B条 倘付出资本开支以建造楼宇或建筑物,而在该楼宇或建筑物尚未使用前,其有关权益经已出售者--
(a)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建造该楼宇或建筑物之实际开支,不得计算在内,而根据第三十四条给予之期初免税额亦应取消,其可能引起之必需补充评税工作,则应予进行;但
(b)(i)若出售该项权益之人士乃在从事某行业时付出上述开支及出售该项权益,而该行业之业务完全或部分系建造或发展楼宇戒建筑物以供出售者,则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凡购买该项权益之人士,均视作曾在应缴付买价当日为建造该楼宇或建筑物而付出资本开支,开支数目相等于该人为购买该项权益而付出之净价;及
(ii)如属其他情形,则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凡购买该项权益之人士,均视作曾在应缴付买价当日为建造该楼宇或建筑物而付出资本开支,开支数目相等于建造该楼宇或建筑物之实际开支,或相等于该人为购买该项权益而付出之净价,两者中以较少之数为准: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制--
(a)如属(b)段第(i)节适用之情形,且有该楼宇或建筑物使用前,其有关权益曾出售超过一次者,则只有在最后一次出售时购买该权益之人士方得视为曾经付出资本开支以建造该楼宇或建筑物,而该项资本开支应相等于首次出售时所付之净价,或相等于上述人士所付之净价,两者中以较小之数为准;
(b)如属(b)段第(ii)节适用之情形,且在该楼宇或建筑物使用前,其有关权益曾出售超过一次者,则该段之规定仅对最后一次权益出售有效。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士如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时有权享有任何商业楼宇或建筑物之权益,而该项权益乃系与建造该楼宇或建筑物所耗资本开支有关者,则在该课税年度应给予该人一项免税额,数目相等于建造该楼宇或建筑物所耗资本开支百分之零点七五,名为"重建免税额"。
第三十六A条 (1)除非另有规定,否则就机器或设备之期初免税额及每年免税额而言--
(a)第三十七、第三十七A、第三十八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乃适用于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各课税年度;而
(b)第三十九B、第三十九C及第三十九D条之规定,则适用于一九八○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其后各课税年度。
(2)倘局长认为在一九八○年四月一日开始或其后之课税年度,就任何机器或设备而引用第(1)款(b)段所列各条规定确属难以实行或有欠公平者,则可发出指示,指明第(1)款(a)段所列各条规定亦应在该项指示述明之范围及期间内适用。
(3)倘局长根据第(2)款发出指示,指明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在下列课税年度对任何机器或设备应属适用,则其期初免税额应作如下计算--
(a)如属一九八○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则期初免税额应相等于该条第(1)款所指开支百分之三十五;
(b)如属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开始或其后之课税年度,则期初免税额应相等于该条第(1)款所指开动百分之五十五。
第三十七条 (1)凡从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倘为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而付出资本开支,以购置机器或设备,则除非该项开支乃属第十六B条第(1)款(b)段所指之一类开支,否则在其付出上述开支之评税基期所属课税年度,应获给予一项免税额,名为"期初免税额"。
(1A)就第(1)款而言,期初免税额应作如下计算--
(a)如属一九七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之任何一个课税年度,期初名额应相等于第(1)款所指开支五分之一;
(b)如属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或其后之课税年度,直至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止,则期初免税额应相等于该项开支四分之一。
(2)任何人士,如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时,拥有及使用机器或设备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则在该课税年度,得因该等资产之损耗折旧而获给予一项免税额,名为"每年免税额"。是项免税额应按税务委员会所订定之折旧率计算,并以上述资产之折余价值作为计算之根据;此项折余价值乃上述资产成本减除下列免税额后所得之数--
(a)按照本条规定计算之期初免税额;及
(b)按照本条规定计算各有关课税年度之每年免税额: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制--
(a)倘上述资产乃于一九四七至四八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以前取得者,则在计算该资产在该评税基期终结后之折余价值时,须从目前之物主为该项资产所付出之款项中,扣除各有关课税年度之每年免税额,一如本款之规定在物主拥有上述资产之整段期间均属有效然,惟该项资产因被敌人占用而使物主丧失其使用权之期间,则不包括在内;
(b)局长可酌情批准采用一个高于税务委员会所订之折旧率。
(2A)就第(2)款而言,倘任何人士在使用机器或设备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前之任何期间,即已拥有及使用该等机器或设备,则"资产成本"一词指从实际成本中减去一笔假设之每年免税额后所得之款项,此等每年免税额,乃物主倘自取得有关资产后即用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时,应可根据第(2)款而获给予者。
(3)任何人士为所从事之行业或商业而拥有及使用之机器或设备,如其费用乃属资本性之科学研究开支,且于评定该人在任何课税年度从该行业或商业所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时,已按照第十六B条第(1)款(b)段准予作为扣除项目者,则第(2)款之规定对上述机器或设备概不适用。
(4)倘任何人士接办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而在接办之前,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及--
(a)由另一名人士所经营;及
(b)为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而使用机器或设备,且在接办后,此等机器或设备虽非售与接办人,但仍供上述行业、专业或商业使用,以赚取上述溢利者,则为根据第(2)款之规定计算每年免税额起见,应以接办时该另一名人士尚未获扣除之折余价值为该等机器或设备之折余价值。
(5)纵使有第(4)款之规定,亦毋须因该款而按照本部规定给予期初免税额。
第三十七A条 (1)凡从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倘为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而按照分期付款合约付出资本开支,购置机器或设备,则除非该等开支乃属第十六B条第(1)款(b)段所指之一类开支,否则在其按照上述合约缴交分期付款之评税基期内之每一课税年度,均应获给予期初免税额。
(1A)就第(1)款而言,期初免税额应作如下计算--
(a)如属一九七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之任何一个课税年度,期初免税额应相等于第(1)款所指分期付款内单系本金所占款额五分之一;
(b)如属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或其后之课税年度,直至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止,期初免税额应相等于上述分期付款内单系本金所占款额四分之一;
(c)如属一九八○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期初免税额应相等于上述分期付款内单系本金所占款额百分之三十五;及
(d)如属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其后之任何课税年度,期初免税额应相等于上述分期付款内单系本金所占款额百分之五十五。
(2)任何人士,如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时,有使用机器或设备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而该等机器或设备乃由该人按分期付款合约购置者,则在该课税年度得因该等机器或设备之损耗折旧而获给予每年免税额。
(3)根据本条而给予之每年免税额,应按税务委员会所订定之折旧率计算,并以上述机器或设备之折余价值作为计算之根据;此折余价值,乃从该等机器或设备之全部成本中,扣除任何根据分期付款合约条款而可能包括在该成本内之利息,并减去任何按照本条规定计算之期初免税额或以往给予之每年免税额后,尚余之数值:
但局长可酌情批准采用一个高于税务委员会所订之折旧率。
(4)任何人士为所从事之行业或商业而使用之机器或设备,如其费用乃属资本性之科学研究开支,且于评定该人在任何课税年度从该行业或商业所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时,已按照第十六B条第(1)款(b)段准予作为扣除项目者,则第(2)款之规定对上述机器或设备概不适用。
第三十八条 (1)倘从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获给予有关机器或设备之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而该等机器或设备有下列事情发生--
(a)机器或设备已予出售,不论其当时是否仍在使用;或
(b)机器或设备经已毁坏;或
(c)机器或设备因残损、陈旧或其他原因而变为无用或再无需要,以致停用,不论上述事情发生时该人正从事或已停止从事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在本条所述情况下,应于发生该事情之评税基期内之课税年度,给予该人一项免税额,名为"结余损失免税额",或向该人作出一项课税,名为"结余收益课税"。
(2)倘并无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获得任何款项,或有关人士为购置机器或设备所付出之资本开支在有关事情发生时尚未获给予免税额之数超过从上述方面获得之款项,则应给予结余损失免税额,该免税额应等于上述未获给予免税额之开支额,或等于该开支额超过上述款项之数,视乎情形而定;但如计算每年免税额时乃以第三十七条第(2A)款规定计算所得之资产成本为根据,则为执行本款之规定起见,应视该项根据第三十七条第(2A)款规定计算所得之资产成本为资本开支;又如每年免税额乃系根据第三十七条第(4)款之规定计算者,则为执行本款之规定起见,应视该款所采用之折余价值为资本开支。
(3)倘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获得之款项超过在有关事情发生时尚未获给予免税额之上述开支额(如有是项款额者),则应作出结余收益课税,而课税时所根据之款额,应相等于上述超逾之数,倘无任何尚未获给予免税额之有关开支,则相等于上述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所得之款额。
(4)倘任何人停止从事其行业、专业或商业,使曾获给予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之机器或设备不再使用,则得视该人停业前已从出售有关机器或设备获得款项,其金额得为局长认为在该人停业时如将该等机器或设备在市面公开出售应可售得者:
但该人如在停业日期起计十二个月内出售上述机器或设备,则假设机器或设备在上述停业日期前已予出售而可能给予之结余损失免税额或课税之结余收益,该人得申请予以调整;而纵使第七十条另有规定,评税主任亦应将任何评税结果作必要之更正。
(5)纵使本条另有规定,凡向任何人士作出结余收益课税时所根据之款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下列各项数额之总和--
(a)该人因有关开支而获给予之期初免税额(如有该项免税额者);
(b)该人因有关开支而获给予各课税年度之每年免税额(如有该项免税额者),包括根据第三十七条第(2)款但书(b)段所指较税务委员会所订为高之折旧率计算而得之任何免税额。
第三十八A条 凡根据本部规定有资格获给予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之各项资产,倘按一项买卖协议一同出售或与其他资产一同出售,则局长为计算本部所规定之免税额及课税额起见,得于考虑该项交易之一切情形后,定出个别资产之买价。
第三十八B条 任何有资格获给予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之资产,如经出售,而--
(a)买主乃受卖主所控制者;或
(b)卖主乃受买主所控制者;或
(c)卖主及买主乃同受他人所控制者;或
(d)该宗买卖乃属夫妻间之交易,而妻室并无与夫分居,
则局长如认为该项资产之售价并非相当于其出售时之真正市值,得断定其真正市值,而所定之数额,应视为该项资产之售价并用以计算本部所规定之免税额及课税额。
第三十八C条 倘从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合伙营业有所变更,而评税主任接获有关人士根据第二十二条第(3)款但书之规定正式提出之申请,则本部之各项规定均照常适用,一如并无变更然;惟若旧合伙营业之资产在某课税年度获给予每年免税额及重建免税额,而该项资产由新合伙营业在该课税年度内取得,则该等免税额,应由新旧合伙营业按比例摊分。
第三十九条 任何机器或设备因第三十八条第(1)款所述之任何事情发生而由物主予以更换,且由于有该种事情发生而须向该人作出结余收益课税,或如无本条规定,本应向该人作结余收益课税,在此情形下,如物主以书面通知局长其选择,则下开规定即属有效--
(a)倘本应课税之结余收益额大于购置新机器或设备所耗资本开支,则--
(i)仅应按上述两者之差额课税;及
(ii)毋须就新机器或设备,或就购置新机器或设备所耗开支而给予期初免税额、结余损失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及
(iii)于考虑应否就购置新机器或设备所耗开支而按结余收益课税,及如须课税则该数额为何时,应视该项开支为曾获予一项为数相等于开支全额之期初免税额者;
(b)倘购置新机器或设备所耗资本开支相等于或大于本应课税之结余收益额,则--
(i)毋须就该项收益课税;及
(ii)于计算上述开支可得之任何期初免税额时,应视该项开支经已减除本应课税之结余收益额者;及
(iii)于考虑新机器或设备可得之每年免税额时,须按本应课税之结余收益额与上述开支之比例,将该等机器或设备之一部份撇除不计;及
(iv)于考虑应否就新机器或设备而给予结余损失免税额或就结余收益课税,以及给予多少免税额或课税所根据之数额等问题时,应将新机器或设备所获给予之期初免税额视作已加上一笔与本应课税之结余收益额相等之数目。
第三十九A条 根据第十二条第(2)款、第十八F条第(1)款或第十九E条第(1)款之规定对本部规定给予之任何免税额之扣减,对其后免税额之计算并无影响。于计算其后之免税额时,首先应视作曾经给予十足免税额,然后在适当情况下,按资产目前用于或曾经用于赚取应评税入息或应评税溢利之幅度,将该等免税额摊分。
第三十九B条 (1)凡从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倘为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而付出资本开支,购置机器或设备,则除非该等开支乃属第十六B条第(1)款(b)段所指之一类开支,否则在其付出上述开支之评税基期所属课税年度,应获给予一项免税额,名为"期初免税额"。
(1A)就第(1)款而言,期初免税额应等于该款所指开支之下列百分率--
(a)如属一九八○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应为百分之三十五;
(b)如属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其后之任何课税年度,则为百分之五十五。
(2)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或任何较早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任何人如拥有或曾经拥有及使用或曾经使用任何机器或设备,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则在该课税年度内,得因该等机器或设备之损耗折旧而就每类机器或设备给予该人一项免税额,名为"每年免税额"。
(3)每年免税额应按税务委员会所订定之折旧率计算,并以每类机器或设备之折余价值作为计算根据。
(4)除第(5)、第(6)及第(7)款另有规定外,每类机器或设备之折余价值,应为购置该类项下机器或设备所耗总资本开支扣除下列数额后所得之数--
(a)该类项下任何机器或设备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计算所得之任何期初免税额之总和;
(b)该类项下任何机器或设备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计算所得之任何每年免税额之总和;
(c)该类项下任何机器或设备按照本条规定计算所得之任何期初免税额之总和;
(d)按照本条规定计算所得之任何每年免税额;
(e)该类项下任何机器或设备从销售、保险、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所得之款项;及
(f)机器或设备之任何折余价值,根据第三十九C条第(3)款之规定而不列入某类机器或设备之折余总值内者。
(5)倘于一九八○年税务(修订)(第四号)条例开始实施之前,任何机器或设备已获给予结余损失免税额或已按结余收益课税,而此等免税额或课税额乃根据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计算所得者,则就第(4)款而言,此等机器或设备不应列入该类机器或设备内。
(6)倘任何人在使用任何机器或设备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前之任何期间,已拥有及使用该等机器或设备,则就第(4)款而言,购置该等机器或设备所耗资本开支之计算方法,乃从实际成本中扣除一笔假设之每年免税额,此等每年免税额,乃物主倘自购置该等机器或设备后即用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时,应可根据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而获给予者。
(7)倘任何人士接办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而在接办前,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乃--
(a)由另一名人士所经营;及
(b)该另一名人士在任何时间为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而使用之机器或设备,并非售与该名接办人者,
则为根据第(3)款之规定而计算每年免税额起见,应以接办时该另一名人士尚未获给予免税额之折余价值为上述机器或设备之折余价值。
(8)纵使有第(7)款之规定,亦毋须因该款而按照本部规定给予期初免税额。
(9)根据第(4)款规定而扣除之数额,倘超过购置该类机器或设备所耗总资本开支,则毋须给予每年免税额。
(10)任何人为所从事之行业或商业而拥有及使用之机器或设备,如其费用乃属资本性之科学研究开支,且于评定该人在任何课税年度从该行业或商业所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时,已按照第十六B条第(1)款(b)段准予作为扣除项目者,则第(2)款之规定对上述机器或设备概不适用。
(11)局长可酌情批准应某类机器或设备采用一个高于税务委员会所订之折旧率。
第三十九C条 (1)本部之规定,倘于一九八○年税务(修订)(第四号)条例开始实施前已属适用者,应继续适用于--
(a)第三十七A条规定所适用之机器或设备,但须受第(2)款之规定所限制;
(b)第三十九A条规定所适用之机器或设备。
(2)倘第三十七A条规定所适用之机器或设备,按分期付款合约条件,转由从事某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拥有,而该人士系按照分期付款合约付出资本开支者,则该等机器或设备根据该条规定计算所得之折余价值,应在有关课税年度列入某类机器或设备项下,以便执行第三十九B条之规定;该等有关课税年度,指机器或设备在评税基期内转由该人拥有之课税年度以后之各有关课税年度。
(3)任何机器或设备,凡因执行第三十九B条之规定而列入某类机器或设备项下,且曾全部及纯粹用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者,倘其后并非全部及纯粹用以赚取该等溢利,则在一九八○年税务(修订)(第四号)条例开始实施前原属适用之本部规定,在该等机器或设备其后并非全部及纯粹用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溢利之评税基期内之课税年度,对该等机器或设备亦应适用;而局长认为该等机器或设备倘于停止全部及纯粹用以赚取该等溢利时在市面公开出售,应可售得之款额,则应视为该等机器或设备之折余价值,且应从该类机器或设备之折余总值内,剔除此项折余价值。
(4)为执行本条第(2)款之规定起见,在引用第三十七A条之规定时,应将该条第(2)款所述"在评税基期终结时"一词视作由"在评税基期内"一词所取代。
第三十九D条 (1)凡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时,根据第三十九B条第(4)款之规定而给予某类机器或设备之总扣除额,倘超逾某人为购置该类项下机器或设备而付出之总资本开支,则--
(a)应向该人作出一项课税,名为"结余收益课税",而课税时所根据之款额,应相等于上述超逾之数;及
(b)该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时,有关折余价值应等于零。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及第(4)款适用之情形外,倘任何人在某课税年度停止从事其行业、专业或商业,则曾获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之机器或设备在销售、保险、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所得款项之总和(如有该等款项者),应与该类机器或设备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终结时之折余价值额相比较;此外--
(a)倘并无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获得任何款项,或折余价值额超过此等款项之总和,则应给予该人一项免税额,名为"结余损失免税额",该免税额应等于折余价值额,或等于折余价值超逾上述款项总和之数,视乎情形而定;
(b)倘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获得款项,而该等款项之总和超逾折余价值额(如有折余价值者),则应向该人作出一项课税,名为"结余收益课税";课税时所根据之款额,应相等于上述超逾之数;如折余价值为零,则所根据之款额应相等于上述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所得款项之总和。
(3)倘第三十九B条第(7)款规定所适用之机器或设备以接办方式易手时,第(2)款之规定概不适用。
(4)倘任何人因停止从事其行业、专业或商业,使曾获给予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之机器或设备不再使用,同时并无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获得任何款项,则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得视该人在停业前已从出售该等机器或设备方面获得款项,其金额得为局长认为在该人停业时如将该等机器或设备在市面公开出售应可售得者。
(5)任何人倘在停业日期起计十二个月内出售第(4)款所指之任何机器或设备,则假设机器或设备在上述停业日期前已予出售而可能给予之结余损失免税额或课税之结余收益,该人得申请予以调整;纵使第七十条另有规定,评税主任亦应将任何评税结果作必要之更正。
(6)纵使本条另有规定,从任何机器或设备之销售、保险、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所得款项之总和,如超过购置该等机器或设备所耗资本开支,则--
(a)为根据第(2)款(b)段之规定而计算结余收益课税额起见;及
(b)于根据第三十九B条第(4)款之规定而计算某类机器或设备之折余价值时,
从上述各方面获得之款项总和,不得超过购置有关机器或设备所耗资本开支。
(7)为执行第(6)款之规定起见,为购置机器或设备而付出之资本开支--
(a)在第三十七条第(2A)款所适用之情形下,应视作根据该条规定计算之"资产成本";
(b)在第三十九B条第(6)款所适用之情形下,应视作根据该条规定计算之资本开支;
(c)在其他任何情形下,则应视作有关人士为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而购置机器或设备所付出之总资本开支。
第三十九E条 (1)纵使本部有相反之规定,任何人士(在本条内称为纳税人),倘为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而付出资本开支,购置机器或设备,而该机器或设备乃纳税人根据一项于一九八六年税务(修订)条例实施后订立之合约而取得者(则在其拥有该机器或设备之期间,如有人根据该机器或设备之租约而持有承租人权利,而该机器或设备又符合下列情形者,纳税人将不获给予第三十七、第三十七A或第三十九B条规定之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
(a)该机器或设备在纳税人取得之前乃由该承租人(无论独自或与他人)或其伙伴拥有及使用(该人或该伙伴以下称为"最终使用人");或
(b)该机器或设备(并非船舶或飞机或其任何部分)在租约生效时乃由--
(i)非该纳税人之一名人士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而
(ii)取得或建造该机器或设备之全部或大部份费用乃直接或间接经由一项无追索权之债务而筹集者;或
(c)该机器或设备乃一艘船舶或飞机或其任何部分,而
(i)持有承租人权利之人,并非为根据第二十三B条视作在本港经营船东业务之人士;而
(ii)取得或建造该船舶或飞机或其任何部分之全部或大部分费用乃直接或间接经由一项无追索权之债务而筹集者。
(2)第(1)款(a)段对下列情形并不适用--
(a)纳税人从最终使用人购买该机器或设备所支付之代价不超过最终使用人付与供应商(并非兼为最终使用人之供应商)者;而
(b)在纳税人取得该机器或设备之前,最终使用人并未因该机器或设备而获给予第三十七、第三十七A或第三十九B条规定之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
(3)就第(2)款之规定而言,倘最终使用人于付出资本购置可予免税额之机器或设备之日起三个月或于局长按个别情况而批准之较长时间内,以书面通知局长放弃该项免税额者,则该项免税额应视作并未给予论。
(4)就本条之规定而言,凡由受托人拥有或租赁之机器或设备,应视作由受托人与信托受益人共同拥有或租赁,如该项信托属债权信托,则应视作由受托人与局长酌情所裁定在有关评税基期内之受益人共同拥有或租赁论。
(5)在本条内--
"取得"指取得成为物主,并包括根据分期付款合约持有或租用,如分期付款合约属有条件之出售合约,则指以买主身份持有;
"安排"兼指--
(a)任何合约、安排、默契、承诺或承担,而不论其为明言或暗示,亦不论其是否经由或原拟经由法律程序予以执行者;及
(b)任何计划、方案、建议、行动或行动步骤或执行步骤;
"伙伴",就根据机器或设备之租约而持有承租人权利之人士而言--
(a)倘持有该项权利之人士为自然人,则指--
(i)持有该项权利之人士之亲属;
(ii)持有该项权利之人士之合伙人及该合伙人之亲属;
(iii)持有该项权利之人士为其合伙人之合伙组织;
(iv)由持有该项权利之人士,或其合伙人,或拥有该项权利之人士为其合伙人之合伙组织所控制之公司;
(v)第(iv)节所述公司之董事或主要职员;
(b)倘持有该项权利之人士为一间公司,则指--
(i)任何联号公司;
(ii)控制该公司之任何人士及其合伙人;如该等人士为自然人,则兼指该等人士之亲属;
(iii)该公司或其联号公司之董事或主要职员及彼等之亲属;
(iv)该公司之合伙人,如该合伙人为自然人,则兼指该人之亲属;
(c)倘持有该项权利之人士为合伙组织,则指--
(i)该合伙组织之成员,(如该成员为自然人)则兼指该成员之亲属;
(ii)该合伙组织之合伙人;如该合伙人为自然人,则兼指该人之亲属;如该合伙人为一合伙组织,则兼指该合伙组织成员中属自然人者之亲属;
(iii)由合伙组织或其合伙人或该合伙人之亲属(如该合伙人为自然人)所控制之公司;
(iv)第(iii)节所述公司之董事或主要职员。
"联号公司"指--
(a)根据机器或设备之租约而持有权利之人士所控制之公司;
(b)倘持有权利之人士为一间公司,则指控制该公司之公司;
(c)倘持有权利之人士为一间公司,则指由控制该公司之同一人士所控制之公司;
"信托受益人",倘受托人代受益人持有机器或设备,而该受益人本身乃该机器或设备之受托人,乃指最终可为其本身利益而使用或有权使用该机器或设备之受益人。
"有条件之出售合约"指出售货品之合约,根据该合约,货款或其中一部分须分期缴付,而该货品之所有权则仍属卖主所有(即使买主实际持有该货品),直至合约所指定之分期付款或其他条件全部履行为止;
"控制权"就一间公司而言,指任何人士因下开根由而能确保该公司之业务按照其意愿进行之权力--
(a)持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股份,或拥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投票权;或
(b)根据管理该公司或其他公司之组织章程或其他文件所赋予之权力;
"最终使用人"指根据机器或设备之租约(独自或与他人共同)持有承租人权利之人士或其伙伴;
"持有以供使用"包括安装妥当可随时使用及持有备用;
"租约"包括--
(a)任何安排而根据该项安排,机器或设备之物主乃将该机器或设备之使用权授与他人者;及
(b)任何安排而根据该项安排,该机器或设备之使用权(指直接或间接从(a)段所述权利取得者),乃由一名人士授与另一名人士者:但不包括分期付款合约及有条件出售合约,惟若局长认为根据该合约购买或取得有关货品之所有权之权利在合理情况下预料不会行使者,则属例外;
"无追索权之债务",就筹集与取得或制造机器或设备有关之全部或大部分费用而言,指一项债务而根据该项债务,如欠缴本金或利息,则债权人之权利--
(a)全部或大部分只限于下列全部或任何一项权利--
(i)关于该机器或设备所享有之权利或其使用权(包括对应付款项之权利);
(ii)关于该机器所制造、供给、运送、传送或送达之货品或提供之服务所享有之权利(包括对应付款项之权利);
(iii)关于该机器或设备全部或部分或纳税人对该机器或设备所占权益于丧失或变卖时所享有之权利(包括对应付款项之权利);
(iv)第(i)、第(ii)及第(iii)节所述权利所连带之权利;
(v)关于将该机器或设备作抵押或担保之权利;
(vi)从有关该机器或设备之最终使用人就该机器或设备对纳税人所作财政承担之任何安排所产生之权利;
(b)经局长考虑下列情况后认为可能受(a)段所述之限制--
(i)纳税人之资产;
(ii)任何安排,而纳税人乃其中一方之当事人;或
(c)倘(a)段或(b)段不适用,则在债权人因该项债务而向纳税人提出诉讼时,由于纳税人之资产(不包括纳税人用作其他债务抵押之资产,而此等债务为筹集取得该机器或设备之全部或部分费用以外之债务)并非全部可用作偿还该项债务(包括利息之支付)而受限制者;
"主要职员"指--
(a)公司雇用之人士,而该人在董事直接授权下独自或与另一名或数名人士共同负责处理该公司之业务;或
(b)如是雇用之人士,而该人乃在法团董事或(a)段适用之人士直接授权下执行该法团之管理职务;
"亲属"指有关人士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在推定该项关系时,领养子女应推定为亲生父母及养父母之子女,而继子女则应推定为亲生父母及继父母之子女;
"使用"包括持有以供使用。
第四十条 (1)在本部内,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评税基期"一词之意义与第二条所载定义相同,惟下开情形除外--
(a)倘两个评税基期有所重叠,则重叠之部分只应归入首个评税基期内;
(b)倘某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之末,与下一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之始,首尾间有一段间隔期,则该段间隔期应归入第二个评税基期内;惟就薪俸税而言,倘该段间隔期乃系截至一九七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之年度,则该段间隔期不应归入第二个评税基期内;
"资本开支"--
(a)包括就贷款所付出之利息及承诺费,该项贷款乃单纯用以支付购置工业楼宇或建筑物或商业楼宇或建筑物或机器或设备所耗开支者;惟
(b)不包括从任何补助金、津贴或类似之财政援助获得补偿之开支,或由上述各项所引致之开支,而就付出该项开支之人士而言,"资本开支"并不包括为执行第四部之规定而确定该人所从事之行业或商业赚取之溢利时准予扣除之任何开支;
"购置机器或设备所耗资本开支"包括为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安装机器或设备时附带对现有楼宇进行改建所耗之资本开支;
"某类机器或设备"指税务委员会订定其折旧率相同之各项机器或设备;
"商业楼宇或建筑物"指除工业楼宇或建筑物以外之任何楼宇或建筑物或任何楼宇或建筑物之部分地方,系由有权享有有关权益之人士用以经营其行业、专业或商业者;
"分期付款合约"指货品保管合约,而根据该合约,代保管人可购买该货品或根据该合约,该货品之所有权将或可转移至代保管人者;
"工业楼宇或建筑物"指用以经营下开业务或供下开用途之任何楼宇或建筑物或任何楼宇或建筑物之部分地方--
(a)在工场、工厂或其他类似楼宇内经营之行业;或
(b)运输、隧道、船坞、水务、煤气或电力等企业或公共电话或公共电讯服务;或
(c)制造货品或物料或将货品或物料经任何工序处理之行业;或
(d)以贮藏下开各项物品为主之行业--
(i)用以制造其他货品或物料之货品或物料;或
(ii)在任何行业之营业过程中须经任何工序处理之货品或物料;或
(iii)刚运抵香港之货品或物料;或
(e)农业;或
(f)与任何行业或商业有关之科学研究,
上述"工业楼宇或建筑物"一词,并特别包括任何楼宇或建筑物或任何楼宇或建筑物之部分地方,而系由从事本定义(a)至(e)段所指行业、企业或商业之人士所使用,并为受雇于其行业、企业或商业之工人之福利而提供,且用作该种用途者: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制--
(i)倘整幢楼宇或建筑物之一部分为工业楼宇或建筑物,一部分则不属工业楼宇或建筑物,而建造上述第二部分所耗之资本开支又不超过建造整幢楼宇或建筑物所耗总资本开支十分之一,则整幢楼宇或建筑物及其每一部分均应视作工业楼宇或建筑物;及
(ii)除本但书第(i)节有所规定外,纵使本定义前述之规定另有订明,"工业楼宇或建筑物"一词不得兼指用作居所(供体力劳动工人居住之居所除外)、零售店、陈列室、酒店或办事处之任何楼宇或建筑物或任何楼宇或建筑物之部分地方;
"有关权益"一词,就建造楼宇或建筑物所耗开支而言,指付出该项开支之人士于付出该项开支时有权享有该楼宇或建筑物之权益;
"开支撇余额"指建造楼宇或建筑物所耗资本开支额减除下开各项--
(a)已给予之任何期初免税额;
(b)已给予之任何每年免税额;
(c)已给予之任何结余损失免税额,
再加上已课税之任何结余收益额后所得之数:
但在计算开支撇余额时,对于并无获予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之任何年度应将一数额划销。如属一九六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前之任何年度,则划销之数额为资本开支五十分之一;如属一九六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或其后之任何课税年度,则划销之数额为资本开支二十五分之一。就本但书而言,"年度"一词,指本应包含某课税年度之一段期间,在该课税年度,倘若有关楼宇或建筑物曾用作工业楼宇或建筑物,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时亦属生效,则应可就该课税年度而给予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者。
(2)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凡即将从事某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为该行业、专业或商业所付出之资本开支,均应视作该人在实际从事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首天所付出者论。
(3)凡本部所提及建造楼宇或建筑物所耗资本开支,均不包括收购土地或土地权益所耗之任何开支。
第四十A条 (1)如属下开情形--
(a)任何人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乃根据第十八A条之规定而计算者;
(b)截至一九七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之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之末,与截至一九七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之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之始,首尾间有一段间隔期,则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纵使有第四十条第(1)款所载"评税基期"定义内(b)段之规定,根据本部规定就资本开支而给予之期初免税额,仅应按本款(b)段所指之间隔期或第二评税基期内所耗资本开支计算,两者中以较大者为准。
(2)如属下开情形--
(a)任何人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已根据第十八条之规定而计算;
(b)截至一九七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之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之末,与截至一九七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之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之始,首尾间有一段间隔期,
则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纵使有第四十条第(1)款所载"评税基期"定义内(b)段之规定,但由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根据本部规定就资本开支而给予之期初免税额,仅应按本款(b)段所指之间隔期或第二评税基期内所耗资本开支计算,两者中以较大者为准。
(3)倘第(1)款(b)段或第(2)款(b)段所指之间隔期及第二个评税基期所耗资本开支,两者数额相同,则仅应就第二评税基期内所耗资本开支而给予期初免税额。
第七部 个人入息课税
第四十B条 在本部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个别人士"一词并不包括--
(a)妻室(与丈夫分居者除外);或
(b)年龄在十八岁以下之人士;
"合并入息总额"指根据第四十二A条计算之合并入息总额。
第四十一条 (1)任何个别人士,无论其为香港永久居民或临时居民,均可选择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按其入息总额评税。
(2)倘任何个别人士已逝世,则依正当手续委出之遗嘱执行人,得享有选择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按死者之入息总额评税之权利,一如死者在生时所享有者然。
(2A)倘有下列情形--
(a)已逝世之个别人士已选择,或其遗嘱执行人已代其选择,或视作已选择在其逝世之课税年度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
(b)该名个别人士乃合伙营业之股东;及
(c)该名个别人士在其逝世后之下一课税年度享有该合伙营业之部分应评税溢利或分担其部分亏损,
则其遗嘱执行人有权要求将根据第四部计算之该部分应评税溢利或亏损拨入死者在其逝世之课税年度之入息总额内计算。
(3)凡根据本条而就某课税年度作出之选择,须于该课税年度终结后两年内,或于构成该课税年度内个人入息总额之收入或溢利之评定结果根据第七十条成最终决定,不庸异议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向局长提出,两项期限中以较后者为准。
(4)在本条内--
"永久居民"指通常在香港居住之个别人士。
"临时居民"指曾在任何课税年度内在本港停留一次或多次合共超过一百八十天,而就该课税年度选择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之个别人士;亦指曾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停留一次或多次合共超过三百天,而就其中一个课税年度作出上述选择之个别人士。
第四十二条 (1)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个别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之入息总额,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应为下开各项款额之总和--
(a)(i)就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各课税年度、以及第五B条第(5)款所述之情形而言,一笔相等于按照第五条第(1A)款与第五A条规定而确定、据以向个别人士征收物业税之某部分应评税净值之款额;该部分应评税净值,与应课物业税之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在该课税年度内任何期间出租之部分相称,而计算时,已将租出地方面积及出租期间列入考虑之列;
(ii)就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或其后之课税年度而言,一笔相等于按照第五条第(1A)款及第五B条规定而确定之应评税净值之款额;
(b)个别人士在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实额;
(c)个别人士在该课税年度按照第四部规定计算所得之应评税溢利;及
(d)个别人士在该课税年度所收取或以转帐方式收取之利息额,包括年金中视作利息之部分在内,而该款额根据第五部规定应缴纳利息税者:
但如该人为赚取上述入息总额中来自(a)及(d)段所指入息而借款,而须支付之利息额又未根据第四部规定,获给予免税额或获得扣除,则应从上述来自(a)及(d)段所指之入息中扣除该项利息额。
(2)个别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之入息总额,应扣除下开各项款额--
(a)除第(3)及第(4)款另有规定外,倘个别人士及其配偶各自之入息总额根据第四十二A条须予合并计算者,则该人及其配偶在该课税年度所捐之认可慈善捐款之总和,以不少于一百元为限;及
(b)个别人士在该课税年度按照第四部规定计算所得之亏损额或所占之亏损额。
(3)在任何课税年度内,倘个别人士根据第十六条、第十六B条、第十六C条、或第十六D条获准扣除任何款项,又或该人之配偶在其根据第四十二A条须与该人之入息总额合并之入息总额中已获扣除任何款项,则该人无权再根据第2款(a)段获得扣除上述款项。
(4)下开款项之总数--
(a)根据第2款(a)段可获扣除之任何款项;及
(b)根据第十六D条可获扣除之任何款项,不得超过下开款项总数百分之十--
(i)个别人士在该课税年度之入息总额;及
(ii)根据第十六D条可获扣除之任何款项。
(5)在任何课税年度内,倘个别人士按照第(2)款(b)段所述办法计算所得之亏损额超过其按照第(2)款(a)段作出各项扣除后之入息总额,则多出之数得转入未来课税年度内计算,用以抵销该人之入息总额:
但如夫妻各自之入息总额根据第四十二A条须予合并计算,而任何一方有亏损超逾入息之数,则在根据本款将多出之数转入未来课税年度抵销之前,应用以抵销另一方按照第(2)款规定予以扣减后之入息总额,使该数得以尽量减少。
(6)倘个别人士亏损超逾入息之数根据第(5)款之规定转入任何课税年度计算,则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该人或其丈夫(如该人乃非与丈夫分居之妻室),不论曾否根据第四十一条选择按照本部之规定评税,均应视为经已选择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课税,并应在该课税年度按照本部之规定评定其税额。
(7)个别人士亏损超逾入息之数,倘已根据第(5)款用以抵销该人或其妻室在任何课税年度之入息总额者,不得在任何其他课税年度再行用作抵销。
(8)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个别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之入息总额,不得包括该人以某一合伙营业(并非公司条例第三四五条第(2)款所指之合伙营业)之合伙人身份所得之溢利或所蒙受之亏损或所占之溢利或亏损在内。上述合伙营业乃指在该课税年度任何时间其合伙人数超过二十人之合伙营业。
(9)就第(8)款而言,在计算某一合伙营业之合伙人数时,应将作为其合伙人之任何其他合伙营业之每一合伙人包括在内。
(10)在本条内,"个别人士"兼指妻室。
第四十二A条 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凡非与丈夫分居之妻室,其入息总额(已按照第四十二条第(2)款及第(5)款予以扣减者)应与其丈夫之入息总额(经依上述条款予以扣减者)合并计算,成为合并入息总额。
第四十二B条 (1)倘根据本部规定选择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则评税主任须就个别人士之入息总额(已依照第四十二条第(2)款及第(5)款予以扣减者)作出一项单一评税;如属夫妻二人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则应就两人之合并入息总额,作出一项单一评税。无论系个别人士之入息总额或夫妻合并入息总额,均应在适当情形下扣除以下免税额--
(a)一项为数二万九千元之免税额;
(aa)个别人士倘在有关课税年度内无权获得(bb)段所指之额外免税额者,则可获得一项为数五千元之额外免税额,但如有下开情形--
(i)该个别人士根据第三部须课薪俸税,而于减去第十二BA条规定可予扣除之认可慈善捐款后其应评税入息实额超逾三万四千元者;及
(ii)该个别人士根据本部选择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而其入息总额(已按照第四十二条第(2)款及第(5)款予以扣减者)超逾三万四千元者;则该为数八千五百元之免税额须扣除上述多出之数按第四附表第一部所列百分率计算所得之数额;
(b)个别人士倘在有关课税年度内任何时间已娶有妻室者,均可获得一项为数三万一千元之免税额: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制--
(i)如妻室乃与丈夫分居者,则只有在丈夫赡养或供养妻室之情形下,并于丈夫正式提出上述免税额之申请后,方给予该项免税额;
(ii)如上述免税额乃就与丈夫分居之妻室而给予者,则为执行第十条、第十二B条第(2)款、第十三条第(1)款(b)段第(ii)节及本部起见,该名妻室应视为非与丈夫分居者;
(iii)凡在有关课税年度内根据本段规定而就与丈夫分居之妻室提出之免税额申请,可在该课税年度内或该课税年度届满后之六年内,由丈夫撤销;
(bb)个别人士倘在有关课税年度内任何时间已娶有妻室者,均可获得一项为数一万元之额外免税额,但如有下开情形--
(i)夫妻两人根据第三部须课薪俸税而于减除根据第十二BA条规定可予扣除之认可慈善捐款后两人之应评税入息总和超逾七万元者;
(ii)个别人士根据本部选择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而其与妻室之合并入息总额超逾七万元者,则该为数一万元之免税额须扣除上述多出之数按第四附表第一部所列百分率计算所得之数额: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制--
(i)如妻室乃与丈夫分居者,则只有在丈夫赡养或供养妻室之情形下,并于丈夫正式提出上述免税额之申请后,方给予该项额外免税额;
(ii)如上述免税额乃就与丈夫分居之妻室而给予者,则为执行第十条、第十二B条第(2)款、第十三条第(1)款(b)段第(ii)节及本部起见,该名妻室应视为非与丈夫分居者;
(iii)凡在有关课税年度内根据本段规定而就与丈夫分居之妻室提出之免税额申请,可在该课税年度内或该课税年度届满后之六年内,由丈夫撤销;
(c)个别人士倘曾在有关课税年度内与一名符合下列情形之未婚子女同住,并负责其供养,则可获一项为数一万一千元之免税额--
(i)年龄在十八岁以下者;
(ii)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二十五岁以下,而当时正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类似之教育机构修读全日制课程者;或
(iii)年龄超过十八岁而因身体伤残或精神不健全以致不能工作者。
此外,该个别人士倘有符合上述情形之子女超过一名,则其第二名子女之免税额为八千元,第三名为三千元,第四、第五及第六名各为二千元,以后之子女则各为一千元: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制--
(i)个别人士因其子女而获给予之免税总额,不得超过三万一千元;
(ii)倘若两名或超过两名个别人士均有权在同一课税年度根据本段就同一子女申请免税额,则局长可于衡量每名个别人士在该课税年度内为供养及教育该名子女所分担之费用后,决定该免税额之分摊办法,而应给予之免税额,即须依此分摊;
(d)个别人士或非与其分居之妻室倘在有关课税年度供养该人或其妻室之父母,而该名父母乃在该年度之任何时间符合以下情形者,则可获得一项为数九千元之免税额--
(i)本身乃香港永久居民;及
(ii)年龄达六十岁或超过六十岁,或未足六十岁但根据政府伤残津贴计划有资格申请津贴者。
此外,个别人士或其妻室供养之父母,倘符合上述情形,则每名均可获得本段所指之免税额;
(dd)个别人士倘有资格在有关课税年度就其父母申请(d)段所指之免税额,而其父母在该课税年度内连续全年与该人同住而毋须付出十足之有值代价者,则可获得一项为数三千元之额外免税额;倘该人有超过一名符合上述情形之父母,则每名均可获得本段所指之额外免税额;
(e)(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三年第七十一号第二十三条。)
(f)-(h)(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三年第三十三号第三条。)
(2)就第(1)款(d)段而言--
(a)只有在下开情形下,个别人士或其妻室之父母方视为受该人或其妻室所供养者--
(i)在有关课税年度内,该名父母与该人同住至少连续六个月而毋须付出十足之有值代价;或
(ii)在有关课税年度,个别人士或其妻室付出用以供养该名父母之费用不少于一千二百元;
(b)"个别人士或其妻室之父母"指--
(i)个别人士或其妻室之父母,其婚姻系本港法律所承认者,而该人或其妻室乃此等婚姻所出之子女;
(ii)个别人士或其妻室之养父母,其领养系本港法律所认可者;
(iii)继父母;
(iv)个别人士或其妻室之亲生母亲;或
(v)个别人士之亡夫或亡妻之父母。
(2A)第(1)款(d)段或(dd)段所指之免税额,不得给予超过一名个别人士;但--
(a)如局长有理由相信两名或多名个别人士均有资格就同一父母申请同一课税年度之免税额时,除非局长确信各申请人已同意由其中一人享有免税额申请权,否则不会考虑任何申请;或
(b)倘第(1)款(d)段或(dd)段所指之免税额--
(i)已就同一父母及同一课税年度给予两名或多名个别人士;或
(ii)已给予某个别人士,而在给予该免税额后六个月内,局长发觉另一个别人士亦有资格就同一父母申请同一课税年度之免税额,则局长应要求该等获得免税额之个别人士及局长认为可能有资格申请该免税额之任何其他个别人士,就免税额应归任何一方达成协议;而于彼等达成协议后,或于彼等未能在合理时限内达成协议时,局长可根据第六十条之规定,在该条指定期限内,进行补充评税。
(3)凡根据本条申请免税额之个别人士,均须以税务委员会指定之表格提出申请;申请表上须填具局长所规定之各项详情,并辅以局长所规定之证据,然后方获给予免税额。
第四十三条 (1)根据第四十二B条第(1)款所述办法评定之数额,应作为课税根据;税款应按照第二附表所列明之税率向下开人士征收--
(a)有关之个别人士;或
(b)如属夫妻二人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则应向丈夫征收;惟若彼等根据第五十八A条选择分别课税,则应按照第(2C)款之规定征税。
(1A)纵使有第(1)款之规定,惟根据该款征收之税款,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超过采用标准税率按入息总额(已按照第四十二条第(2)款及第(5)款予以扣减者)或合并入息总额(视乎情形而定)课税时所应征收之数目。
(2)倘曾根据第六条或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而直接缴纳或以扣减方式缴纳任何税款,并曾分别根据第二部、第三部及第四部之规定而缴纳物业税、薪俸税及利得税,而计算各该税款所根据之有关款额经已计入缴税人士之入息总额内,则为方便征税起见,上述已缴税款应用以抵销根据本部向该人征收之税额;倘属夫妻二人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且彼等并无根据第五十八A条选择分别课税,则上述已缴之税款应用以抵销根据本部而向丈夫征收之税额。
(2A)倘有下开情形--
(a)某人之入息总额乃包括任何得自信托基金之入息;而
(b)任何付予上述基金作为利息之款项,业已根据第二十九条以扣减方式纳税,
则为方便征税起见,上述已缴税款中与该人在信托基金入息中所占比例相等之部分,应用以抵销根据本部而向该人征收之税额;倘有关人士属夫妻二人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且彼等并无根据第五十八A条选择分别课税,则上述已缴之部分税款应用以抵销根据本部而向丈夫征收之税额。
(2B)就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各课税年度,以及第五B条第(5)款所述情形而言,个别人士倘曾根据第二部之规定直接或间接缴纳某一课税年度之任何税款,而该人已选择在该课税年度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且所缴税款乃符合下开情形者--
(a)可按照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抵销;
(b)原可按照第五条第(3)款之规定予以发还,惟因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有关部分不符合第五条第(5)款(c)段所载有关楼宇或楼宇部分地方之定义而未获发还;
(c)原可按照第七条之规定予以发还,惟因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空置之有关期间并未构成该课税年度内之完整月份,而未获发还,则为方便征税起见,所缴税款应用以抵销在该课税年度根据本部而向该人征收之税款。
(2C)夫妻二人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倘根据第五十八A条选择在某一课税年度分别课税,则在该课税年度原应根据第(1)款(b)段缴纳之税款中,夫妻每人所占比率,应与其各自入息总额(已按照第四十二条第(2)款及第(5)款予以扣减者)在两个之合并入息总额中所占比率相同。
(3)根据第(2)款、第(2A)款及第(2B)款可予以抵销之各项税款总和,倘超过根据本部而征收之税款,则局长须于接获缴税人士以税务委员会指定表格提出之申请,并认为该项申请符合规定后,将多缴之税款发还该人。
第四十三A条 在本部内,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子女,指--
(a)个别人士与妻室或前妻所生子女;或
(b)个别人士如属女性,指其亲生子女;或
(c)个别人士如属亚洲人,指该人与妾侍所生子女,但以该名子女获该人及其家人承认为家属一员为限;或
(d)领养子女;或
(e)配偶与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
"入息",就任何人士而言,指该人以受益人身份获得之入息;
"亏损"不包括以某项信托之受托人身份蒙受之亏损。
第八部 双重课税宽免办法
第四十四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五六年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1)任何居于香港之人士,倘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在任何课税年度,就其某部分入息而须缴纳或曾以预先扣税或其他方式缴纳税款,并能向局长证明在该课税年度其本人确因同一部分入息而须缴纳或曾以扣税或其他方式缴纳英联邦入息税者,则该人根据本条例就该部分入息所缴纳或须缴纳之税款,应获得宽免待遇,宽免率依下开办法厘定--
(a)上述英联邦税率如不超过该人根据本条例应课税税率之一半,则所给予之宽免率应等于该项英联邦税率;
(b)如属其他情形,则所给予之宽免率应为该人根据本条例应课税税率之一半。
(2)任何非居于香港之人士,倘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在任何课税年度,就其部分入息而须缴纳或曾以预先扣税或其他方式缴纳税款,并能向局长证明在该课税年度其本人确因同一部分入息而须缴纳或曾以预先扣税或其他方式缴纳英联邦入息税者,则该人根据本条例就该部份入息所缴纳或须缴纳之税款,应获得宽免待遇,宽免率依下开办法厘定--
(a)对该人适用之英联邦税率,倘不超过该人根据本条例应课税税率,则所给予之宽免率应等于该项英联邦税率之一半;
(b)对该人适用之英联邦税率,倘超过该人根据本条例应课税之税率,则所给予之宽免率应相等于该人根据本条例应课税税率所超逾该项英联邦税率之一半之数。
(3)就本条而言,英联邦入息税乃指英联邦任何地区(英国或香港除外)根据当地实施之法例而征收之任何入息税,而该地区或地方之立法机关经已为该地区或地方及本港对同一笔入息征收之税项提供类似本条所规定之宽免办法。
(4)就本条而言,"税率"一词,当引用于根据本条例已缴纳或应缴纳之税款时,乃指以下列方法计算所得之税率:即将某年度已缴纳或应缴纳之税款额(未经扣除根据本条所给予之宽免额者),除以计算该年度据本条例已缴纳或应缴纳之税款时所根据之入息额后所得之数。英联邦税率亦应以同样方法计算。
(5)任何人士,倘于某课税年度既在香港又在征收英联邦入息税之某地区或地方居住,则就本条而言,该人于该年度内在何处居住较长时间,即应视作该处之居民。
(6)在本条内,入息一词指入息或溢利。
第四十六条 倘英联邦任何地区实施之法例,规定在计算入息税时,对于根据本条例缴纳之税款须给予宽免者,则本条例第四条所规定之保密责任,应无碍于有关人员向该英联邦地区政府所授权之人员透露必要之事实,俾能对因根据本条例征收之税项或因上述地区或地方征收之入息税而申请宽免者给予适当之宽免。
第四十七至第四十八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五六年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1)倘总督会同行政局颁布命令,宣布与香港以外任何地区之政府经已达成该项命令所载之协定,以便就该地法例规定征收之入息税及任何类似之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待遇,并宣布为权宜计,该等协定应属有效者,则纵使任何法例另有规定,该等协定对根据本条例而征收之税项,均属有效。
(2)(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五六年第四十九号第三十六条。)
(3)在根据本条之规定,就与英联邦属下任何地区(英国或香港除外)达成之协定颁布命令后,除非该等协定另有规定,否则第四十五条对该地区即停止生效。
(4)根据本条而颁布之命令,可由其后颁布之命令所撤销。
(5)倘任何协定乃因本条之规定而生效者,则第四条所规定之保密责任,应无碍于有关人员向与香港当局达成该等协定之政府所授权之人员透露根据该等协定而须予以披露之资料。
(6)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制定规则,以执行任何根据本条而生效之协定之条款。
第五十条 (1)倘依照某地区政府与香港当局所达成之协定(根据第四十九条而生效者),凡在该地区就任何入息而应缴纳之税款,均可获准作为一项扣除额,以抵销在香港就该项入息而应缴纳之税款者,则本条之各项规定,即属有效。在本条内,"外地税款"一词指在上述地区应缴纳之税款,而根据有关协定获准作为香港税款扣除额者;至于"税款"一词,则指根据本条例而应课征之税款。
(2)对入息所应课征之税款额,应减去有关之扣除额:
但除非享有该入息之人士在有关课税年度居于香港,否则该项扣除额不得用以抵销该年度之税款。
(3)该扣除额不得超逾以下列方法计算所得之税款额:根据本条例之规定计算上述入息额,然后按某一税率计算税款;该税率之厘订方法,乃将享有该入息人士总收入之应课税款(未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有效之协定而给予扣除额者),除以该人之总收入而得。
(4)在不妨碍第(3)款规定之原则下,凡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有效之一切协定,就某课税年度所缴之外地税款而给予任何人士之扣除总额,不得超过该人就该课税年度应缴税款总额减去其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而应缴之任何税款后之余额。
(5)在计算入息额时--
(a)不得将外地税款(无论系就同一入息或任何其他入息缴纳者)扣除;
(b)倘应课税款乃视乎在香港所收取之入息数额而定者,则该数额应加上一笔按该项入息而缴纳适当数目之外地税款;
(c)倘该入息乃包括股息在内,而根据有关协定,在决定应否给予任何扣除额以抵销该项股息所应缴纳之税款,或如须给予,则扣除额为若干时,须将非直接或非以预先扣税方式就有关股息征收之外地税款加入考虑者,则该入息额应加上该项非直接或非以预先扣税方式课征而在计算扣除额时须予考虑之外地税款额。
纵使本款上述条文有所规定,但有关入息所缴纳之外地税款倘超逾因该项税款而获得之扣除额,则超出之数得予扣除。
(6)第(5)款(a)及(b)段(但非其余各段)应适用于计算入息总额,以决定第(3)款所指之税率;而按一切入息所缴纳之外地税款,倘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目前实施之协定而获给予扣除额者,则在计算该等入息时,上述(a)及(b)段亦属适用。
(7)倘有下开情形--
(a)关于某等类别之股息(但非其他类别之股息),有关协定内有条文规定,在决定应否给予任何扣除额以抵销该等股息所应缴纳之税款时,或如须给予,则扣除额为若干时,须将非直接或非以预先扣税方式就有关股息征收之外地税款加以考虑者;及
(b)获支付股息所属类别,并非有关协定对之有上述规定者;
又该股息乃支付予某公司,而该公司乃直接或间接控制支付股息之公司不少于一半投票权者,则应给予扣除额,一如该股息所属类别,乃有关协定对之有上述规定者然。
(8)任何人士,倘选择不以扣除额抵销某一课税年度其本人按入息所应课之税款,则当局毋须根据有关协定而就该人在该年度按其入息所应课之税款给予扣除额。
(9)凡申请以扣除额方式给予免税额者,应在有关课税年度终结后最迟两年内提出;倘对准予扣除之数额有所争议,则该项申请须依反对及上诉程序办理,情形与评税无异。
(10)根据有关协定而给予之扣除额,倘因香港或其他地方之任何应缴税额有所调整而致出现过多或不足情况时,则本条例内有关进行评税或申请宽免之时间限制条文,对于上述调整所引致之任何评估或申请,均不适用,但该项评税或申请须于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对决定应否给予扣除额(如须给予,则扣除额为若干)甚为重要之一切评估、调整或其他裁决后最迟两年内进行或提出者。
第九部 报税及其他
第五十一条 (1)评税主任可用书面通知任何人士,着其于通知书所列明之合理期间内填具税务委员会指定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十A、第十B及第十C各部所规定之物业税、薪俸税、利得税或利息税有关之报税表;表内须填报税务委员会规定须提供之各项详情,并须依照该委员会所指定之格式填报。此外,评税主任亦须发出通知予根据第七部已选择或视作已选择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之个别人士,着其于通知书所列明之合理期间内填具有关其本人根据本条例应评税之全部入息之报税表,表内须填报税务委员会规定须提供之各项详情,并须依照该委员会所指定之格式填报。
(2)任何人士,倘在任何课税年度须课税者,须于该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后不超过四个月内以书面据实通知局长,但如该人根据第(1)款之规定须填具报税表者,则不在此限。
(3)评税主任在认为有需要时可用书面通知任何人士,着其于通知书所列明之合理期间内就本条例指定或规定须申报之事项填具较详尽或补充性之报税表。
(4)倘有任何事项足以影响本条例对任何人士所规定之承担、责任或义务者,则为取得有关该事项之充分资料起见--
(a)评税主任或督察可用书面通知该人或其本人认为可能拥有与上述任何事项有关之资料或文件之任何其他人士,着其于通知书所列明之合理期间内将其所拥有与上述任何事项有关之全部资料呈报,并出示任何契据、计划书、法律文件、帐簿、帐目、贸易名表、存货单、凭单、银行结单,或其本人认为乃与或可能与达致上述目的有关之其他文件:
但如根据本段发出之通知书乃要求出示由律师所保管,并与其委托人之事务有关之帐目,则出示该帐目中与要求提供资料之事项有关之一切纪录之副本,而该副本又经该名律师证明为帐目中与上述事项有关之一切纪录之真确副本者,即足以作为已依照上述通知书之规定办理论。
(b)助理局长可用书面通知该人或有关之其他人士,于其所指定之时间前往其所指定之地点,就上述任何事项,接受查问,并于接受查问中切实回答所提出之全部问题。
(4A)为免产生疑点起见,兹特声明第(4)款所赋予之权力,包括要求下列人士--
(a)在一宗土地或物业交易中身为其中一方之任何人士或该人之雇员;
(b)在一宗土地或物业交易中曾代表或现正代表其中一方之任何人士或该人之雇员;
(c)在一宗土地或物业交易中曾直接或间接支付或收取任何代价、经纪费、佣金或费用之任何人士;及
(d)在一宗土地或物业交易中,涉及任何代价、经纪费、佣金或费用之交付或任何支票或其他汇票之交换或收受之任何人士或该人之雇员,
就下开事项提供资料及出席接受查问之权力,即--
(i)(a)至(d)段所提及之任何人士之全名(包括别名)及地址,以及其所拥有可协助辨认或寻找任何此等人士之任何其他资料;
(ii)在上述土地及物业交易中所支付或所收取之任何代价、经纪费、佣金或费用;及
(iii)上述土地或物业交易之条款及条件;
此外,即使任何口头或书面之通讯在法律上拥有豁免透露之特权,但如(a)至(d)段所指之任何人士被要求透露第(i)至(iii)节所述任何事项之资料,则该项特权虽然存在,亦不得构成不将上述资料透露之理由。除上文所述外,第(4)款并无规定大律师或律师须将其以专业身份获取或获提供之法律上特许不予透露之资料或通讯内容透露。
(4B)(a)任何人士如无合理理由(该人须就任何理由负举证责任)而未有依照根据第(4)款(a)段所发通知书之规定办理,或未有依照根据第(4)款(b)段所发通知书之规定出席,或虽已出席但未有回答任何根据该段之规定向其提出之问题者,可被判罚款五千元,而该罚款根据第七十五条得作为拖欠政府之民事债务而予以追讨:
但--
(i)局长可建议以罚款代替起诉,并可于为追收罚款而进行之诉讼仍未作出判决之前,中止该项诉讼或建议以罚款代替诉讼,又可拒绝接受该项罚款或其中之任何部分,但倘由审讯该项诉讼之法庭下令缴付者,则属例外。
(ii)法庭在审讯因追收罚款而提出之诉讼时,如认为适当,可裁定数额较少之罚款。
(b)法庭除一如上述可裁定罚款或任何数额较少之罚款外,并可下令被起诉人士在该命令所规定之期间内办理其未有遵办之事项。
(5)凡声称由某人或由代表该人之人士根据本条例填报之报税表、声明书或表格,除能提出反证外,均视作由该人或获其授权之人士填报:任何人士倘签署该报税表、声明书或表格,均视作已知悉其中之全部事项论。
(6)任何人士,如停止从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或不再拥有任何入息来源,或不再成为任何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业主,而根据第二、第三、第四或第七部之规定须就上述各项课税者,必须于上述事情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局长。
(7)凡根据第三、第四或第七部须课税之人士,倘即将离开香港超过一个月,须以书面将其预计离港日期通知局长;如有意回港者,则须一并将返港之大约日期呈报。此项通知最迟须于预计离港日期之前一个月发出: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制--
(a)局长如认为合理,可接纳较短时间之通知;
(b)倘个别人士在受雇或经营业务期间须经常离港者,则本款并不适用。
(8)凡根据第二、第三、第四或第七部须课税之人士,如更改其地址,须于一个月内以书面将是项更改之详情通知局长。
(9)(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五年第四十三号第二条。)
第五十一A条 (1)倘局长或副局长本身认为某人曾作不正确之填报或提供虚假之资料以致短报其应课税之入息或溢利,而此举既无合理解释亦非由于无心之疏忽或遗漏所致者,则局长在取得税务上诉委员会之同意后,可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着其于通知书所规定之期间内(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计不少于三十天内),提供有关下开资料之申报书--
(a)该人或其配偶于通知书所指明之期间内在本港拥有之全部资产,包括与其他人士共同或个别拥有之任何资产;及
(b)该人或其配偶于通知书所指明之期间内,在本港所负之全部债务,包括与其他人士共同或个别负责之债务;及
(c)该人或其配偶于通知书所指明之期间内,从本港资金中支付之全部开销或付出之所有款项,包括外地汇款及馈赠;及
(d)该人或其配偶于通知书所指明之期间内,在本港收受之所有款项,包括汇款、馈赠及遗赠。
(2)根据第(1)款发出之通知书所指明之期间,不得早于发出该通知书之课税年度开始前七年。
(3)有关税务上诉委员会同意之申请,须由局长以书面向该委员会秘书提出;申请书须附有一份资料陈述书,而局长或副局长乃根据该项资料而拟行使第(1)款所赋予之权力者。
(4)在接获根据第(3)款之规定提出之申请书后,税务上诉委员会主席得自税务上诉委员会小组中委任三名委员(其中一名须为该小组内之主席或副主席),以考虑该项申请。
(5)税务上诉委员会考虑申请时,局长或获其授权代表均可列席,但该项申请所涉及之人士则不得列席。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上述申请所涉及人士之身份,不得在申请书内或于税务上诉委员会考虑申请时向委员会透露。
(7)倘接获根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之人士提出要求,局长须供给该人一份由税务上诉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签发之证明书,证明该委员会同意发出该通知书。为取得该证明书起见,局长得向该主席或副主席透露该名人士身份。
(8)无论税务上诉委员会决定给予同意或不予同意,该项决定乃属最终决定。
第五十一B条 (1)局长或获局长书面授权执行有关职务而职级不低于总评税主任之税务局人员(于本条内称获授权人员),如在宣誓后作出之陈述,使裁判司相信--
(a)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曾作不正确之填报或提供虚假之资料以致短报其应课税之入息或溢利,而此举既无合理解释,亦非由于无心之疏忽或遗漏所致者;或
(b)某人未有遵守法院根据第八十条第(1)款所发出之命令,而该命令乃着令该人遵照根据第五十一条第(1)或第(3)款向其发出之通知书内所载规定办理者,
则裁判司可发出搜查令,授权局长或获授权人员行政下开权力--
(i)如怀疑任何土地、楼宇或地方内有任何属于该人或其他人士之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可用作评估该人应课税款之重要证据者,则无须事先通知可在日间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或随意出入上述土地、楼宇或地方,并在其内搜查及检查任何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
(ii)在进行上述搜查时,如怀疑任何物件藏有任何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可将之开启或着人将之移去及开启;
(iii)如认为可用作评估该人应课税款之重要证据,则可将属于该人或其配偶之任何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取去,或将属于其他人士之任何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内之有关部份制成副本;
(iv)将该等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保留一段合理时间,直至评税完成或根据本条例提出之诉讼审结为止:
但如局长或获授权人员将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保留超过十四天,因此而感不满之人士可向税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下令将上述物品归还;税务上诉委员会在聆取申请人或获其授权之代表以及局长或其代表之陈述后,得无条件或在厘定委员会认为适当之条件后,颁布上述命令。
(1A)任何税务局人员,在局长或获授权人员之指示下,得协助局长或获授权人员执行根据第(1)款发出之搜查令,并得运用第(1)款第(i)、(ii)及(iii)节所述之任何权力。
(2)局长或获授权人员在运用第(1)款所规定之任何权力时,如有人提出要求,须出示其根据该款之规定获签发之搜查令。
(3)倘根据第(1)款之规定遭取去之任何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乃涉及某人之事务者,则该人有权在局长所指定之时间内,并在遵照局长所订定之条件下,查阅该等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并摘录其中内容。
(4)任何人士,如妨碍或阻止局长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之规定执行职务,或妨碍或阻止任何人员根据第(1A)款之规定协助上述人员执行职务,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第五十一C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在本港从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须以英文或中文详细记录其收支,以方便评估从该行业、专业或商业所得之应评税溢利,并须于有关之交易、行为或经营完结后最少七年内,保存该等纪录。
(2)第(1)款并无规定保存下开纪录--
(a)经局长指定毋须保存之纪录;或
(b)已解散之公司之纪录。
第五十一D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士,如属本港境内之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业主,须以英文或中文详细记录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或其后,因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使用权而获支付,或被视为获支付之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代价(不论该代价乃按其指示或为其利益而支付),以方便评估该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应评税值,并在有关之交易、行为或经营完结后最少七年内,保存该等纪录。
(2)第(1)款并无规定保存下列纪录--
(a)经局长指定毋须保存之纪录;或
(b)已解散之公司之纪录。
第五十二条 (1)局长可向任何受雇于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之职员发出书面通知,着其于通知书所列明之合理期间内,将其所拥有局长执行本条例所需之任何资料呈报:
惟任何上述职员,毋须因本条之规定而必须透露其本人根据法律明文规定须予保密之任何资料。
(2)凡属雇主之人士,于评税主任发出书面通知向其提出要求时,须在该通知书所列明之合理时间内,填具一份报税表,内载下开人士之姓名及住址,及其在通知书所指明之期间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取之全部薪酬--
(a)所有由其雇用而收取之薪酬较评税主任所订之最低数额为高之人士;及
(b)由其雇用而为评税主任所指定之任何其他人士。
(3)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凡属一间公司之董事,或参与一间公司之管理之人士,均视作该公司所雇用之人士。
(4)凡身为雇主之人士,倘开始在本港雇用一名按照第三部系应课税或可能应课税之人士或一名已婚妇女,须于是项雇用开始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局长,列明该人之全名及地址、雇用之开始日期及雇用条件。
(5)凡身为雇主之人士,倘停止或行将停止在本港雇用一名按照第三部应课税或可能应课税之人士或一名已婚妇女,最迟须于该人不再在本港受雇之一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局长,列明该人之姓名及地址以及预计之停止雇用日期:
但局长如认为合理,则可接纳较迟发出之通知。
(6)任何按照第三部应课税之人士,倘行将离开香港超过一个月,则其雇主须以书面将该人之预计离港日期通知局长。该通知书最迟须于预计离港日期之一个月前发出:
但--
(a)局长如认为合理,可接纳较短时间之通知;及
(b)倘一名人士于受雇期间须经常离开香港者,则本款并不适用。
(7)凡根据第(6)款之规定须将某名人士之预计离港日期通知局长之雇主,如该人为其停止或行将停止在本港雇用者,则除非获得局长之书面同意或依照该人之指示将有关之款项交予局长,否则在发出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得支付任何金钱或金钱等值予该人或为该人之利益而支付任何金钱或金钱等值;,此外,有关之雇主因未有在上述期间支付任何款项予该人或未有为该人之利益而付款,以致成为任何诉讼案之被告时,则对本款之规定遵行一事即构成辩护之理由。
(8)纵使第(4)及第(5)款有相反之规定,雇主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名已婚妇女或其丈夫按照第三部毋须或可能毋须课税者,则毋须根据该两款之规定就该已婚妇女发出通知。
第五十三条 凡根据本条例之规定须由某名人士办理之事,倘该人乃无行为能力者或非寓居香港者,则应视作须由该无行为能力者之受托人或该非寓居香港人士之代理人办理论。
第五十四条 已故人士之遗嘱执行人须缴纳该名人士在其去世日期前所有期间内若非死亡则应课之税款,并须负责办理该已故人士如尚在世则根据本条例所须办理之事项:
但--
(a)除因追讨根据第八十二A条所评定之追加税罚款外,不得因该已故人士之任何行为或未履行责任而根据第十四部之规定起诉遗嘱执行人;
(b)于上述人士去世之日或将遗产税条例所需之宣誓证明书呈报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不得就该人去世前之任何一段期间进行评税或追加评税;两个日期中以较后者为准。
第五十五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五六年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九条。)
第五十六条 (1)倘两名或两名以上人士合伙营业,而该等人士充任何代理人,或身为雇主,或收取溢利或以任何其他身份代表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士行事,则本条例规定拥有上述身份之个别人士所须办理之一切事项,须由该合伙营业之首席合伙人负责办理:
但如根据本条例之规定以某人为合伙营业之首席合伙人而向其发出通知书,则该人得被视为该合伙营业之首席合伙人,除非该人能证明其本人并非该合伙营业之合伙人,或首席合伙人乃居港之另一名人士。
(2)如两名或两名以上之人士虽非从事合伙营业,但以第(1)款所提及之任何身份共同行事,则本条例规定拥有该身份之个别人士所须办理之一切事项,须由该等人士共同及个别负责办理。
第五十六A条 (1)倘两名或两名以上之人士为任何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共同业主或联合业主,则在任何契据、财产让与证书、遗嘱、判决书或其他根据田土注册条例在田土登记处已予登记之文件上列明上述业主之人士中任何一人,须负责办理本条例规定唯一业主所须办理之一切事项。
(2)本条第(1)款之规定并不解除任何人士依照本条例应尽之义务,而对于共同业主或联合业主之间之权利及义务亦无影响。
(3)任何人士,如根据第(1)款之规定缴交物业税,而其本人如非因该款之规定则毋须缴交物业税或其部分者,则该人可向根据本条例除该款以外之规定有缴交物业税责任之任何人士追讨该税款或其部分。
第五十七条 (1)凡公司之秘书、经理、任何董事或清盘人或团体之主要负责人员,均须负责办理本条例规定该公司或团体所须办理之一切事项。
(2)倘公司之秘书、经理、董事或清盘人或团体之主要负责人员并非经常居于本港,则该公司或团体须将一名经常居于本港之人士之姓名及地址通知局长,并使局长在任何时间内得知该人之姓名及地址,而该人须负责办理本条例规定该公司或团体所须办理之事项。
第五十八条 (1)凡局长、助理局长、评税主任或督察根据本条例发出之通知书,必须叙明其本人之姓名;凡印有局长、助理局长、评税主任或督察之姓名或经该人员签署之通知书,均属有效。
(2)根据本条例所发之通知书可送交有关人士本人,或送往或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之通讯地址、住所、营业或工作地点,或该人目前或在该通知书涉及之一年内曾经受雇或经营业务之任何地点或该人根据第二部须课税之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
但根据第六十二条所发之评税通知书必须送交有关人士本人或以挂号邮件寄往上述任何地点(如属根据第二部发出之物业税评税单则须以挂号或平邮邮件寄往上述任何地点)。
(3)凡以邮寄方式送交之通知书,得视作于正常情况下收件人应收到该邮寄通知书之日下一日送达。
(4)在证明确以邮寄方式将通知书送达有关人士时,只须证明附有该通知书之函件地址正确并已依照正确手续投寄,即已足够。
(5)根据本条例所发通知书上所印或所签之姓名,或根据本条例所发之证明书所签之姓名,如声称为获授权发出或签发上述文件之人士之姓名,则毋须证明即可获司法方面承认。
(6)倘根据本部所发通知书乃饬令有关人士在通知书所列明之时间内办妥某事,局长或评税主任(如该通知书乃评税主任所发出者)可发出书面通知,将该人须遵照通知书办理之期限延长。
第五十八A条 (1)就第十三条第(2)款、第四十三条第(2C)款或第六十三C条第(1A)款而言,夫妻二人可就任何课税年度选择分别课税,惟此项选择--
(a)必须符合下开规定,否则不予受理--
(i)该项选择乃在税务委员会为执行第五十一条第(1)款而指定该课税年度使用之报税表内作出;及
(ii)该项选择乃由夫妻二人在同一报税表内联名作出;
(b)不得撤回;及
(c)得适用于根据本条例就该课税年度可作出或应可作出是项选择之各项用途。
(2)倘配偶中有一人身故,则经正式手续委任之遗嘱执行人,除须受第(1)款所约束外,有权代表死者选择分开课税,其权利与死者如尚在世则可拥有者无异。
第十部 评税
第五十九条 (1)凡经评税主任认为按照本条例须课税之人士,一俟根据第五十一条第(1)款所发出饬令该人填具报税表之通知书订明之期限届满后,得由评税主任尽快进行评税:
但评税主任如认为某人即将离开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认为有此必要者,则可于任何时间对该人进行评税。
(1A)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但如评税主任认为某人根据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选择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按其入息总额评税,可使依法评定该人所应课之物业税(如已缴纳)须全部予以退还者,则毋须就该税项进行评估。
(1B)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但如评税主任有理由相信--
(a)某名个别人士或其妻室(非与丈夫分居者)在本港经营(但非连同其他人士经营)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该人根据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乃有资格选择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按其入息总额评税;及
(b)在任何课税年度内,该人在香港经营上述行业、专业或商业所得之应评税溢利不超过三万四千元者;及
(c)该人及其妻室(非与丈夫分居者),除经营上述行业、专业或商业所得之溢利外,并夫本条例规定于该课税年度须课税之入息、物业或溢利者,
则评税主任毋须就上述应评税溢利评估利得税。
(1C)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但如评税主任有理由相信--
(a)某名个别人士或其妻室(非与丈夫分居者),独自或联同一名其他人士在本港经营某一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该人根据第四十一条规定乃有资格选择采用个人课税办法按其入息总额评税者;及
(b)该人及其妻室(非与丈夫分居者),除经营上述行业、专业或商业所得之溢利外,并无本条例规定于任何课税年度须课税之入息、物业或溢利者;及
(c)按照该人或其妻室(非与丈夫分居者)在上述课税年度内经营该行业、专业或商业所得之应评税溢利,或如该人或其妻室乃该行业、专业或商业合伙人之一,则按照其所占之溢利而言,倘根据第四十一条选择个人入息课税以及考虑第四十二B条规定须予扣除之免税额后,该人或其妻室均毋须课税者,
则评税主任可毋须就上述应评税溢利评估利得税;此外,如评税主任已作出是项评估,则纵使第七十条已有规定,亦可将其撤销;如属对合伙营业之评估,则可将该人或其妻室所占之溢利扣除。
(2)倘某人已按照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填具报税表者,则评税主任可按照下列方法办理--
(a)接纳该报税表并据此而作出评估;或
(b)如不接纳该报税表,则估计该人之应课税入息数额并据此而作出评估;或
(c)就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之课税年度而言,如评税主任认为该报税表大致正确,但仍须对某等事项再作查询者,可立即按该报税表所述之数额进行临时评税。
(3)如某人未填具报税表而评税主任认为该人须课税者,则评税主任可估计该人之应课税入息数额并据此而作出评估,但此项评估对于该人因未有或忽略递交报税表而被判罚,并无影响。
(4)就行业或商业之溢利而言,倘该行业或商业之帐目并非以妥善之方式记录者,则评税主任可根据该行业或商业营业额之惯常纯利率评估该行业或商业之溢利或收入,而某等类别之行业或商业之惯常溢利率数额,得由税务委员会予以规定。
第五十九A条 (1)凡根据第五十九条第(2)款(c)段而作出之临时评税,就一切有关事宜而言,均属有效;但除非该项临时评税已根据第六十二条第(2)款之规定予以确定,否则第六十四条第(1)款之规定,即不适用。
(2)倘评税主任认为某一课税年度未经根据第六十二条第(2)款予以确定之临时评税额应予增加或减少,则可在该课税年度内或该年度终结后六年内,根据其判断而评定该受评税人士所应缴之税额,以代替上述临时评税:
但如任何人士某一课税年度之临时评税之所以低估乃因该人之欺诈行业或蓄意逃税所致者,则可于有关课税年度终结后十年内随时按照本款之规定作出评税。
第六十条 (1)倘评税主任认为任何须缴税之人士在某一课税年度未经评税或经评定之税额较应缴者为少,则可在该课税年度内或该年度终结后六年内,根据其判断而评定该人所缴之税额或补充税额。此外,本条例有关评税通知书、上诉及其他程序之规定,对是项评税或补充评税,以及因此而征收之税款,均属适用:
但--
(a)(已撤销,香港法例一九七一年第二号第三十九条。)
(b)如任何人士在某一课税年度之所以未经评税或其经评定之税额之所以低估乃因该人之欺诈行为或蓄意逃税所致者,则可于有关课税年度终结后十年内,随时作出是项评税或补充评税。
(2)评税主任如认为将某人所缴交之税款全部或部分予以退还乃因事实或法律上之错误(非因该人提出反对或上诉而进行评估)而引致,则可在与退还税款有关之课税年度内或该年度终结后六年内,就该人因错误而获退还之税款予以评税。此外,本条例有关评税通知书、提出反对、上诉及其他程序之规定,对是项评税及因此而征收之税款,均属适用。
(3)倘上述税款实际上乃根据或依照当时一般惯例予以退还者,则不得根据第(2)款之规定作出评税。
第六十一条 评税主任如认为任何减少或足以减少某人所应缴税额之交易属佯作或虚构,或如认为任何资产之转让实际上并未施行者,则可对该等交易或转让不予理会,并对有关人士照常作出评税。
第六十一A条 (1)本条之规定适用于一九八六年税务(修订)条例实施后订立或完成之交易(但不包括依据在该条例实施前所作依法可强制执行之承担而完成之交易),而该项交易如无本条之规定,则会将课税利益赋予某人(于本条中称为"有关人士"),并于考虑下列各项后可断定订立或完成该项交易之人士或其中一名人士订立或完成该项交易之唯一或主要目的,在使有关人士可独自或与其他人士共同获得课税利益者--
(a)该项交易之订立或实行方式;
(b)该项交易之形式及实质;
(c)就本条例之施行方面而言,该项交易如无本款之规定则可达致之效果;
(d)有关人士之财政状况因该项交易而发生或将会或按理预料可能发生之任何改变;
(e)任何与有关人士有联系(无论其为商业、家庭或其他性质之联系)之人士财政状况因该项交易而发生或按理预料可能发生之任何改变;
(f)该项交易是否产生任何权利或责任而该等权利或责任乃一般人士在公平独立核算基准下进行该类交易通常不会产生者;及
(g)驻本港以外地方或在外地营业之公司在该项交易之参与。
(2)倘第(1)款规定适用,则第十部赋予评税主任之权力,须由助理局长行使,而该助理局长须在并无损减其根据该部可行使之权力之情况下,评估有关人士之课税责任--
(a)一如该项交易或其中部分交易从未订立或实行;或
(b)而所根据之办法乃该助理局长认为恰当,足以抵销从该项交易可获得之课税利益者。
(3)在本条内--
"课税利益"指逃避课税责任或将之延后,或将有关之税额减少;
"交易"包括任何交易、运作或计划,而不论该项交易、运作或计划是否可经由法律程序予以执行者。
第六十一B条 倘局长认为--
(a)于一九八六年税务(修订)条例实施后任何公司之股份若有任何变更,直接或间接使该公司在某课税年度获得溢利;而
(b)该项变更之唯一或主要目的乃利用该公司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所蒙受之亏损或剩余亏损,使该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士得以逃避其应课税之责任或使其所应缴之税额得以减少者,
可不准将上述亏损或剩余亏损用以抵销上述溢利。
第六十二条 (1)局长须发出评税通知书予每一受评税之人士,通知书内列明所评定之应课税额、应缴之税款,以及局长所订定之缴款期限。
(2)如属根据第五十九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之临时评税,局长须将该项评税通知受评税人士。是项临时评税一经确定,局长须另行通知该人。但临时评税之确定,对于嗣后根据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之补充评税,并无妨碍。
(3)倘因法律修订而须更改评税通知书内列之应应缴税款者,则局长可按需要而向列名于该通知书内之受评税人士发出通知。凡通知书内所载而未列入评税通知书之评税事项,均属有效,一如该通知书乃评税通知书然。
第六十三条 凡声称遵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之通知书、评税、证明书或其他程序,倘实际上符合本条例之目的及意义,且如受评税或拟受评税人士或因此而受影响之人士乃按照一般目的及理解列名其内者,均不得因不合格式而宣告作废或视为无效,或因其内所载事项出现错误、缺点或遗漏而受影响。
第六十三A条 为方便对在联合王国居住之人士进行评税起见,总督可在联合王国委任一名代理人,就任何提出代办申请之联合王国居民,执行本条例所赋予助理局长之一切权力。根据本条委任之代理人须向局长呈报该名按照本条例须予评税之人士之应评税入息或溢利额,并须将有关评税所依据之帐目及计算书呈交局长:
但本款之规定不得对根据第十一部提出反对或上诉之权利有所影响。
第十A部 暂缴薪俸税
第六十三B条 (1)凡根据第三部之规定在某一课税年度须课薪俸税之人士,须按照本部之规定缴纳该年度之暂缴薪俸税。
(2)倘属夫妻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
(a)则须按照双方合计之应课税入息实额(于必要时根据第六十三C条第(1)款予以调整)缴纳暂缴薪俸税;及
(b)除第六十三C条第(1A)款另有规定外,该项暂缴薪俸税须由丈夫单独负责缴纳。
第六十三C条 (1)除第(2)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课税年度之暂缴薪俸税乃参照上一课税年度之应课税入息实额按第二附表为该课税年度所订定之税率缴纳;就本条之规定而言,上述应课税入息实额须根据下述情形予以调整--
(a)在计算应评税入息实额(上述应课税入息实额乃以此为根据者)时根据第十二A条予以抵销之任何亏损,须加入计算;
(b)在该课税年度根据十二A条之规定可予抵销之任何亏损得以抵销上述数额:
但--
(i)就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开始及以前之课税年度而言,根据本款向任何人士征收之暂缴薪俸税额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该人在上一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入息全部按有关课税年度之标准税率计算所得之数目,而该应评税入息乃经扣除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之开支、费用及名税额并已根据第十二A条用以抵销任何剩余数额者;及
(ii)至于由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后之课税年度,根据本款征收之暂缴薪俸税额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下列数额全部按标准税率计算所得之数目--
(A)上一课税年度,扣除第十二BA条规定之认可慈善捐款后之应评税入息实额;或
(B)上一课税年度夫妻两人扣除第十二BA条规定之认可慈善捐款后之应评税入息实额之总和,而妻室并非与丈夫分居者。
(1A)倘丈夫及妻室已根据第五十八A条之规定选择在某一课税年度分别课税,根据第(1)款规定应缴之暂缴薪俸税额--
(a)如该课税年度乃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开始,则须按照下述办法由夫妻两人分摊--
(i)妻室须按照在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其入息在夫妻双方之总入息中所占比例缴纳暂缴薪俸税,而毋须理会一九八三年税务(修订)(第五号)条例对本条例所作修订所产生之效力;及
(ii)丈夫须缴纳暂缴薪俸税之余额;及
(b)如该课税年度乃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之后开始,则由夫妻两人分摊,每人按照上一课税年度其本人之应评税入息实额在夫妻双方之应评税入息实额总和中所占之比例缴纳暂缴薪俸税。
(2)倘一名人士在某一课税年度内某日开始从某一来源取得入息,评税主任可估计该人在该年度及下一课税年度须缴纳暂缴薪俸税之入息数额。
(3)倘一名人士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停止从某一来源取得入息,评税主任可估计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及上一课税年度须缴纳暂缴薪俸税之入息数额。
(4)倘一名人士须缴纳暂缴薪俸税,评税主任在按照第五十一条第(1)款所发出饬令该人填具报税表之通知书所订明之期间届满后,须尽快评估或估计该人所须缴纳之暂缴薪俸税额。
(5)纵使第(4)款已有规定,评税主任如认为某名人士即将离开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认为有此必要者,则可评估或估计该人所须缴纳之暂缴薪俸税额。
(6)评税主任评估或估计某人所须缴纳之暂缴薪俸税额后,局长须向该人发出通知书,列明应缴之暂缴薪俸税额,以及局长所订定之缴款期限。
(6A)倘在某一课税年度已根据第(6)款发出缴纳暂缴薪俸税通知书,而其后第二附表就该课税年度订定之税率或第四十二B条规定该课税年度之免税额有所修订,则该通知书内列明暂缴薪俸税款额仍须缴纳。
(7)就第十二部之规定而言,暂缴薪俸税得视作根据本条例征收之一项税款,而根据第(6)款发出之通知书则应视作评税通知书。
第六十三D条 (1)在任何课税年度,缴纳暂缴薪俸税通知书可--
(a)另行送交须缴纳暂缴薪俸税之人士;或
(b)附载于薪俸税评税通知书内。
(2)(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五年第七号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三E条 (1)倘一名人士须缴纳任何课税年度之暂缴薪俸税,则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该人可于该项暂缴薪俸税缴税日期不少于十四天前,根据第(2)款所述之任何理由向局长提出书面通知,申请准予暂缓缴纳该税款之全部或部分,直至其本人必须缴纳该课税年度之薪俸税时为止;倘其申请乃基于第(2)款(d)段所列之理由而提出者,则直至下述情形发生时为止--
(a)根据第六十四条第(3)款就反对一事作出裁决,或达成和解;
(b)该人须缴纳该课税年度之薪俸税,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2)第(1)款所提及之理由如下--
(a)受评估暂缴薪俸税之人士,在该课税年度根据第四十二B条第(1)款(b)、(c)或(d)段之规定有资格获得一项免税额,而在确定该人在该课税年度之前一年之应课税入息实额或估计该人须缴纳暂缴薪俸税之入息数额时,并无将该项免税额列入计算;
(b)受评估暂缴薪俸税之人士在该课税年度之应课税入息实额,乃较或可能较该课税年度之前一年之应课税入息实额,或用以评估该人须缴纳暂缴薪俸税之估计入息数额之百分之九十为少;
(c)受评估暂缴薪俸税之人士业已停止,或在该课税年度终结前将停止取得应课薪俸税之入息;或
(d)受评估暂缴薪俸税之人士已根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就该课税年度之前一年之薪俸税评税提出反对。
(3)局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之申请时,须考虑该项申请,并可批准暂缓缴纳暂缴薪俸税之全部或部分款额。
(4)局长须以书面通知,将其决定告知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之人士。
(5)倘丈夫及妻室根据第五十八A条之规定选择在某一课税年度分别课税--
(a)根据第(1)款提出暂缓缴纳暂缴薪俸税之申请,除非由配偶双方共同提出,否则不予受理;及
(b)局长所批准延迟缴纳之任何暂缴薪俸税,须由该两名配偶分别按照局长认为适当之比例延迟缴纳。
第六十三F条 (1)倘某名人士经已缴纳某一课税年度之暂缴薪俸税,局长在发出薪俸税评税通知书时,须立即将该已缴之暂缴薪俸税款额,首先用以支付--
(a)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应缴纳之薪俸税;其次用以支付
(b)该课税年度之下一课税年度应缴纳之暂缴薪俸税,
然后将未有动用之余款退还缴纳暂缴薪俸税之人士。
(2)倘一名人士于某一课税年度内任何时间结婚,而其妻室之应评税入息实额须与该人之应评税入息实额合并以便根据第十二B条第(2)款计算夫妻两人之应课税入息实额者,则其妻室已就上述入息缴纳之任何暂缴薪俸税得由局长用作支付该人在缔结上述婚姻之课税年度所应缴纳之薪俸税;但如夫妻两人已根据第五十八A条选择于该课税年度分别课税者,则又当别论;在此情形下,上述已缴纳之任何暂缴薪俸税得因是项选择而用作支付其妻室根据第十三条第(2)款之规定所应缴纳之薪俸税。
第十B部 暂缴利得税
第六十三G条 凡根据第四部之规定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或以后之任何课税年度须课利得税之人士,须按照本部之规定缴纳该年度之暂缴利得税。
第六十三H条 (1)除第(2)、第(3)及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课税年度之暂缴利得税乃参照该课税年度之前一年之应评税溢利,按标准税率缴纳,但须抵销根据第十九条或第十九C条之规定在该课税年度可供抵销之任何亏损:
但如属一间公司,则暂缴利得税须按下述税率缴纳--
(a)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税率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之一;
(b)一九七六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直至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结束前之所有课税年度内,每年之税率为百分之十七;
(c)一九八○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直至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结束前之所有课税年度内,每年之税率为百分之十六又二分一;
(d)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直至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结束前之所有课税年度及其后所有课税年度,每年之税率则为百分之十八又二分一;及
(e)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其后所有课税年度,每年之税率则为百分之十八。
(2)为根据第(1)款之规定计算暂缴利得税起见,在计算某一课税年度之前一年之任何应评税溢利时,毋须将该年内可供抵销之任何亏损加入计算。
(3)倘一名人士于某一课税年度之前一年之应评税溢利额乃按照超过或不足一年之评税基期计算所得者,则评税主任可估计该人在该课税年度须缴纳暂缴利得税之溢利额。
(4)倘一名人士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之后开始课税之年度内某一日开始在本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评税主任可估计该人在该年度及下一课税年度须缴纳暂缴利得税之溢利额。
(5)倘一名人士须缴纳暂缴利得税,评税主任在按照第五十一条第(1)款所发出饬令该人填具报税表之通知书所订明之期间届满后,须尽快评估或估计该人所须缴纳之暂缴利得税额。
(6)纵使第(5)款已有规定,评税主任如认为某名人士即将离开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认为有此必要者,则可评估或估计该人所须缴纳之暂缴利得税额。
(7)评税主任评估或估计某人所须缴纳之暂缴利得税额后,局长须向该人发出通知书,列明应缴之暂缴利得税额以及局长所订定之缴款期限。
(7A)倘在某一课税年度已根据第(7)款发出缴纳暂缴利得税通知书,而其后该课税年度之暂缴税税率有所修订,则该通知书列明之暂缴利得税款额仍须缴纳。
(8)就第十二部之规定而言,暂缴利得税得视作根据本条例征收之一项税款,而根据第(7)款发出之通知书则应视作评税通知书。
第六十三I条 在任何课税年度,缴纳暂缴利得税通知书可--
(a)另行送交须缴纳暂缴利得税之人士;或
(b)附载于利得税评税通知书内。
第六十三J条 (1)任何人士如须缴纳任何课税年度之暂缴利得税,可于该项暂缴利得税缴税日期不少于十四天前,根据第(2)款所述之任何理由向局长提出书面通知,申请准予暂缓缴纳该税款全部或部分,直至其本人必须缴纳该课税年度之利得税时为止;倘其申请乃基于第(2)款(e)段所列之理由而提出者,则直至下列情形发生时为止--
(a)根据第六十四条第(3)款就反对一事作出裁决或达成和解;或
(b)该人须缴纳该课税年度之利得税,
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2)第(1)款所提及之理由如下--
(a)受评估暂缴利得税之人士在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乃较或可能较该课税年度之前一年之应评税溢利或用以评估该人须缴纳暂缴利得税之估计溢利额之百分之九十为少;
(b)根据第十九条或第十九C条之规定于该课税年度可供抵销之任何承前亏损额,未有计算在内或与实额不符;
(c)受评估暂缴利得税之人士已停止,或将于该课税年度终结前停止经营其行业、专业或商业,而根据第十八D条就该课税年度所评估之应评税溢利,乃较或可能较该课税年度之前一年之应评税溢利或用以评估该人须缴纳暂缴利得税之估计溢利额为少;
(d)受评估暂缴利得税之人士已根据第七部之规定选择或被视为已选择该课税年度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而此项评税可能减少该人所须缴纳之税款;或
(e)受评估暂缴利得税之人士已根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就该课税年度前一年之利得税评税提出反对。
(3)局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之申请时,须考虑该项申请,并可批准暂缓缴纳暂缴利得税之全部或部分款额。
(4)局长须以书面通知,将其决定告知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之人士。
第六十三K条 倘某名人士经已缴纳某一课税年度之暂缴利得税,局长在发出利得税评税通知书时,须立即将已缴之暂缴利得税款额,首先用以支付--
(a)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应缴纳之利得税;其次用以支付
(b)该课税年度之下一课税年度须缴纳之暂缴利得税,然后将未有动用之余款退还缴纳暂缴利得税之人士。
第十C部 暂缴物业税
第六十三L条 凡根据第二部之规定在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或其后之课税年度须课物业税之人士,须按照本部之规定缴纳该年度之暂缴物业税。
第六十三M条 (1)任何课税年度之暂缴物业税,乃根据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在该课税年度之前一年之应评税净值按标准税率缴纳。
(2)倘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在某一课税年度前一年之应评税值乃就不足一年之期间计算所得者,则评税主任可估计应缴纳暂缴物业税之应评税值。
(3)倘一名人士在某一课税年度开始须课物业税,评税主任可估计该年度及下一课税年度应缴纳暂缴物业税之应评税值。
(4)倘一名人士须缴纳物业税,评税主任按照第五十一条第(1)款所发出饬令该人填具报税表之通知书所订明之期间届满后,须尽快评估或估计该人所须缴纳之暂缴物业税额。
(5)纵使第(4)款已有规定,评税主任如认为某名人士即将离开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认为有此必要者,则可评估或估计该人所须缴纳之暂缴物业税额。
(6)评税主任评估或估计某人所须缴纳之暂缴物业税额后,局长须向该人发出通知书,列明应缴之暂缴物业税额,以及局长所订定之缴款期限。
(7)倘在某一课税年度已根据第(6)款发出缴纳暂缴物业税通知书,而其后第五条(1A)款所述之免税额或该课税年度之暂缴物业税税率有所修改,则该通知书内列明之暂缴物业税款额仍须缴纳。
(8)就第十二部之规定而言,暂缴物业税得视作根据本条例征收之一项税款,而根据第(7)款发出之通知书则应视作评税通知书。
第六十三N条 在任何课税年度,缴纳暂缴物业税通知书可--
(a)另行送交须缴纳暂缴物业税之人士;或
(b)附载于物业税评税通知书内。
第六十三O条 (1)任何人士,如须缴纳任何课税年度之暂缴物业税,可于该项暂缴物业税缴税日期不少于二十八天前,根据第(2)款所述之任何理由,向局长提出书面通知,申请准予暂缓缴纳该税款之全部或部份,直至其本人必须缴纳该课税年度之物业税时为止;倘其申请乃基于第(2)款(d)段所述之理由而提出者,则直至下列情形发生时为止--
(a)根据第六十四条第(3)款就反对一事作出裁决或达成和解;或
(b)该人须缴纳该课税年度之物业税,
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2)第(1)款所提及之理由如下--
(a)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值乃较或可能较该课税年度之前一年之应评税值或用以评估该人须缴纳暂缴物业税之估计应评税值之百分之九十为少;
(b)受评估暂缴物业税之人士已不再为或在该课税年度终结前将不再为土地或楼宇,或土地及楼宇之业主,而该课税年度之应评税值乃较或可能较该课税年度之前一年之应评税值或用以评估该人须缴纳暂缴物业税之估计应评税值为少;
(c)受评估暂缴物业税之人士已根据第七部之规定选择或被视为已选择在该课税年度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评税,而此项评税可能减少该人所须缴纳之税款;或
(d)受评估暂缴物业税之人士已根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就该课税年度之前一年之物业税评税提出反对。
(3)局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之申请时,须考虑该项申请,并可批准暂缓缴纳暂缴物业税之全部或部分款额。
(4)局长须以书面通知,将其决定告知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之人士。
第六十三P条 倘某名人士经已缴纳某一课税年度之暂缴物业税,局长在发出物业税评税通知书时,须立即将已缴之暂缴物业税款额,首先用以支付--
(a)该人在该课税年度须缴纳之物业税;其次用以支付
(b)该课税年度之下一课税年度须缴纳之暂缴物业税,
然后将未有动用之余数退还缴纳暂缴物业税之人士。
第十一部 反对及上诉
第六十四条 (1)任何人士,倘对根据本条例所作之评税结果感不满,可能书面通知局长反对是项评税。通知书必须确切列明反对该项评税之理由;此外如有关之评税并非临时评税,则须于评税通知书发出日期下一起直计一个月内送达局长,如属临时评税,则须在局长根据第六十二条第(2)款为确定该项临时评税结果而发出通知书之日期起计一个月内送达,否则无效: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制--
(a)倘局长相信反对是项评税人士确因不在香港、患病或其他合理原故以致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发出反对通知书,则可视情形而将该期限合理延长;
(b)倘遭人反对之评税,乃因有关人士未有将第五十一条所规定之报税表交回而根据第五十九条第(3)款加以评定者,则反对此项评税之通知即属无效,惟若该人已按照本款上述规定发出有效通知,并在本款所指定就评税结果提出反对之期限内,或于局长为方便其填具报税表而可批准之较长期限内填具及交回该报税表者,则属例外;
(c)倘某项评税乃属于对某人应缴税款之重估,而重估结果乃增加或减少其负责之税款者,则接受该项重估之人士,除享有倘未作该项重估时应可享有之反对权外,再无权提出反对,惟若该项重估令致该人须另外负责为某项事宜缴税,或令其本应就某项事宜负责缴纳之税款有所增加或减少时,则有权就其所增加或减少之税款提出反对。
(2)局长于接获根据第(1)款而提出之有效反对通知书后,须予以考虑,并于合理时间内,将该项遭反对之评税额加以确定、增加、减少或撤销;此外,为按照本款规定执行其职务起见,局长得发出书面通知,着该名递交反对通知书人士就该项评税所涉及之事项提供局长认为必需之详细资料,并出示由其保管此等事项有关之一切帐簿或其他文件;亦可传召其认为能提供与此项评税有关证据之任何人士出席接受查讯,并于该人宣誓或以其他形式声明其供词真确后加以盘问。倘局长拟根据本款规定而盘问任何经宣誓之人士,则应先行发出书面通知,给予该提交反对通知书之人士或其授权代表合理机会,出席该项查讯。
(3)受评税人士对有关评税提出有效反对时,倘局长对该人应缴纳之税额,能与该人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对该项评税作必要之调整。
(4)如受评税人士对有关评税提出有效反对时,倘局长对该人应缴纳之税额,并不能与该人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在对该项反对作出裁定后之一个月内,以书面将裁定结果及其理由,连同一份列举该项裁定所根据事实之陈述书,送达反对是项评税之人士,而该人亦可按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就此项裁定向税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5)除本条例第八十条另有规定外,为执行本条起见,局长应享有调查委员会条例第四条(d)、(e)、(f)及(g)段所赋予之权力。
(6)任何人士(除递交反对通知书人士或其授权代表外)因根据第(2)款规定出席在局长面前应讯而须耗之任何合理费用,均可由局长支付。
(7)任何人士倘对根据第七部采用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按其入息总额所作评税提出反对,该项反对不得--
(a)将根据本条例其他条文提出任何反对之时限延长;
(b)使任何原属无效之反对变为有效;或
(c)使按照第四十二条第(1)款规定已列入某个别人士总入息内之任何数额得以修改,而此数额乃系任何根据第二、第三、第四或第五部规定而作之评税额或为该评税额之一部分且根据第七十条而成为最终决定、毋庸异议者:
但若根据第四十二条计算某个别人士总入息时已列入该人在合伙营业中所得之一份应评税溢利或亏损数额,而该人以此数额乃未经按照第二十二A条予以确定为理由而提出反对者,则本段之规定不得对之有所妨碍。
(8)倘某个别人士在第(7)款(c)段但书所述情况下提出反对,则该项反对应视作由所有合伙人对按照第二十二A条规定予以确定之每份应评税溢利或亏损而提出者。根据本条就所确定之数作出之任何裁决或协议,对所有合伙人均具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 (1)为便于按照下文规定办法聆讯上诉起见,应设一小组以供召开税务上诉委员会;该小组有主席一人、副主席六人,均为曾受法律训练而富有经验人士,此外并有其他成员不超过一百人,全部由总督不时委任。小组成员任期三年,但有资格获委连任。
(2)税务上诉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应设书记一人,由总督委任。
(3)(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五六年第四十九号第四十八条。)
(4)委员会聆讯上诉之会议,应由布政司指派,并由委员会书记召集上述小组成员三人或多人(其中一人必须为主席或副主席)出席,会议法定人数为三人。由委员会聆讯之一切事项,均以多数票决定;如遇票数相等时,则主席或副主席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性一票。
(5)委员会书记须应布政司之要求,召集上述小组所有身在香港之成员举行委员会会议,会议法定人数为五人。
(6)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及其他成员与委员会书记,倘有任何酬劳者,其数目应由总督决定。
第六十六条 (1)任何人士(以下简称上诉人),如曾就某项评税提出有效反对,惟局长于考虑该项反对后不表同意,则可--
(a)于局长根据六十四条第(4)款之规定,将裁定书连同是项裁定之理由及事实陈述送达其本人后之一个月内;或
(b)于委员会根据第(1A)款而得予批准之较长期限内,亲自或经其授权代表向委员会发出上诉通知,惟此类通知,除非系用书面方式,连同局长之裁定书副本、是项裁定之理由及事实陈述书副本与申述上诉理由之陈词各乙份一并送交委员会书记,否则不予受理。
(1A)倘委员会相信上诉人确因患病或不在香港或其他合理原故以致未能根据第(1)款(a)段规定发出上诉通知书,则可将第(1)款规定可发出上诉通知书之时限延长至其认为适当之期间。凡就一九七一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发出之评税通知书所涉及之任何评税结果而提出之上诉,本款规定均适用之。
(2)上诉人向委员会发出上诉通知书时,应同时将该通知书及上诉理由陈词之副本各乙份送交局长。
(3)除非获得委员会同意及遵守委员会可订定之条件,否则上诉人在其上诉之聆讯中,除引用第(1)款规定提交之上诉理由陈词内所列具之理由外,不得引用任何其他上诉理由。
第六十七条 (1)倘上诉通知书经已根据第六十六条递交委员会,则上诉人或局长可按照本条规定,以书面通知对方谓欲将该项上诉移交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审裁。
但如上诉人及局长双方均发出上述通知书,则局长所发者应属无效,并应视作不曾发出论。
(2)根据第(1)款发出之通知书,倘系由上诉人所发,则应发予局长,倘系由局长所发,则应发予上诉人,并应在委员会书记接获上诉通知书之日后最迟二十一天内发出,而发出人应同时将该通知书副本乙份送交委员会。
(3)接获根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之人士倘同意通知书所述行动,则应在该通知书发出之日后最迟二十一天内,以书面通知委员会表示同意,并将同意书副本乙份送交发出该通知书之人士;委员会书记于接获该同意书后,应将上诉通知书连同根据本条及第六十六条第(1)款交予委员会之一切与上诉有关之文件,一并递交最高法院原讼法庭。
(4)任何上诉,倘有关之上诉通知书已根据第(3)款转交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则应由最高法院原讼法庭聆讯及裁决,一如其为反对该上诉通知书所述裁决而向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提出之上诉然。
(5)根据本条聆讯上诉时,下开规定均属适用--
(a)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应将订定之上诉聆讯日期在足十四天前通知上诉人及局长,并可将聆讯押后至其认为适合之其他日期;
(b)上诉聆讯时,局长有权出席及陈词;
(c)除非获得最高法院原讼法庭许可,并遵守最高法院原讼法庭订定有关缴付堂费等条件,否则上诉人在其上诉之聆讯中,除引用第六十六条第(1)款规定连同上诉通知书一并提交之上诉理由陈词内所列具之理由外,不得引用任何其他上诉理由;
(d)上诉人须负责证明有关评税乃属过高或不确;
(e)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可传召其认为能就上诉提供证据之任何人士,出席上诉聆讯,并可以该人为证人,于宣誓或以其他形式声明供词真实后加以盘问。
(6)任何上诉,倘有关之上诉通知书已根据第(3)款转交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则除非获得最高法院原讼法庭许可,或遵守最高法院原讼法庭订定有关缴付堂费等条件,否则不得予以撤销。
(7)根据本条裁决某宗上诉时,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可--
(a)将局长裁定之评税额加以确定、减少、增加或撤销;
(b)作出局长在裁决某项评税额时有权作出之任何评估,或指示局长作此项评估;如属后者,则局长应遵照该项指示作出评估;
(c)发出其认为适当之缴付堂费之命令。
第六十八条 (1)除非委员会在第六十七条许可之时限内,接获根据该条而提出之有关转移上诉之同意书,否则,凡根据第六十六条提出之上诉,均应由委员会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聆讯,而委员会书记则应在接获上诉通知书后,尽快订定聆讯上诉之时间及地点,并应在足十四天前通知上诉人及局长:
但所订之上诉聆讯时间,不得早于下开情形所指之时间--
(a)倘上诉双方均无根据第六十七条第(1)款就某宗上诉发生通知书,则所指时间为该条规定可发出该通知书之时限届满时;或
(b)倘曾根据第六十七条第(1)款就某宗上诉发出通知书,而发出人为--
(i)上诉人;或
(ii)局长而非上诉人,
则所指时间为发出该通知书之日后二十一天期限届满时。
(2)除第(2B)款另有规定外,上诉人本人或其授权代表须出席委员会聆讯上诉之会议。
(2A)上诉聆讯前,上诉人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委员会书记,撤销上诉。
(2B)倘在上诉聆讯之日,上诉人本人或其授权代表均未能出席委员会会议,则委员会可--
(a)将聆讯延期或押后一段其认为适当之期间,但以其认为上诉人确因患病或其他合理原故以致未能出席为限;
(b)根据第(2D)款对上诉进行聆讯;或
(c)驳回上诉。
(2C)倘委员会根据第(2B)款(C)段驳回上诉,上诉人可在驳回令发出后三十天内,以书面通知委员会书记,向委员会申请覆核该项命令;倘委员会相信上诉人确因患病或其他合理原故以致未能出席委员会为聆讯上诉而举行之会议,则可撤销该项命令而对上诉进行聆讯。
(2D)倘上诉人以书面向委员会书记提出申请,并于已定之聆讯日期至少七天前将申请书送达该书记,而委员会又确信上诉人在已定聆讯之日不在香港或已不在香港,且于该日以后委员会认为合理之一段期间内亦未必在港,则可在上诉人或其授权代表缺席之情形下聆讯上诉。
(2E)委员会根据第(2D)款之规定,在上诉人或其授权代表缺席之情形下聆讯上诉时,可考虑上诉人向委员会呈交之书面陈词。
(3)倘有人因反对某项评税而提出上诉,则负责该项评税之评税主任或其他获局长授权之人员,须出席委员会会议,为该项评税作辩。
(4)上诉人须负责证明有关评税乃属过高或不确。
(5)上诉聆讯均以不公开之形式进行,但任何上诉事件均可在任何获得律政司许可之刊物内,以不揭露上诉人身份之方法予以报导。
(6)委员会有权传召其认为能就上诉提供证据之任何人士出席聆讯,并可以该人为证人,于宣誓或以其他形式声明供词真实后加以盘问。任何人士因出席应讯而须耗之任何合理费用,均可由委员会支付。
(7)除第六十六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于聆讯上诉时,可采纳或驳回任何口供或书面证据,而诉讼证据条例中有关证据采纳之各项规定,概不适用。
(8)(a)上诉聆讯后,委员会应将遭人上诉反对之评税额加以确定、减少、增加或撤销,亦可将上诉案件连同委员会对该案之意见,一并发回局长办理。
(b)倘委员会在上述情形下将上诉发回局长办理,则局长应依照委员会之意见,按其认为必需者将评税额加以修订,而当委员会应局长随时提出之要求,为将上述意见付诸实行而就所需之修订提供指示时,局长亦须遵照指示作出修订。
(9)倘委员会根据第(8)款裁定不减少或不撤销上述评税额,则可命令上诉人缴付一笔为数不超过一千元之款项,作为委员会之堂费;该等堂费应附加于征收税款之内,由当局一并追讨。
(10)除本条例第八十条另有规定外,为执行本条起见,委员会应享有调查委员会条例第四条(d)、(e)、(f)及(g)段所赋予之权力。
第六十九条 (1)委员会之裁决乃属最终决定:
但上诉人或局长可提出申请,要求委员会就某法律论点陈述判案理由,交由最高法院原讼法庭裁夺。是项申请必须以书面提出,且须在委员会作出裁决之日起计一个月内,连同有关费用四百元,一并送达委员会书记,否则不予受理。倘委员会之裁决乃用书面通知局长或上诉人,则为计算两人中任何一方可要求委员会陈述判案理由之期间起见,作出上述裁决之日期,应以向该人发函通知裁决结果之日期为准。
(2)判案理由陈述应列明案情及委员会之裁决。有关之判案理由经陈述及签署后,要求取得该文件之当事人应在接获文件后十四天内,将之转交最高法院原讼法庭。
(3)要求取得判案理由陈述之一方当事人将该文件转交最高法庭原讼法庭之时或之前,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言明委员会已应其本人之申请而作出判案理由陈述,并须将该文件副本乙份交予另一方。
(4)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可着令将判案理由陈述送回修改,届时委员会即应予以修改。
(5)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应就判案理由陈述所引起之任何法律论点进行聆讯并作出裁决;此外,亦可依照该庭对有关论点之判决而将委员会所裁定之评税额加以确定、减少、增加或撤销,或将案件连同该庭对该案之意见发回委员会办理。倘该庭在上述情形下将案件发回时,委员会须依照该庭之意见,按其认为必需者将评税额修订。
(6)根据本条在最高法院原讼法庭进行诉讼时,该庭可就其堂费及第(1)款规定缴付之款项而发出其认为适当之命令。
(7)凡对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根据本条所作之裁决提出上诉者,均须依照最高法院条例、最高法院规则,及与上诉枢密院有关之命令及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A条 (1)纵使有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或局长(视乎情形而定)向最高法院上诉法庭申请之许可获准后,可直接向该庭上诉,反对委员会所作之裁决。
(2)倘最高法院上诉法庭认为,由于引起争论之税款数目庞大,或因有关事宜对一般市民甚为重要,为极端复杂,或因任何其他原故,上诉由该庭进行聆讯并作出裁决较最高法院原讼法庭为适宜者,则可根据本条规定给予上诉许可。
(3)第六十九条应适用于根据本条进行之上诉,一如其适用于根据该条进行之上诉然,惟在该条内,凡有提及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或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法官之处,均应以"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代之。
第七十条 倘某项评税中估定之应评税入息或溢利额或应评税净值未遭有关人士在本部限定之时间内提出有效反对或上诉;或某宗反对评税之上诉业经有关人士根据第六十八条第(2A)款予以撤销,或经当局根据该条第(2B)款予以驳回;或该等应评税入息或溢利额或应评税净值业经有关人士根据第六十四条第(3)款表示同意;或该等应评税入息或溢利额或应评税净值经人提出反对或上诉后已由当局加以裁定,则为执行本条例各项规定起见,就该等应评税入息或溢利额或应评税净值所作之评税或经双方同意之评税或经人提出反对或上诉后所裁定之评税(视乎情况而定)应属最终决定,毋庸异议:
但本部之规定无疑于评税主任就任何课税年度作出评税或补充评税,此等评税须不会引致该年度经人提出反对或上诉后业已裁定之任何事宜重行审议者。
第七十A条 (1)纵使有第七十条之规定,但当有关人士在某一课税年度终结后六年内或在有关评税通知书送达之日后六个月内(以较迟之日期为准)作出申请时,倘能提出令评税主任满意之证明,使其相信由于任何报税表或就该报税表呈交之声明书内填具之资料有所错漏,或因计算所评定之应评税入息或溢利额或所课税款数额时出现任何算术上之错误或遗漏,以致该课税年度所课税款过多,则评税主任应更正该等评税额:
但若报税表或就该报税表呈交之声明书内填具之资料有所错漏,并且与计算应缴税款所依据之办法有关,而该报税表或声明书制备时,事实上乃根据或依照当时一般通用之办法而为者,遇此情形,则不得因该等错漏而根据本条将有关评税额予以更正。
(2)倘评税主任拒绝按某项根据本条作出之申请而更正某项评税,则必须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而该人即享有本部所赋予提出反对及上诉之同等权利,一如该拒绝申请通知书乃系评税通知书无异。
第七十B条 夫妻二人根据第五十八A条选择分开课税后,倘其中一方根据本部规定,就该项选择所导致之任何评税提出反对、上诉或申请,则--
(a)夫妻另一方应视为共同提出反对、上诉或申请论;
(b)第七十条之规定无碍于对夫妻任何一方重新评税;及
(c)评税通知书修订后,可发给夫妻双方。
第十二部 税款之缴交及追收
第七十一条 (1)凡根据本条例征收之税款,须在评税通知书所指定之日期或该日期之前,依照其所指示之办法缴交。任何未依照上述方法缴交之税款应视作拖欠论,而须缴交该税款之人士,如税款须由一名以上人士或由合伙营业缴交者,则该等人士中每一人或该合伙营业之每一合伙人,就本条例之规定而言,得视作欠税人论。
(2)即使提出反对及上诉通知,但除非局长下令准予暂缓缴纳税款或部分税款,直至所提出之反对或上诉获得结果为止,否则税款仍须缴纳:
但如局长颁发上述命令,则局长在颁令时可附加之条件为提出反对或上诉之人士,或代其提出反对或上诉之人士,须遵照局长之规定采用下开其中一项办法就准予暂缓缴纳之税款或部份税款提供缴款之担保--
(a)购买根据储税券条例发出之储税券;或
(b)提交银行保证书。
(3)倘局长认为根据第(2)款准予暂缓缴纳之税款或部分税款可能无法追讨,或提出反对或上诉之人士对进行其所提出之反对或上诉事宜造成不合理之耽搁,则局长可取消根据该款所发出之任何命令,并可视乎情况之所需而颁发新命令。
(4)倘于根据第十一部提出之反对或上诉获得最终裁决后,或在局长颁发任何命令后,任何根据第(2)款准予暂缓缴交之税款即须缴交或所征收之税款已告增加,则在此情形下,局长须向提出反对或上诉之人士发出通知书,订定日期,着其于该日或该日之前将任何税款或其余额清缴。凡未有依照上述规定缴交之税款,得视作拖欠论。
(5)倘有拖欠任何税款者,局长可酌情饬令将一笔或多笔总数不超过全部拖欠税款百分之五之款项加在税款上,然后一并予以追收。
(5A)倘于任何税款被视作拖欠之日起计六个月之期届满时(无论该日为一九八四年八月一日之前或之后),下开款项之总数内仍有任何未清缴之款额者--
(a)被视作拖欠之税款;及
(b)根据第(5)款加在该税款上之任何款项,
则局长可饬令将一笔或多笔总数不超过全部未缴款额之百分之十之款项加在未缴之款额上,然后一并予以追收。
(5B)凡局长声称行使第(5A)款所赋予之权力,将附加费加于根据第(5)款之规定加诸税款上之任何款项中未清缴之款额上,而于一九八四年八月一日之前按此征收之款额,纵使在征收时有关税款并无拖欠,亦得视作合法征收并可予以追收论,一如在征收上述款项时该税款仍属拖欠未缴然。
(6)纵使本条以上各款另有规定,局长亦可同意接受分期缴税之办法。
(7)倘局长根据第(2)款之但书行使其权力,而某人须根据该但书(a)段之规定购买储税券者--
(a)该人须在局长颁发命令之日起计十四天内,或在评税通知书指定缴税日期或该日之前(两者中以较后之日期为准),购买面值相等于准予暂缓缴纳税款或部分税款之储税券;凡未有遵照上述规定行事者,第(2)款之规定即适用之,一如命令从未颁发然;
(b)局长于发出依照上述规定购买之储税券时,须在券上注明足以鉴定与该反对或上诉有关之详情;
(c)在反对或上诉遭撤销或获得最终裁决后,局长须接纳依照上述规定购买之储税券或储税券之一部份,作为清缴准予暂缓缴纳之税款中所须缴付或裁定须缴付之款额。此外,在上述情形下,获接纳之储税券或部份储税券均不获付利息;
(d)在反对或上诉已获最终裁决以及所须缴付或裁定须缴付之全部准予暂缓缴纳之税款已按照(c)段规定之办法清缴后,倘有任何依照规定购买之储税券或部分储税券未根据(c)段之规定获局长接纳作为支付税款之用者,则该券持有人可将该储税券或部分储税券交回局长,此外--
(i)倘由购买储税券之日起计相隔已有或不足三十六个月,该人可按个人之选择,要求局长--
(A)发出其签发日期及利率均与旧储税券相同之新储税券,以取代旧储税券或部分旧储税券;或
(B)按照该储税券或部分储税券所示之本金值,连同由该储税券签发之日至反对或上诉获得最终裁决之日按有关规则所指定之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偿还该人;或
(ii)倘若由购买储税券之日起计相隔已超过三十六个月,局长须按照该储税券或部分储税券所示之本金值,连同由该储税券签发之日至反对或上诉获得最终裁决之日按有关规则所指定之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偿还该人;
(e)凡按上述规定购买之储税券,倘供作上开各段所指以外之用途,则属无效。
(8)纵使根据储税券条例制订之规则就该等储税券已有相反之规定,第(7)款之条款仍属适用;此外,该款内凡提及与该等储税券有关之规则之处,即指按该条例制订之规则。
(9)倘局长根据第(2)款之但书行使其权力,而某人须根据该但书(b)段之规定提交银行之保证书者,则该保证书--
(a)须以局长认可之形式作出;
(b)须在局长颁发命令之日起计十四天内,或在评税通知书指定缴税日期或该日之前(两者中以较后之日期为准)送交局长;
(c)须由一间银行(符合银行业条例之定义者)发出;
(d)在未得局长同意之前,不得予以撤销;
(e)须明文保证缴付--
(i)一笔相等于准予暂缓缴纳税款或部分税款之款项;及
(ii)由评税通知书指定之缴税日期至反对或上诉遭撤销或获得最终裁决之日止之一段期间,按第(11)款所指定之利率计算上述款额所得之利息;及
(f)规定于局长向该银行发出书面通知,指出反对或上诉已遭撤销或获得最终裁决而通知书所叙明之款额连同利息已到期缴纳时,须悉数付予局长;
如该人并无按照上述方式提交所述之保证书,则第(2)款之规定即属适用,一如命令从未颁发然。
(10)倘局长根据第(2)款之规定颁发命令,但并无行使该款之但书所赋予之权力,则在反对或上诉遭撤销或获最终裁决后,有关人士须缴付由评税通知书指定之缴税日期或颁发该命令之日期(以较后之日期为准)至反对或上诉遭撤销或获得最终裁决之日之一段期间内,准予暂缓缴纳税款中所须缴纳或裁定须缴纳之款额按第(11)款所指定之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
(11)为执行第(9)款(e)段第(ii)节及第(10)款之规定而指定之利率,即首席按察司根据地方法院条例第五十条在宪报公布由其厘订之利率。
第七十二条 在本部下开各条内,"税款"一词包括任何根据第七十一条第(5)或第(5A)款因欠税而加征之款额,连同一切所须缴付之罚款、费用或诉讼费,以及根据第七十一条第(9)款(e)段第(ii)节或该条第(10)款所须缴付之任何利息。
第七十三至第七十四条 (已撤消,见香港法例一九五六年第四十九号第五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1)凡根据本条例到期而须缴纳之税款,得视作拖欠政府之民事债项而予以追收。
(2)倘任何人士欠缴税款,则局长可向地方法院提出诉讼以追收有关税款,纵使税额超过地方法院条例第三十三条所述者,亦无不可。
(3)在根据本条提出之追税诉讼案中,凡出示经局长签发其内叙明欠税人之姓名及最后所知邮递地址,以及有关欠税详情之证明书,即为欠缴该税款之充分证据,地方法院可凭此就有关税款作出裁决。
(4)在根据本条提出之追税诉讼案中,凡以征收之税款过多或计算错误,或以目前正就征收之税款提出反对或上诉作为抗辩理由者,法院应拒予接纳;但本款之规定不得解释为对第五十一条第(4B)款(a)段之但书赋予法庭在可引用该段所载罚则之诉讼案中裁定较少款额之权力,有所减损。
(5)在根据本条向地方法院提出之诉讼案中,局长可亲自出庭或由律政官员条例所指之律政人员或获其书面授权之任何其他人士代表出庭。
第七十五A条 倘第十二B条第(2)款或第四十二A条之规定对某一课税年度报税之夫妻适用,而该夫妻二人并未根据第五十八A条选择分别课税,则丈夫所应课之税款总额中与妻室入息在丈夫入息(包括与丈夫入息合计之妻室入息)中所占之比例相同之该部分税款,倘到期仍未清缴者,可向妻室收取;如妻室已身故,则可向其遗嘱执行人收取,纵使其本人仍未经评税者亦然。本条例所载有关收税及追税之规定,亦适用于上述情况。
第七十六条 (1)倘任何人士欠缴税款或应缴税人已离开香港,或局长认为该人有可能在清缴税款之前离港,且认为任何其他人士(本款以下称为"第三者")可能有下开情事者--
(a)欠负上述人士(本款以下称为"纳税人")债务或即将付款予该人者;或
(b)代纳税人保管款项者;或
(c)代管他人应付予纳税人之款项者;或
(d)获他人授权付款予纳税人者,
则局长可向该第三者发出书面通知(副本须邮寄纳税人),着令其将不超过所欠税款或应课税款之款项付予通知书内指定之人员。此项通知书,对于该第三者在接获通知书之日所持有或应付予或即将付予纳税人之一切款项,或在其后之三十天内所持有或到期应付予或即将付予纳税人之一切款项,均属适用。
(2)凡依照本条规定付款者,均视为已按照应缴税人士或应课税人士及其他一切有关人等之许可办理论。上述人士如牵涉入任何与该项付款有关之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则纵使任何成文法、契约或协议另有规定,亦不致因该项付款而受罚。
(3)凡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之通知书而未能遵照通知书之规定办理者,须于接获该通知书之日起计之三十天期限届满后十四天内,以书面将实情通知局长。
(4)凡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之通知书之人士,如应在第(1)款所指期限届满后十四天内可以遵照通知书之规定办理但并无照办者,须个人负起清缴全部应缴税款之责任,而该税款可依照本条例所规定有关向欠税人追收税款之一切办法,向该人追讨。
第七十七条 (1)倘局长认为任何人士行将或有可能离开香港而未清缴所评定之全部税款者,则可签发证明书,列明该税款之有关详情、该人之姓名,及最后所知居住或营业地址或工作地点,并将该证明书送交地方法院法官。地方法院法官接获该证明书后,即须指令警务处处长采取适当措施,并于必要时使用武力,制止该人在未有清缴税款或提供局长认为足够之缴税担保之前离开香港。
(2)地方法院法官须着人将其向警务处处长发出指示之通知书送交有关人士本人,或送达其最后所知居住或营业地址或工作地点。
(3)凡向掌管警署之警务人员出示一份由局长签发而述明某人已清缴税款或已提供缴税担保之证明书者,即为容许该人离港之充分凭证。
(4)任何人士,如明知当局已根据本条发出防止其离港之指示,而在未有清缴所评定税款或提出局长认为足够之缴税担保前离港或企图离港,即属违法;任何警务人员或人民入境事务处人员可毋须持有拘捕令而将其逮捕。凡触犯本款所指罪名者,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5)任何人士不得因根据本条依法办理之事项而对政府、局长、地方法院法官、警务处处长,或任何警务人员或人民入境事务处人员提出民事或刑事诉讼。
第七十七A条 (1)除本条例所规定之其他收税及追税之权力外,如任何人士以船东、船舶租赁人、飞机东主或飞机租赁人身份经营业务所赚取之溢利已予评税而有关之税款并未清缴者,则不论该人系直接接受或以他人名义接受评税,局长在取得布政司事先许可后,可向海事处处长、民航处处长或其他有权发给出港证之当局签发证明书,其中叙明该人之姓名及欠税之有关详情。
(2)海事处处长、民航处处长或其他当局在接获上述证明书后,有权而且根据本款之规定必须拒绝发给出港证予全部或部分由该人所拥有或租赁之任何船舶或飞机离开本港港口、机场或任何其他地方,直至该人已缴纳有关税款或已提出局长认为足够之缴税担保为止。
(3)任何人士不得因根据本条拒予发给出港证一事而对政府、布政司、局长、海事处长、民航处处长或其他当局提出民事或刑事诉讼。关于船舶或飞机根据本条被扣押一事,并不影响其东主、租赁人或代理人在扣押期内所应缴港口税、机场税或其他税项及费用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五六年第四十九号第五十九条。)
第十三部 发还税款
第七十九条 (1)任何人士倘在某一课税年度终结后六年内,或在有关评税通知书送达后六个月内(以较迟之日期为准),正式以书面提出申请,而又能向局长证明其所缴之税款实较其在该年度应由当局征收者为多,应有权获发还多缴之税款:
但本条之规定,并无将其他条文内所指定之反对、上诉或发还税款之时限延长或缩短或将任何原属无效之反对或上诉变为有效,或将任何已属最终确定且不容异议之评税或其他事宜再行修订之效力。
(2)遗嘱执行人、受托人或接管人均应享有根据第(1)款规定提出申请之权利,与其所代表之人士倘非因死亡、无行为能力、破产或清盘以致无法申请,否则即应享有者相同;此外,并应有权获得发还第(1)款所指之任何多缴税款,以便将该款项交与其所代表之人士或拨入该人士之遗产内。
(3)任何非寓居香港人士倘经当局根据第二十A条以其代理人之名义评税,而所评定之税款又已由上述代理人支付,则该代理人或上述非寓居香港人士其中一方可根据第(1)款申请发还多缴之税款。倘上述代理人获得还款,则一经收取后,对发还多缴税款之责任即告合法解除。
第十四部 罚则与罪项
第八十条 (1)任何人士,如无合理解释而作出下列事情--
(a)未有遵照根据第五十一条第(3)款、第五十一A条第(1)款、第五十二条第(1)或第(2)款,或第六十四条第(2)款向其发出之通知书内所订明之规定行事;或
(b)未有遵照根据第六十四条第(2)款或第六十八条第(6)款所发出之传票出席应讯,又或在出席应讯时,未能答覆向其提出之问题,而根据第六十四条第(2)款或第六十八条第(6)款(视乎情形而定),该等问题乃可向其提出者;或
(c)未有遵照第五条第(2)款(c)段、第五条第(4)款、第二十九条第(2)款(a)或(b)段、第五十一条第(6)、第(7)或第(8)款、第五十一C条第(1)款、第五十一D条第(1)款、第五十二条第(4)、第(5)、第(6)或第(7)款,或第七十六条第(3)款之规定行事,
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五千元;此外,法院亦可命令被裁定有罪之人士,在该项命令所指定之期限内,办妥其未曾办理之事。
(1A)(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五年第四十三号第六条。)
(2)任何人士,如无合理解释而作出下列事情--
(a)为其本人,或代他人或某合伙营业填具报税表时,作不正确之申报或将本条例规定须填报之资料遗漏不报,或申报较实数为少之数额;
(b)在根据本条例规定申请扣除额或免税额时,作不正确之声明;
(c)就任何足以影响其本人或他人或某合伙营业所应负担税额之事项,提供不正确之资料;
(d)未有遵照根据第五十一条第(1)款向其发出之通知书内所订明之规定行事;或
(e)未有遵照第五十一条第(2)款之规定行事,
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五千元,另加一笔相等于因报税表、声明书或资料填报不正确而致短缴,或倘报税表、声明书或资料被接纳为正确则本可短缴,或因未有遵照根据第五十一条第(1)款发出之通知书之规定或第五十一条第(2)款之规定行事而致短缴,或上述未有遵照规定行事之情形倘未为人侦悉则本可短缴之税款额三倍之罚款。
(2A)如属第(2)款(d)段所指之罪项,法院可命令被裁定有罪之人士,在该项命令所指定之期限内,遵照根据第五十一条第(1)款向其发出之通知书内所订明之规定行事。
(2B)凡未有遵照法院根据第(1)或第(2A)款,或第五十一条第(4B)款(b)段之规定所颁发之命令行事者,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五千元。
(3)有关上述罪项之控拆,除非系在该罪项所涉及之课税年度内,或于该罪项所发生之课税年度内,或于上述年度终结后六年内提出,否则任何人士均毋须受本条规定之任何惩罚。
(4)任何人士,如协助、教唆或煽动他人触犯本条所指罪项者,即应视为犯有同等罪行,可受同等惩罚。
(5)局长可就本条所指罪项与当事人和解,并可在根据本条提出之诉讼判决前,中止有关诉讼,或就该诉讼与当事人和解。
第八十A条 (1)凡根据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须从付予他人或存入他人帐户按第二十八条须缴纳利息税之利息中扣除利息税之人士,倘有以下行为--
(a)无合理解释而未有扣除全部或部分税款,或
(b)明知而运用或准许他人运用利息税之全部或部份款额于其他用途,而非缴付予政府,
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五千元。
(2)就第(1)款(b)段而言,凡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须缴纳利息税之利息,一经付予他人或存入他人帐户,即应视作已扣除利息税论;而利息税之全部或部分款额如未在第二十九条第(2)款所指定之期间内付予政府,则该款额应视为已用于其他用途而非缴付予政府。
(3)纵使有第(2)款之规定,惟若有关人士能使法院确信,利息税款经已付予政府,而该人之所以未能在指定期间付款,乃因意外、疾病或其他非其所能控制之原因所致者,则该人毋须被裁定触犯第(1)款(b)段所指之罪项。
(4)局长可就本条所指罪项与当事人和解,并可在根据本条提出之任何诉讼判决前,中止有关诉讼,或就该诉讼与当事人和解。
第八十一条 任何人士,如作出下列事情--
(a)未经根据第四条第(2)款之规定宣誓保密而按本条例之规定行事;或
(b)行事违反第四条第(1)款之规定,或违背根据第四条第(2)款所作之誓言;或
(c)协助、教唆或煽动他人违反第四条之规定行事,
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五万元。
第八十二条 (1)任何人士,如意图逃税或协助他人逃税而故意--
(a)在本条例规定填具之报税表内漏报任何应报之款项;或
(b)在本条例规定填具之报税表内作虚假声明或虚报资料;或
(c)在根据本条例规定申请扣除额或免税额时作虚假声明;或
(d)签署本条例规定提交之任何声明书或报税表,但却无合理理由相信其为真确者;或
(e)对根据本条例而提出之问题或索取资料之请求,以口头或书面给予虚假之答覆;或
(f)设置或授权设置任何虚假之帐簿或其他纪录,或伪造或授权伪造任何帐簿或纪录;或
(g)利用任何欺诈手段、诡计或谋略,或授权利用此等欺诈手段、诡计或谋略,
即犯轻罪:倘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并加罚一笔相等于因该罪项而短缴,或倘若该罪项未为人侦悉则本应可能短缴之税款三倍之罚款,以及监禁六个月;倘经公诉定罪,则可判罚款二万元,并加罚在上述情形下短缴或本应可能短缴之税款三倍之罚款,以及监禁三年。
(2)局长可就本条所指罪项与当事人和解,并可在根据本条提出之诉讼判决前,中止有关诉讼,或就该诉讼与当事人和解。
第八十二A条 (1)任何人士,如无合理解释而作出下列事情--
(a)为其本人,或代他人或某合伙营业填具报税表时,作不正确之申报或将本条例规定须具报之资料遗漏不报,或申报较实数为少之数额;
(b)在根据本条例规定申请任何扣除额或免税额时,作不正确之声明;
(c)就任何足以影响其本人或他人或某合伙营业所应负担税额之事项,提供不正确之资料;
(d)未有遵照根据第五十一条第(1)款向其发出之通知书内所订明之规定行事;或
(e)未有遵照第五十一条第(2)款之规定行事,
而当局并无就上述事情根据第八十条第(2)款或第八十二条第(1)款进行检控者,则当局可根据本条评定该人须缴之补加税罚款,以不超过下列税款三倍为限--
(i)因上述报税表、声明书或资料填报不正确而致短缴,或倘若该报税表、声明书或资料被接纳为正确,则本应可短缴者;或
(ii)因未有遵照根据第五十一条第(1)款发出之通知书或第五十一条第(2)款之规定行事而致短缴,或上述未有遵照规定行事之情形倘未为人侦悉则可能短缴者。
(2)除根据某项评税结果而应缴,或根据第六十条所作补充评税结果而应缴之任何税款外,尚应缴纳补加税罚款。
(3)补加税罚款只可由局长或副局长亲自评定。
(4)评定补加税罚款前,局长或副局长(视乎情形而定)应--
(a)着令发出通知书予当局拟评定其应缴补加税罚款之人士,该通知书应--
(i)将有关指称该人所填具之报税表、声明书或资料不正确,或指称其未有遵照根据第五十一条第(1)款向其发出之通知书内所订明之规定,或指称其未有遵照第五十一条第(2)款之规定行事,而局长或副局长为此拟根据第(1)款评定补加税罚款等事情通知该人;
(ii)包括一项声明,言明该人有权就评定其应缴补加税罚款一议向局长或副局长呈递意见书;
(iii)注明该人如欲根据第(ii)节提交意见书,应在指定日期之前将之送达,惟该日期与通知书送达之日相隔不得少于二十一天;
(b)对根据(a)段可能接获由拟评定其须缴补加税罚款之人士或代表人所提交之任何意见书,加以研究及考虑。
(4A)纵使有第(4)款之规定,惟若局长或副局长认为拟根据第(1)款评定其须缴补加税罚款之人士即将离开香港,则毋须根据第(4)款(a)段发出通知书,而可根据第(1)款评定该人应缴之补加税罚款。
(5)拟评定补加税罚款通知书及补加税罚款评定通知书,均应按照第五十八条第(2)款规定根据第六十二条发出评税通知书时所须采用之方法发出。
(6)倘应被评定补加税罚款之人士已逝世,则可评定其遗嘱执行人应缴之补加税罚款,而该笔补加税罚款得作为一项应由死者遗产偿还及支付之债款而予以追讨。
(7)凡经当局根据第(1)款评定其须缴补加税罚款之人士,不得因同一案情而被控以第八十条第(2)款或第八十二条第(1)款所指之罪名。
第八十二B条 (1)凡经当局根据第八十二A条评定其应缴补加税罚款之人士,可于评税通知书发出后之一个月内,向委员会发出上诉通知;但此项通知,必须以书面向委员会书记提出,并须附同下列文件,否则不予受理--
(a)评税通知书副本乙份;
(b)就评税提出之上诉理由陈述书乙份;
(c)根据第八十二A条第(4)款发出之拟评定补加税罚款通知书副本乙份(倘曾获发是项通知者);及
(d)根据第八十二A条第(4)款作出之意见书副本乙份。
(2)就补加税罚款之评定提出上诉时,上诉人可辩称--
(a)本人毋须缴纳补加税罚款;
(b)对其评定之补加税罚款额超过第八十二A条规定其须缴纳之数;
(c)该项补加税罚款额虽不超过第八十二A条规定其须缴纳之数,但就有关情况而言,已属过高。
(3)第六十六条第(2)及第(3)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在适用范围内对有关补加税罚款之上诉应属有效,一如该等上诉系反对非补加税罚款以外之评税然。
第八十三条 凡为判处本部规定之罚款或刑期而进行诉讼,或按本部规定之罚款或刑期而加以处罚之举,均不得免除任何人接受评税或缴纳其应缴或可能应缴税款之责任。
第八十四条 (1)除非由局长提出或经其批准,否则不得就第八十条或第八十二条所指罪项进行检控。
(2)本条之任何规定,均不得有损律政司之刑事检控权。
第十五部 一般规定
第八十五条 (1)税务委员会可不时制订执行本条例各项规定以及确定与评定各类入息或溢利之一般规则。
(2)在不妨碍上述权力之一般性原则下,有关规则可--
(a)对申请退还税款及税项宽免所应循之手续加以规定;
(b)对根据本条例应予厘定或可予厘定之任何事宜加以订定;
(c)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而对应列入或视为应列入或不应列入或视为不应列入"机器或设备"及"工具、用具或物品"等词定义范围内之物加以规定。
(3)上述规则对于违反或不遵照上述规则行事者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后所应缴付之罚款,可加以厘定:每宗案件之罚款以不超过二百元为限。
(4)上述由税务委员会制订之规则,均应呈交总督审阅,并须由立法局批准。
第八十六条 (1)税务委员会可指定执行本条例所需之表格。
(2)任何表格样本,倘其上有声称由税务委员会秘书签署之批注,述明该表格乃税务委员会规定者,在提出反证前,均应推定为税务委员会根据第(1)款指定之表格。
第八十七条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饬令豁免任何人士、职位或机构缴纳本条例规定应课税款之全部或部分。
第八十七A条 为执行本条例起见,当有关人士按照规定办法提出申请时,局长可完全或局部批准其认为充分符合所定条件之任何退休计划,亦可撤回其所给予之批准。
第八十八条 纵使本条例载有相反之规定,凡属公共慈善机构或信托,均应获豁免及视为一直获豁免缴税:
但如某行业或商业乃由上述任何机构或信托所经营,则该行业或商业所赚得之溢利,必须纯粹用于慈善,且非大部分用于香港以外地方,并须符合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方获豁免及视为已获豁免缴税--
(a)该行业或商业乃在实际执行上述机构或信托所表明之宗旨之过程中经营运作者;或
(b)该行业或商业之有关工作,主要系由上述机构或信托之受惠人所执行者。